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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间接强制执行研究

发布日期:2012-07-27    文章来源:互联网
【出处】《重庆科技学院学报(社会科学版)》2012年第12期
【摘要】随着学者们对民事执行理论研究的不断深入,关于民事强制执行方法的范围也不断得以扩展。出现了直接强制执行、代替强制执行和间接强制执行的划分。由于间接强制执行不仅有利于督促债务人履行义务,实现债权人的权利,与此同时还有利于维护债务人的人格尊严。因此,本文对民事间接强制执行予以简要介绍,以加深对民事间接强制执行的理解。
【关键词】民事间接强制执行;国外适用;我国现状
【写作年份】2012年


【正文】

  一、民事间接强制执行概述

  在民事执行理论中。按照学理上通说的观点,民事执行方法可分为直接强制执行、间接强制执行以及替代强制执行三种类型。[1]其中,所谓的间接强制执行,通常是指执行机关不直接以强制力实现债权人之权利,而予债务人一定之不利益,使其心理上受压迫,而自行履行债务,以实现私权之内容之执行,[2]其主要的功能不在于直接对债务人的财产权利进行的强制执行措施,而是通过对债务人的心理精神施加强制督促,迫使其履行应承担的法定或约定的义务。显然,与传统的强制执行方法相比较,间接强制执行具有以下特点:

  第一,执行措施具有间接性。纵观各国相关立法,训诫、罚款以及拘留等方式是间接执行采取的主要措施。显然,无论是训诫、罚款,抑或拘留,采取这些方式的主要目的并非是对执行标的施以直接的强制力,而是通过心理、精神以及对自由的限制或者强制,迫使相关案件的债务人及时、自觉地履行给付义务,以确保执行目的的实现。

  第二,执行目的具有间接性。通常而言,直接执行措施一旦实施完毕,债权人的利益即得实现,债权债务关系也就此消灭。而对于间接强制执行而言,执行措施实施完毕后,债权人的权利并未得以实现,债权债务关系也并不解除,事实上,此时的债权人仍然面临着无法实现债权的风险,只不过在债务人被施以精神和心理压力后,这种可能性变得相对较小而已。

  最后,间接强制执行措施的效果具有辅助性。间接强制执行措施对于直接强制执行措施具有补充性和辅助的作用。在实施间接强制执行措施后,若债务人继续拒绝履行应承担的义务,债权人只能通过直接强制执行或者替代执行的方式实现其债权。

  需要说明的是,间接强制执行措施既可单独采用,也可应用于直接强制执行的过程中,两者相结合更有利于敦促执行债务人快速高效履行义务,增强直接强制执行的效果。

  二、国外的民事间接强制执行措施

  (一)德国的民事间接强制执行措施

  在德国,有关民事间接强制执行的规定主要体现在《德意志联邦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之中。该法不仅对间接强制执行的种类、适用范围等进行了较为详细的规定,而且还对间接强制执行原则进行了执行特定原则与与执行优先原则的区分。其中,间接强制执行特定原则,是指民事执行立法和司法实践中,通常情况下应当有限适用直接强制执行措施,只有在满足法律规定的特定条件下,方能使用间接强制执行方法。而间接强制执行有限原则,是指强制执行措施的种类必须以及实施的程序由法律限定,不能超越特定范围或者采取逼迫、威胁等非法手段实施间接强制执行措施。[3]以此为原则,《德意志联邦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对于间接强制执行的规定主要包括以下内容:

  1、间接强制执行的种类

  《德意志联邦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888条规定了强制拘禁、强制罚款,第890条规定了秩序拘禁和秩序罚款。此外,德国民事诉讼法第807条和第900条至915条分别规定了别具特色的代宣誓保证制度和债务人名簿制度来督促债务人履行债务。根据适用对象的差别,间接强制执行措施包括强制罚款、强制拘禁以及秩序罚款、秩序拘禁等措施。其中,若债权人以获得不可替代行为的履行为目的申请强制执行,则由案件的承办法官综合案件情况决定是否实施强制罚款或者强制拘禁;而如果债务人违反不作为义务或者容忍义务,则适用秩序罚款或者秩序拘禁的措施。而所谓的代宣誓保证制度,则类似于财产公开制度,是指债权人在通过扣押等方式仍然无法满足其债权时,债务人应当提供完整的财产目录和债权根据,并在法官面前宣誓其提供的材料完整、真实。而一旦经查实债务人在此过程中弄虚作假,则将会因伪证罪面临最长可达六个月的拘留处罚。而债务人名簿制度则是与代宣誓保证制度相关联的制度,主要是对前述债务人的保证以及是否曾因作伪证而被拘留的情况予以记录,以供相关利害关系人进行查询,从而给债务人以心理压力,迫使其履行义务。债务人名簿制度是对代宣誓保证制度的进一步完善和补充,促使不守信的债务人自觉履行义务。

  2、间接强制执行的适用范围

  根据传统理论,执行对象可分为物和行为,其中物又可再分为金钱债权和非金钱债权;行为可再分为作为和不作为或容忍某种行为。在德国,对于金钱债权和其他财物债权而言,在债券的实现上,通常会采用查封、冻结、扣押等传统的直接强制执行方法确保债权实现。对于作为请求权的执行,可分为可替代作为请求权的执行和不可替代作为请求权的执行。就前者而言,主要通过让第三人或债权人代为履行的方式实现,在此过程中产生的费用由债务人承担;对后者而言,则通过间接强制执行措施来实现。当然,有原则即会有例外,根据《德意志联邦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有三种情形不适用间接强制执行:一是涉及结婚、同居以及基于雇佣关系要求给付劳务等情形;二是债务人因未在特定期间履行特定行为而被法院判令赔偿损害的情形;三是债务人的身体状况不适宜拘禁的情形。

  3、间接强制执行适用的程序保障

  在直接强制执行中,为了防止债务人转移、隐匿其财产,一般以突袭执行为主。只要法院批准申请执行人的申请,就可直接去查封、冻结、扣押债务人的财产,对债务人而言毫无程序保障。间接强制执行是随着人权保障理念的不断发展而发展起来的,其突出特征在于只有同时具备有执行申请人、存在明确的执行依据、申请人和被申请人主体适格以及执行文书能够送达四个情形,间接强制执行措施方能启动,这样就给了债务人以充分的程序保障,从而使得给债务人造成最小损害的情况下使债权人的权利得以满足。此外,《德意志联邦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891条还规定法官应当在作出间接强制执行的决定前,还应当对相关债务人进行询问,充分听取债务人是否履行义务的意见,并在必要时收集相关证据。

  应该说,德国对间接强制执行适用程序的规定体现了正当程序的基本要求,符合实体正义和程序正义的基本精神。在间接强制执行措施中,强制拘禁、秩序拘禁是对强制罚款、秩序罚款的补充,遵循由弱到强的基本规律,从而也体现均衡适当性原则。总之,德国间接强制执行是规定、发展较为完善的国家,值得借鉴学习。

  (二)法国的民事间接强制执行措施

  与德国不同,法国民事间接强制执行以执行措施申请和直接执行与间接执行为原则。前一原则根据《法国民事执行程序法》的规定,指在民事执行程序中,债权人为了实现自己的债权,不仅应向执行机关提出执行申请,以及根据直接执行或间接执行等不同执行措施的特点,选择与申请执行有关的执行措施,而且债权人有关执行措施的选择应当符合实现自身债权的目的,且不能超出必要的范围。[4]即赋予债权人执行措施的选择权,充分体现当事人参与主义。直接执行与间接执行并行原则是指直接执行与间接执行在地位、顺序上没有主次、优先之分,可根据现实需要选择任何一种执行方式,不同于德国以直接强制执行为主、间接强制执行为辅的立法原则。

  1、间接强制执行的种类

  有些学者将法国民事间接强制执行的种类归结为四类,替代履行、赔偿损失、预期罚款和民事拘禁。前文已经提到过替代履行与间接强制执行是并列的两种执行方法,不可归于间接强制执行方法之中。另笔者认为赔偿损失也不是一种间接强制执行方法。赔偿损失是原执行标的毁损或灭失时债务人必须承担的责任,而不是从心理或精神上迫使债务人履行义务。因执行标的灭失或毁损,义务的履行在客观上不能或已经没有必要,所以按笔者的理解,法国的民事间接强制执行措施仅包括逾期罚款和民事拘禁。根据《法国民事执行程序法》第33条以及第34条的规定,法官可以当事人申请或者依职权对其他法官对出的裁决附加逾期罚款的条款,以保障裁判被顺利执行。按上述该规定,逾期罚款不仅仅是在对相关债务人出以一定金额的罚款即告结束,而是会随着时间的推移进行数额累加,罚款会一直持续到债务人负担的债务履行完毕为止。逾期罚款又叫迟延履行金,可分为临时性逾期罚款和最终性逾期罚款。临时性逾期罚款的数额暂时不予确定,法官可根据执行情况变更罚款数额。最终性逾期罚款数额已经确定,法官则无权再予以变更。1991年7月的民事执行程序改革法第34条第3款具体规定只有在宣告临时性逾期罚款之后才能宣告最终性逾期罚款。民事拘禁同于德国的强制拘禁和秩序拘禁,即在一定期间内,通过限制违反履行义务的债务人的人身自由,在行为上施加强制措施,迫使其最终履行相关义务。

  2、间接强制执行措施的适用范围

  就适用范围而言,法国《民事执行程序法》并没有和德国一样做如此详细的规定。根据《法国民事执行程序法》的规定,逾期罚款适用于被执行人不执行法官作出的裁判决定的情形,没有区分执行标的是物还是行为,金钱债权还是非金钱债权,作为还是不作为。只要被执行人迟延履行,任何法官均可命令,甚至依职权命令逾期罚款。法国关于民事拘禁的适用到1867年法律条文已全部取消,只是为了保证罚金与诉讼费用能够得到支付,拘禁在刑事方面得以维持。但是法院判例认为,民事拘禁可扩张适用于收取民事当人所要求的损害赔偿。同样,自1927年7月11日的法律以来,对遗弃家庭且不负担金钱义务的行为也可以科处监禁刑。[5]

  法国民事间接强制执行较德国民事间接强制执行来说。规定的笼统宽泛,但是更加注重债务人利益的保护(临时性逾期罚款的规定),与此同时,对债权人和债务人利益的保护进一步进行平衡,将当事人参与主义与法官在间接强制执行程序中的职权予以结合。

  三、我国的民事间接强制执行的问题

  就我国民事诉讼立法而言,由于没有单独的民事执行立法,有关民事间接强制执行的规定散见于《中华人名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章中即第一百零二条、第二百二十九条以及《民诉意见》第二百九十五条。相比德国以及法国的相关立法,我国对于民事间接强制执行的规定,不仅在条文数量偏少,而且规定的内容也较为简略。具体而言,我国现行民事诉讼立法对于间接强制执行的规定主要存在以下问题:

  第一,我国现阶段关于民事间接强制执行的规定比较混乱。与德、法两国不同,我国至今为设置单行的《民事强制执行法》,有关执行的原则及内容规定的较为原则。对于间接强制执行的相关条文而言,相关规定既存在于妨害民事诉讼的强制措施中,又存在于执行措施中。由于没有专门的梳理和编排,不仅仅在理论上看起来较为凌乱,实践中,也会因为难以找到相关法律依据而造成适用混乱。

  第二,关于迟延履行金的规定有待完善。德国民诉法对罚款的数额范围作出了明确的规定。《德意志联邦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规定,一次强制罚款或一次秩序罚款的最高限额为250000欧元。而我国对金钱债务的迟延履行金只是加倍支付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处罚相对较轻,不容易给债务人形成心理和精神上的强制从而督促其自觉履行义务。再者,没有规定非金钱债务中迟延履行金的确定方法,更不用说迟延履行金的数额范围了,而只是在《民诉意见》中规定由法官根据案件具体情况来确定,法官的自由裁量权过大,很难使被执行人对法院产生信赖,也不利于义务的自觉履行和法院权威的树立。

  第三,我国民事诉讼法中对间接强制执行适用的范围未作界定。除了《民诉意见》第二百九十五条对迟延履行金的适用做了金钱债权和非金钱债权的区分外(只是因为迟延履行金的确定方法不同),其余的法律条文只是规定在债务人不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时可适用间接强制执行措施,至于这种义务的内容具体是物还是行为,金钱还是非金钱,抑或作为、不作为,我们不得而知。

  2011年10月,第十一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二十三次会议初次审议了《中国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修正案(草案)》,但遗憾的是,该草案对于民事间接强制执行的规定依然尚付缺如。固然,每一种制度都有其产生、发展、完善的过程,针对我国民诉法在间接强制执行上存在的上述问题,今后的民事诉讼立法应当在充分考虑我国国情的基础上,不断借鉴和吸收国外的优秀经验,不断完善包括民事间接强制执行措施在内的民事执行立法,努力促使当事人自觉履行其义务,以对被执行人最小的损害来最大限度的满足申请执行人的权利。只有这样,我国的民事诉讼理论才能不断发展,我国的民事司法工作尤其是民事执行工作才能更加顺利的开展。




【作者简介】
魏文文,(1988-),女,山东沂水人,西南政法大学民事诉讼法学2010级硕士研究生,研究方向:民事诉讼法学。范卫国,(1986-),男,山东巨野人,重庆市南岸区人民检察院,助理检察员,法学硕士,研究方向:民事诉讼法、检察实务。


【注释】
[1]孙加瑞.中国强制执行实务研究[M].北京:法律出版社,1994.9.
[2]杨与龄.强制执行法论[M].台北:三民书局,1979:15.
[3]廖中洪.民事间接强制执行使用原则研究[J].现代法学,2010(2).64.
[4]罗结珍.法国民事执行程序法[M].北京:中国法制出版社,2002:1.
[5]让·文森,雅克·普雷沃.法国民事执行程序法要义[M].中国法制出版社,2005:19.


【参考文献】
{1}廖中洪.民事间接强制执行使用原则研究[J].现代法学.2010(2):62-69.
{2}孔令章.德国民事间接执行制度研究—兼论民事间接执行补充性理论[J].河北法学.2010(1):173-178.
{3}齐树洁.英国强制执行改革{J}
{4}欧明生.试论物之交付请求权的民事间接强制执行[J].探索与争鸣.2010(8):108-111.
{5}常宝莲.论法国的民事间接强制执行措施[J].赤峰学院报(汉文学哲学社会科学版).2009(8):28-30.
{6}任永安.中外民事强制执行机制比较研究[J].辽宁大学学报(哲学社会科学版).2009(3):138-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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