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邓清征:行政判决书(2009)一中行初字第78号

发布日期:2012-08-03    作者:邓清征律师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行政判决书
(2009)一中行初字第78号



原告平湖市贝斯特童车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平湖市广陈镇前港集镇西侧民主村8组。
法定代表人朱恩慧,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王兵,杭州天正专利事务所专利代理人。
被告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北四环西路9号银谷大厦10-12层。
法定代表人张茂于,副主任。
委托代理人宋瑞,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审查员。
委托代理人郭鹏鹏,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审查员。
第三人中山市隆成日用制品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中山市东升镇东升大道北。
法定代表人黄英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邓清征,广东金剑时空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平湖市贝斯特童车有限公司(简称贝斯特公司)不服被告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简称专利复审委员会)2008年8月11日作出的第12067号无效宣告请求审查决定(简称第12067号决定),于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2008年12月26日受理本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按照法律有关规定通知中山市隆成日用制品有限公司(简称隆成公司)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于2009年3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贝斯特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兵,被告专利复审委员会的委托代理人宋瑞、郭鹏鹏,第三人隆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邓清征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专利复审委员会第12067号决定系就贝斯特公司对隆成公司享有的第01242571.0号实用新型专利(简称本专利)所提出的无效宣告请求作出的。专利复审委员会在该决定中认定:1、因本专利权利要求1、3没有新颖性,故这两项权利要求不具备创造性。权利要求2是权利要求1的从属权利要求,将权利要求2请求的技术方案与对比文件1公开的技术方案相比较可知,权利要求2请求保护的技术方案仅仅是将供卡掣机构卡入后定位的定位孔替换成用于供卡掣机构嵌入后定位的嵌滑槽,这种区别属于所属技术领域的常用手段的简单置换,由对比文件1的定位槽置换成权利要求2中的定位孔对本领域的技术人员来说是显而易见的,因此,相对于对比文件1权利要求2不具备创造性。2、权利要求4引用权利要求3,其附加技术特征对升降机构进行了限定,该升降机构为一对转盘,该对转盘之间则有一旋斜面,该转盘之一端与该固定销连接。贝斯特公司认为对比文件2可以证明在机械技术领域采用螺旋升降面升降物体是公知常识,因此在对比文件1及对比文件2的基础上,本领域普通技术人员以螺旋升降机构替换嵌滑闩5是显而易见的,本专利权利要求4缺乏创造性。隆成公司则认为相对于对比文件1,本专利为解决前轮定位提供了一种完全不同构思的技术方案,本专利采用旋转机构定位具有省力、定位自然、稳固等优点,因此,权利要求4请求保护的技术方案具有创造性。专利复审委员会认为,对比文件1公开的卡掣机构是通过手工提升或下降嵌滑闩5使其在嵌滑槽内上下移动实现其对前轮转向与否的控制的,本专利权利要求4请求保护的技术方案是通过螺旋面的旋转来升降固定销,从而实现对前轮转向与否的控制。二者是用完全不同的技术手段实现前轮转向与否的控制。相对于对比文件1,本专利权利要求4所要解决的技术问题是克服滑动嵌滑闩所带来的费力、不稳定的缺点,对比文件2公开了的螺旋传动方式是机械领域中公知的一种传动方式,但该对比文件并没有给出将这种传动方式具体应用于婴儿车前轮定位装置这一技术领域的任何启示,所有的发明创造都是将公知的机械原理、机械机构、机械传动等知识应用于具体的技术领域,从而得到解决具体技术问题的技术方案的,在不存在上述启示的前提下,本领域的技术人员不经过创造性劳动不可能在对比文件1的基础上结合对比文件2得出权利要求4要求保护的技术方案。因此,权利要求4请求保护的技术方案相对于对比文件1和对比文件2及公知常识具备创造性。 权利要求5直接引用了权利要求4,在权利要求4具备创造性的前提下,权利要求5相对于对比文件1和对比文件2及公知常识也具备创造性。综上,专利复审委员会作出第12067号决定,宣告本专利权利要求1至3无效,在权利要求4、5的基础上维持本专利权继续有效。
贝斯特公司不服,在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其诉称:本专利权利要求4与附件1相比,区别特征仅在于固定销的升降方式有所不同,而这种升降方式的选择是本领域技术人员容易想到的惯常技术手段替换。权利要求5也是常规技术选择。因此,本专利权利要求4和5均不具有创造性。综上,专利复审委员会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均有错误,请求法院判令撤销第12067号决定,维持本专利权有效。
被告专利复审委员会答辩坚持第12067号决定认定的事实和理由,贝斯特公司的诉讼理由不能成立,请法院驳回其诉讼请求,维持专利复审委员会的第12067号决定。
第三人隆成公司同意专利复审委员会在第12067号决定中认定的事实和理由。请求驳回贝斯特公司的诉讼请求。
本院经审理查明:
本案涉及国家知识产权局于2002年5月15日授权公告的名称为“前轮定位装置”的01242571.0号实用新型专利权(即本专利),其申请日为2001年7月10日,目前的专利权人为隆成公司。本专利授权公告的权利要求书如下:
“1、一种前轮定位装置,装设于婴儿车之前脚管末端,其特征在于,包括:一垂直转轴,下端与前轮之轮轴结合,上端与该前脚管末端枢接并保持同轴转动的连接状态;及一控制前轮是否能够转向的卡掣机构,设置于前述垂直转轴上端与该前脚管末端之间。
2、如权利要求第1项所述之前轮定位装置,其特征在于:该前脚管末端具有一供该卡掣机构卡入后定位的定位孔。
3、如权利要求第1项所述之前轮定位装置,其特征在于,该卡掣机构包括:一固定销;及一控制该固定销之升降或移动的升降机构。
4、如权利要求第3项所述之前轮定位装置,其特征在于:该升降机构为一对转盘,该对转盘之间则有一旋斜面,该转盘之一端与该固定销连接。
5、如权利要求第4项所述之前轮定位装置,其特征在于:该转盘之一侧设有便于旋转该转盘的把手。”
本专利说明书载明:本实用新型主要目的在于提供一种可选择转向与否的前轮定位装置。由于本实用新型的前轮定位装置,包括一垂直转轴和一卡掣机构,而卡掣机构由一固定销及一控制该固定销之升降或移动的升降机构组成,因此,通过升降机构控制固定销之升降或移动,可决定是否将该卡掣机构卡入前脚管的定位孔。需要固定前轮时,旋转升降机构,使卡掣机构卡入前脚管的定位孔,前脚管和前轮支架通过定位孔结合,彼此之间的位置保持不变;需要使前轮能够自由转向时,反向旋转升降机构,使卡掣机构脱离前脚管的定位孔,前脚管和前轮支架可作同轴旋转,即婴儿车可自由转向。与前轮固定婴儿车相比,安装了本实用新型的前轮定位装置的婴儿车可自由转向,方便使用,与普通婴儿车相比,安装了本实用新型的前轮定位装置的婴儿车更加适合运动。
针对本专利,贝斯特公司于2007年12月27日向专利复审委员会提出无效宣告请求。在专利复审委员会进行口头审理时,贝斯特公司明确其无效理由为对比文件1证明本专利权利要求1、权利要求3没有新颖性,对比文件1和对比文件2结合证明本专利权利要求1-5没有创造性。
对比文件1为专利号为93247576.0的中国实用新型专利说明书复印件。公开了一种“婴儿车前轮座”,从其说明书第4页结合附图4、图6-图8可知,对比文件1中装设于婴儿车的前叉套块1相当于本专利权利要求1中的前脚管末端,垂直固定杆4相当于本专利权利要求1的一垂直转轴,该垂直固定杆4下端通过轮座枢接体2与前轮的轮轴结合,上端与前叉套块1枢接并保持同轴转动的连接状态,对比文件1公开了控制前轮转动与否的卡掣定位机构,该卡掣定位机构由嵌滑闩5与轮座枢接体2上端面的嵌槽22和弹簧55以及卡掣块15构成,从附图4和图8中可知,卡掣机构位于垂直固定杆4的顶端和前叉套块1的最下端之间。卡掣机构包括嵌滑闩5、轮座枢接体2上端面的嵌槽22和弹簧55以及卡掣块15,其中嵌滑闩5对应于本专利权利要求3中的固定销,嵌滑闩5上的凹槽54、轮座枢接体2上端面的嵌槽22和弹簧55以及前叉套块1上的卡掣块15共同构成了控制嵌滑闩5升降的升降机构。对比文件1中的前叉套块末端提供了供嵌滑闩5的滑轨52嵌入的嵌滑槽14,该嵌滑槽的作用就是用来使得嵌滑闩嵌入滑槽中定位,从而控制婴儿车前轮的转向和定位。
对比文件2为哈尔滨工业大学机械类高等工程专科系列教材《机械设计》的封面页、出版信息页、正文第40-45页复印件共8页。其中第40页载明:螺旋传动由螺杆和螺母组成,主要用于将回转运动变为直线运动。同时传递运动和动力也可用于调整零件间的相互位置。
上述事实,有本专利权利要求书及说明书、第12067号决定、对比文件1、2和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我国专利法第二十二条第三款的规定,创造性是指同申请日以前已有的技术相比,该实用新型具有实质性特点和进步。在本案中,附件1、2的公开日早于本专利的申请日,构成了本专利的现有技术,可以用于评价本专利的创造性。本案争议焦点在于本专利权利要求4和5是否具有创造性。
在本案中,对比文件1公开的卡掣机构是通过手工提升或下降嵌滑闩5使其在嵌滑槽内上下移动实现其对前轮转向与否的控制的,而本专利权利要求4请求保护的技术方案是通过螺旋面的旋转来升降固定销,从而实现对前轮转向与否的控制。对比文件1中的嵌滑闩作用对应于本专利中的固定销,其作用均为实现对童车前轮转向的控制,两者的区别在于固定装置的升降方式不同。本专利是采用螺旋升降而对比文件采取手动提升或下降。对比文件2中披露了螺旋传动由螺杆和螺母组成,主要用于将回转运动变为直线运动。同时传递运动和动力也可用于调整零件间的相互位置的技术内容。本院认为,对比文件2公开的螺旋传动方式是机械领域中公知的一种传动方式,权利要求4中的区别技术特征与该对比文件中披露的技术手段所起的作用相同,对于本领域技术人员而言属于常规的技术选择。而权利要求5中所记载的在转盘之一设置把手从而便于旋转转盘也是本领域的公知常识。因此本专利权利要求4和5均不具有创造性。专利复审委员会作出的第12067号决定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本院予以撤销。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二)项第1目、第2目之规定,本院判决如下:
一、撤销被告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作出的第12067号无效宣告请求审查决定;
二、被告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就名称为“前轮定位装置”的第01242571.0号实用新型专利权重新作出无效宣告请求审查决定。
案件受理费一百元,由被告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各方当事人可于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及其副本,并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一百元,上诉于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  彭文毅
代理审判员 :  侯占恒
代理审判员 :  江建中
二○一○年 六月三十日
书记员 :  卓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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