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3)郑民一终字第1091号
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院民事判决书
上诉人(原审被告)贾凤山,男,汉族,1924年11月16日出生,住郑州市二七区铁英街酒精厂家属院8号楼4单元36号。
人刘兆宝、孙晓华,郑州市二七区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何秀珍,女,1928年元月19日出生,住郑州市二七区铁英街酒精厂家属院8号楼4单元39号,系该厂退休职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陈庆申,男,1921年10月3日出生,住郑州市二七区铁英街酒精厂家属院8号楼4单元47号,系该厂退休职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高学花,女,1934年4月28日出生,住郑州市二七区铁英街酒精厂家属院8号楼4单元44号,系该厂退休职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罗南方,男,1934年11月17日出生,住郑州市二七区铁英街酒精厂家属院8号楼4单元46号,系该厂退休职工。
上列四被上诉人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张智清、钱俊伟,郑州大公匡法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贾凤山因与被上诉人何秀珍、陈庆申、高学花、罗南方纠纷一案,不服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法院(2003)二七民一初字第93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贾凤山的委托代理人刘兆宝、孙晓华和四被上诉人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张智清、铁俊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审理查明,四原告与被告均系本市酒精厂家属院8号楼居民,被告住一层与四原告系上下层相邻关系,2001年被告为租赁经营将自家临街的外墙窗户改造成门,同时将室内一隔墙拆掉改造,之后原告及其他居民以被告的行为造成楼上墙体出现裂缝,给整幢楼造成安全隐患为由提出异议。郑州市二七区房产管理局经勘验现场认为被告行为违反郑州市人民政府第16号令《郑州市城市异产毗连房屋管理办法》为依据,作出了(2002)二七房罚字第01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责令被告纠正,自行恢复原状。被告不服,向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后,又自愿撤回起诉。2002年10月29日郑州市房屋安全管理办公室向原、被告辖区的建中街办事处发出处理意见书,认为被告等底层住户自行改造房屋,改变房屋使用性质,破坏了房屋整体性,削弱了房屋的抗震能力,给整幢房屋安全埋下隐患,为此,要求相关底层住户,立即恢复房屋原状。接此处理意见后,二七区房屋管理局及二七区建中街办事处向该楼一层居民发出《通告》要求在11月 14日至17日自动恢复房屋原状。但被告并未履行,2003年4月2日,该楼的建筑部门郑州市酒精厂出具证明,其1979年和2000年建筑的5号、8号楼属砖混二级结构,竣工验收时,基本合格,但无人签字。该二栋楼一层住户贾凤山、曹文华私自开窗挖门,打掉隔墙,直接影响楼层的使用寿命和使用安全。后经厂办调解未果。因被告的行为未能纠正,原告于2003年4月9日诉至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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