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父亲倒车压倒女儿保险公司是否理赔

发布日期:2012-07-27    文章来源:互联网

  【案情】

  涂某26岁,是一个体工商户,育有一3岁女儿小涂,乖巧、漂亮、可爱。涂某做事有些毛糙,2012年3月21日,涂某开着小货车出去办事,把小涂也带在了自己的身边,到达目的地后,涂某把车子停好,抱着小涂下车。刚要离开时,仿佛又觉得车子没有停好,就把三岁的女儿放在地上,并嘱咐她站在哪儿别动,自己便重新上车,再倒了一次车。涂某挂了倒车档,松开刹车,此时的小涂就正站在货车后面。乖巧的她只记得爸爸说的:站着别动。年幼的小孩还根本意识不到慢慢后退的车子会是什么危险。出事后,涂某赶紧抱着小涂往医院跑去,可是小涂还是因抢救无效永远地离开了人世。涂某很是悲痛,处理完女儿的后事后,他去找保险公司,没想到,保险公司以侵权人与保险受益人是同一人为由,拒绝向涂某支付赔偿,涂某无奈,遂将保险公司告上法院。

  【分歧】

  对于本案中涂某倒车压倒自己的亲身女儿小涂,保险公司对此事故到底要不要负赔偿责任?对此产生了两种截然相反的意见。

  第一种意见认为,保险公司不应当对此事故负赔偿责任。理由是保险协议中有一个条款规定:对被保险人或驾驶人以及他们的家庭成员的人身伤亡,保险人不负责赔偿。涂某既然选择了投保就应当受保险合同的约束。这是合同的基本要求,同时也是为了规避道德风险的需要:当一个人撞死了自己的家人,侵权人与保险受益人为同一人,他就不能因为自己的侵权行为再获益。因此,对于涂某女儿的死亡,保险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

  第二种意见认为,保险公司应当对此事故负赔偿责任。理由是涂某在与保险公司签订合同时根本就不知道这个免责条款,也即保险公司没有尽到合理的提醒义务,所以这个条款不具有合法合理性而应当被认定为无效。因此,对于涂某女儿的死亡,保险公司应当要承担赔偿责任。

  【裁判】

  法官认为,除非保险公司有证据证明,涂某是故意实施对其女儿的侵权行为,否则保险公司的该条免责条款就不能适用于本案,同时,保险公司也要对该条免责条款已经尽到合理的提醒义务承担举证责任,但是本案中,保险公司不能举证证明其尽到了合理的说明义务。也就是说,本案中保险公司应该赔偿涂某的损失。另一方面,涂某作为孩子的父亲,也没完全尽到监护责任,甚至还主动实施了侵权行为,具有很大的过错,因此其主张的保险金应适当降低。最终,法官组织了双方当事人进行调解并达成了调解协议,由保险公司承担80%的赔偿责任,涂某承担20%的责任结案,双方都没有提起上诉,该判决发生法律效力。

  【思辨】

  该案中涂某倒车压倒自己的亲身女儿小涂,保险公司对此事故到底要不要负赔偿责任是本案的焦点。笔者赞同第二种观点和法官的裁判,认为保险公司应当对此事故要负赔偿责任。首先,我国《保险法》第十七条第二款规定“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保险人在订立合同时应当在投保单、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对该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未作提示或者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同时,根据我国《合同法解释二》第六条规定“提高格式条款的一方对已尽合理提示及说明义务承担举证责任”,因此,本案中保险公司不能就该免责条款已经尽了合理说明义务拿出合理的证据,故要承担举证不能的举证责任。其次,我国《保险法》第四十三条明确规定“投保人故意造成被保险人死亡、伤残或者疾病的,保险人不承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投保人已交足二年以上保险费的,保险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向其他权利人退还保险单的现金价值。受益人故意造成被保险人死亡、伤残、疾病的,或者故意杀害被保险人未遂的,该受益人丧失受益权。”根据本条第一款的规定,投保人只有在故意造成被保险人死亡、伤残或者疾病的,保险人才不承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的“谁主张,谁举证”的举证的基本规则,故本案中保险公司要承担投保人涂某是故意造成被保险人小涂死亡的举证责任。而不能单纯以一个人撞死了自己的家人,侵权人与保险受益人为同一人,他就不能因为自己的侵权行为再获益来进行抗辩,如此,就与保险设立的基本精神相违背。最后,根据民法的基本精神与道德准则,父母对未成年子女负有监护责任,本案中涂某作为小涂的父亲,没有完全尽到监护责任,甚至还主动实施了侵权行为,具有重大的过错,因此涂某也应当承担一定的责任无疑。

作者:罗贵成
(作者单位:江西省奉新县人民法院执行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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