职务侵占罪中的何为“数额较大”
发布日期:2012-07-20 作者:邱戈龙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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职务侵占罪源于新刑法修订前的《关于惩治违反公司法的犯罪的决定》所规定的公司、企业人员侵占罪。对于该罪,最高人民检察院1995年11月7日发布的《关于办理公司、企业人员受贿、侵占和挪用公司、企业资金犯罪案件适用法律的几个问题的通知》第5条规定,办理侵占案件追究刑事责任的数额起点标准,参照《关于惩治贪污罪贿赂罪的补充规定》及相关司法解释规定的构成贪污罪的标准执行。即按照有关法律和司法解释,侵占罪的数额起点一般为2000元,但不满2000元,情节严重的,也可定罪。但是,在此之后的1995年12月25日最高人民法院发布的《关于办理违反公司法受贿、侵占、挪用等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2条对此规定为,侵占公司、企业财产5000元至2万元以上,属于数额较大,10万元以上的属于数额巨大。上述两家的司法解释不尽一致,乃至新刑法典通过之后的一段时间里,也没有明确的统一标准,曾给司法实践带来了实际执行的困难。直至2001年4月18日,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联合以公发(2001)11号发布了《关于经济犯罪案件追诉标准的规定》,才有了一个相对比较统一的司法标准。该规定职务侵占罪数额在五千元至一万元以上的,应予追诉。但我国幅员辽阔,各地经济发展水平很不平衡,在适用这一规定时,各地执行标准不宜搞“一刀切”,应坚持从实际出发,结合当地的经济状况,因地制宜。例如吉林省公检法司第9次联席会议确定,职务侵占罪的“数额较大”应为一万元,“数额巨大”应为十万元。
刑法条文:第二百七十一条 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单位的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将本单位财物非法占为己有,数额较大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数额巨大的,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可以并处没收财产。
国有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国有单位中从事公务的人员和国有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国有单位委派到非国有公司、企业以及其他单位从事公务的人员有前款行为的,依照本法第三百八十二条、第三百八十三条的规定定罪处罚。
第一百八十三条 第一款 保险公司的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故意编造未曾发生的保险事故进行虚假理赔,骗取保险金归自己所有的,依照本法第二百七十一条的规定定罪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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