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邓清征:民事判决书(2008)泉民初字第358号

发布日期:2012-08-06    作者:邓清征律师
福建省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8)泉民初字第358号



原告中山市A日用制品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中山市东升镇东升大道北。
法定代表人黄B,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邓清征,广东金剑时空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李少媚,.广东金剑时空律师事务所律师助理。

被告福建晋江市A玩具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晋江市安平综合开发区。
法定代表人张B,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廖汉初、陈一鸣,厦门市新华专利代理有限公司工作人员。
原告中山市A日用制品有限公司(下称A公司)因与被告福建晋江市A玩具有限公司(下称A公司)侵犯实用新型专利权纠纷—案,于2008年9月22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8年11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A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邓清征及被告A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廖汉初、陈一鸣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A公司诉称,原告是专利号为01242571.0名称为“前轮定位结构”实用新型专利的合法权利人,被告通过其网站(www.wxftoys.com)销售和许诺销售的8032、8012型号童车产品和通过宣传册许诺销售的8022-1、8032、8012-1型号童车,涉嫌侵犯原告的上述专利权。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停止利用原告专利技术制造、销售童车产品;2、判令被告立即清除其网站上8032、8012型号童车图片、销毁载有侵权产品的宣传册及生产侵权产品的模具;3、判令被告赔偿损失人民币20万元并承担诉讼费用。

被告A么司辩称,被控侵权产品的实用新型已经在公开文献发表;被告行为不构成侵权;原告没有证据表明被告有实际对外销售被控侵权产品,原告要求赔偿损失缺乏依据。
经审理查明,原告向法庭提交下列证据:(1)专利权证书及专利登记簿副本。证明原告专利权的法律状况。(2)原告专利权利要求书、说明书及附图。证明原告专利权保护范围及特征。(3)《宣传册》。证明被告许诺销售侵权产品的事实。(4)《公证书》。证明同上。(5〕《收款收据》。证明被告生产并销售侵杈产品的事实及被告销售侵权产品的价格。(6)《快递单》。证明被告销售侵权产品的事实。(7)原告购买的8032型侵权童车产品。证明被告生产并销售侵权产品的事实。被告质证认为,证据(1)(2)不持异议。证据(3)的形式真实性不持异议,但不能证明被告存在侵权行为。证据(4)的形式真实性不持异议,但与被告无关。证据(5)、(6)的形式真实性也无异议,但收款收据并非被告出具的。证据(7)的产品并非被告生产的。
被告向法庭提交下列证据:(8)专利公报三份。证明被控侵权产品所使用的技术在原告涉案专利申请日前已经在公开文献记载发表,被告的行为依法不构成对原告专利权的侵犯。原告质证认为,通过被告提供的材料与涉案专利对比,两者是不相同或近似的专利,被告的主张不能成立。
本院根据本案当事人的举证、质证及庭审审理的情况,对本案事实部分认定如下:
原告A公司于2001.年7月10日向国家专利局申请了“前轮定位结构”实用新型专利。2002年5月15日,被国家知识产权局授予专利权,专利号为ZL01242571.0。原告也依规定交纳了相关年费,涉案实用新型专利目前尚在有效期间内。
涉案实用新型专利的权利要求1所界定的技术特征为:一种前轮定位装置,装设于婴儿车之前脚管末端,其特征,包括:一垂直转轴,下端与前轮之轮轴结合,上端与该前脚管末端枢接并保持同轴转动的连接状态;及一控制前轮是否能够转向的卡掣机构,设置于前述垂直转轴上端与前脚管末端之间。权利要求4和5的技术特征为:该升降机构为一对转盘,该对转盘之间则有一旋斜面,该转盘之一端与固定销连接;该转盘之一侧设有便于旋转该转盘的把手。
2008年9月,原告A公司提起本案诉讼,并于起诉同时提出申请,要求对被告生产、销售的被控侵权产品及相关销售单据、财务账册进行证据保全。本院准许原告的申请,于同年10月13日在被告A公司厂房处进行证据保全,对涉嫌侵权产品进行拍照、勘验,并当场扣押由被告生产、销售的被控侵权产品婴儿车四台及被告制作的200,7至2009年度产品宣传画册二本。
庭审中,原告A公司出示一台其购自于被告A公司生产的型号为8032的婴儿车(售价为350元)。经比对,被控侵权产品所使用的定位结构以一一对应的方式落入本专利的保护范围。
被告A公司另还通过相关网站销售其产品。通过其网站宣传销售的型号为8032、8012的童车产品所使用的技术分析,与涉案实用新型专利特征基本相同。而从被告处查扣的宣传册显示,其销售的8022-1、8032、8012-1型号童车,也与涉案实用新型专利特征基本相同。
另查,2005年间,被告A公司曾因存在侵犯原告A公司的第ZL00228933.4号实用新型专利权的行为被原告诉至广州市中级法院。2006年3月,经广州中院主持调解,双方达成调解协议,由被告A公司保证不再侵犯原告A公司专利权并赔偿原告经济损失2.7万元。
本案争议问题:被告的上述行为是否侵犯了原告的实用新型专利权。
原告认为,针对本案,原告选择独立权利要求1和从属权利要求4、5作为请求保护的权利范围。被控侵权产品所使用的前轮定位结构,以完全相同的方式落入了该权利保护范围。被告关于公知技术的抗辩不能成立。首先,本案并不具备适用公知技术抗辩的条件。其次,鉴于被控产品是以相同的方式侵犯本专利,因此,只需以本专利的技术特征与被告主张的在先专利进行比对即可。将被告主张的三份在先专利技术与本专利技术特征分别进行对比,即可发现该三份在先专利均与本专利有着根本的不同。
原告还认为,被告侵权具有明显的恶意性。(2005)穗中法民三知初字第560号《民事调解书》证明被告多年前就已开始生产销售侵犯原告专利权的婴儿车产品,其侵权具有主观恶意。同时,至庭结束时止,被告一直否认侵权行为、其侵权的主观情节严重。被告通过网站和产品宣传册许诺销错售的侵权产品型涉及8032、8012、8022-1、8012-1等型号童车。侵权产品型号众多。这些型号的产品均具有与被控产品实物有相同的外观特征。被告则认为,被控侵权产品使用的是在先公开的公知技术,依法不构成专利侵权。被告提供的证据可以说明:被诉侵权产品的使用的技术的全部技术特征均已由在先的中国专利申请文献所公开,其技术方案应用了自由公知技术。就本案现有证据看,仅法院在证据保全时取得了被控侵权产品一个。原告所称其在8月19日购买到被告销售的被控侵杈产品,但原告并不能提供合法有效的证据加以证明。代理人认为,原告所提供的所谓“购买被控侵权产品”的收据不是被告真实的签章、被控侵权产品通过快递传送,无法证实快递的真实发件人,无法证实快递过程证据的真实、完整以及合法。
本院认为,涉案专利号为ZL01242571.0(前轮定位结构)实用新型专利权合法有效,依法受法律保护。被控侵权产品完全具备了涉案实用新型专利权利的所有技术特征,据此可认定被控侵权产品完全落入了涉案专利的保护范围。被告未经专利权人许可,擅自使用其专利方法生产、销售侵权产品,是侵犯原告实用新型专利权的行为,依法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被告辩称其生产的被控产品所使用的技术是公知设计,并提供三个在先实用新型专利来支持其主张。对此本院认为,该三个在先专利并未能揭示本专利所具有的上述设计特征,同时被告所提供的在先专利未提供合法有效的文本,无法确认其真实性。、即使是真实的,也无法支持被告的主张。理由如下:已有技术抗辩中的技术必须是非组合而成的公知技术。因为.基于特定发明目的对已有公知技术的组合,往往本身就是一项新的发明创造,而非公知技术。作为抗辩他人专利的公知技术,应当严格按照一比一的原则进行,否则,抗辩方应当通过专利无效宣告程序解决。而本案中被告将其证据1和证据2、3进行组合对比的做法与此规定不合。1、将专利号CN23394227与涉案专利本案中所选择保护技术特征比对发现:被告主张的垂直转轴3下端明显有螺丝段32,其与螺帽33匹配,所以,其不可能使前轮与车架保持同轴转动的连接状态;被告主张的定位槽41与本专利的定位孔有着明显的不同;涉案专利的升降机构为一对转盘,该对转盘之间则有一旋斜面,该转盘之一端与固定销连接,而被告主张的升降机构为煞定板块6,两者之间的结构特征明显不同2、将专利号CN378027Y与涉案专利进行比对,其与涉案专利相较,并没有揭示涉案专利法的以垂直转轴为中心同轴转动的特征及其连接状态;被告认为在先技术的转轴4上具有一供卡掣机构卡入后定位的转轴孔9。而涉案专利的定位孔位于前脚管末端,并非位于垂直转轴之上。被告主张的升降机构6实为搬手,其也没有一对转盘,及转盘上的旋斜面。被告关于通过旋转柄6就能轻易联想涉案专利的技术特征的观点与事实不符。3、经专利号CN1201742A与涉案专利技术特征进行对比,其差别、该在先专利的定位装置设于轮体之侧面,而涉案专利设于前脚管末端。其位于侧面妁车轮轴与本专利的垂直转轴不同。其也没有与前脚管枢接的特征更不可能保持同轴转动的状态。通过该在先专利附图3可以看出,其定位通过与棘爪18与,棘齿21的咬合来实现的,与涉案专利是通过旋转斜面驱动定位销与定位孔匹配来实现的。被告所指称的“螺旋斜面11”实为“导向斜面”其不具有旋转的功能。故本院1对被告关于公知技术的抗辩理由明显予能成立,本院不予采信。被告同时辩称,被控侵权产品尚未投入规模化生产、销售,但从被告巳进行网上销售这一事实推断,该主张显然是不能成立的,本院亦不予釆信.
综上,本院认为,原告要求被告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等请求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本案中,因原告的实际损失和被告因侵权行为所获得的非法利润均不能确定,故本案应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权法》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专利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若干规定》规定的定额赔偿方式确定赔偿额。赔偿数额的确定将根据被告的侵权行为的性质及持续时间、被告的主观过错及原告为制止侵权行为支付的合理费用等因素,予以综合考虑。鉴于被告曾因生产、销售侵犯原告其他专利权产品被提起诉讼,虽所涉专利不同,但双方主体完全相同,且被告通过其网站及宣传册公开的侵权产品型号较多,故本案赔偿额可酌情确定为80000元。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七)项、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五十六条第一款、第五十七条、第六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专利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若干规定》第二十一条、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辐建晋江市方兴发玩具有限公司应立即停止对原告中山市A日用制品有限公司专利号为ZL01242571.0(前轮定位结构)之实用新型专利权的侵害;即停止生产、销售侵权产品,清除在网站上销售的侵权产品的相关图片,并销毁许诺销售侵权产品的宣传册及生产侵权产品的模具;
二、被告福建晋江市A玩具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赔偿原告中山市A日用制品有限公司经济损失80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三、驳回原告中山市A日用制品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一审受理费4300元,由原告中山市A日用制品有限公司负担800元,被告福建晋江市A玩具有限公司负担35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
附:相关法律条文:
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
第一百三十四条承担民事责任的方式主要有:(一)停止侵害;(七)赔偿损失;以上承担民事责任的方式,可以单独适用,也可以合并适用。 
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第二百二十九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3、《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
第十一条发明和实用新型专利权被授予后,除本法另有规定的以外,任何单位或者个人未经专利权人许可,都不得实施其专利,即不得为生产经营目的制造、使用、许诺销售、销售、进#口其专利产品,或者使用其专利方法以及使用、许诺销售、销售、进口依照该专利方法直接获得的产品。
外观设计专利权被授予后,任何单位或者个人未经专利权人许可,都不得实施其专利,即不得为生产经营目的制造、销售、进口其外观设计专利产品。 
第五十六条发明或者实用新型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以其权利要求的内容为准,说明书及附图可以用于解释权利要求。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以表示在图片或者照片中的该外观设计专利产品为准。
第五十七条未经专利权人许可,实施其专利,即侵犯其专利权,引起纠纷的,由当事人协商解决;不愿协商或者协商不成的,专利权人或者利害关系人可以向人民法院起诉,也可以请求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处理。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处理时,认定侵权行为成立的,可以责令侵权人立即停止侵权行为,当事人不服的,可以自收到处理通知之日起十五日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 ;行政诉讼法》向人民法院起诉;侵权人期满不起诉又不停止侵权行为的,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进行处理的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应当事人的请求,可以就侵犯专利权的赔偿数额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当事人可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向人民法院起诉。
第六十条侵犯专利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损失或者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被侵权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专利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
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专利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若干规定》
第二十一条被侵权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有专利许可使用费可以参照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专利权的类别、侵权人侵权的性质和情节、专利许可使用费的数额、该专利许可的性质、范围、时间等因素,参照该专利许可使用费的1至3倍合理确定赔偿数额;没有专利许可使用费可以参照或者专利许可使用费明显不合理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专利权的类别、侵权人侵权的性质和情节等因素,一般在人民币5000元以上30万元以下确定赔偿数额,最多不得超过人民币50万元。
第二十四条专利法第十一条、第六十三条所称的许诺销售,是指以做广告、在商店橱窗中陈列或者在展销会上展出等方式作出销售商品的意思表示。
 
 

 

审判长 :  王佳华
审判员 :  郭金旺
代理审判员 :  郑程辉
二00八年十二月十五日
书记员 :  张东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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