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邓清征:民事判决书(2009)中中法民三初字第89号

发布日期:2012-08-06    作者:邓清征律师
广东省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9)中中法民三初字第89号
原告一:郭A。
原告二:深圳市E电器制造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郭A,执行董事。
两原告的共同委托代理:潘翔,广东中安律师事务所律师。
两原告的共同委托代理人:杨B,系原告二工程师。
被告一:中山市C家用电器有限公司。
被告二:郑某,系武汉市硚口区藏聚轩钱币礼品中心(以下简称藏聚轩)经营者。
两被告的共同委托代理人:邓清征、林雁英,广东金剑时空律师事务所律师、律师助理。
原告郭A、深圳市E电器制造有限公司(以下简称E公司)诉被告中山市C家用电器有限公司(以下简称C公司〉、郑D侵犯实用新型专利权(专利号为200820046506.6)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两原告的诉讼代理人潘翔、杨B,两被告的诉讼代理人邓清征、林雁英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两原告诉称:原告郭A是专利号为200820046506.6,名称为“一种电热陶瓷壶”实用新型(以下简称本专利)的专利权人。2009年,郭A将本专利以独占许可的方式许可给原告二E公司。专利使用费为人民币60万元。该专利实施许可合同于2009年6月26日国家知识产权局备案。两被告未经原告同意,擅自使用原告本专利、许诺销售、销售和生产TC-101等型号的电热水壶侵权产品,给原告造成了难以估量的经济损失。为此,原告请求判令:1、两被告立即停止侵权、停止使用原告电热陶瓷壶实用新型专利,停止许诺销售、销售、生产陶瓷电热水壶侵权产品、销毁侵权产品、原材料、半成品及生产侵权产品的模具。2、两被告连带赔偿原告经济损失人民币60万元。3、两被告连带赔偿原告为制止侵权支出的公证费人民币2517元,购买侵权产品货款人民币386元、长途交通费人民币783元,小计3686元。4、两被告公开向原告赔礼道歉。5、两被告共同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庭审时,两原告指出两被告制造、销售的TC-102号产品也侵犯本专利,请求本院将其依据TC-102号产品侵犯本专利的事实在(2009)中中法民三初字第91号案中提出的诉讼请求合并在本案处理。
两原告对其陈述事实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主要证据有:
证据一,本专利专利证书、权利要求书、说明书、说明书附图、专利年费收据、专利检索报告、实用新型专利公告、实用新型专利法律状态公告、专利实施许可合同、专利实施许可合同备案证明。以上证据证明两原告系本专利的合法权利人,本专利处于合法有效的状态,且本专利实施价格高,应将专利实施许可费作为确定被告赔偿额的依据。
证据二,三份公证书、两张销售发票、一张收据、一本画册、一本说明书、一本宣传册、侵权产品八个。
以上证据证明被告一未经两原告许可制造、销售、许诺销售被控侵权产品,被告二未经两原告许可销售被控侵权产品,构成对本专利的侵害。
证据三,公证费和交通费票据若干张,证明两原告为调查、制止侵权支出的合理费用。
两被告共同答辩称:一、被控侵权产品不落入原告本专利的保护范围。被告已针对本专利向国家行政部门提出无效宣告申请,该机关已经受理申请。请法院对此问题作严格审查,保护被告的权益。二、原告提供的专利实施合同载明的实施许可费过于高昂,与本产品的市场售价严重不符,该合同系专门为本案诉讼而订立,不能作为判决赔偿的参考依据。三、两原告就不同型号的产品提起了两起诉讼,违反了一事不再理的原则,请法院直接驳回原告关于〈2009〉中中法民三初字第91号案的起诉。
两被告为其辩解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主要证据有:专利检索报告和无效宣告请求受理通知书,两被告以上述证据证明其不构成侵权。
经庭审质证,双方发表的质证意见如下:除了专利实施许可合同,两被告确认原告证据一中其他证据的真实性,认为专利实施许可合同规定的使用费标准过高;两被告确认两原告证据二的真实性,对证据三持异议,认为这些费用是三个案件的共同开支,两原告在三个案件中重复主张,不符合事实。两原告对两被告提供的证据均持异议,认为两被告提供的检索报告效力远远低于原告提交的检索报告,不能证明本专利丧失创造性和新颖性。至于被告提供的无效宣告申请受理通知书,两原告认为其已经主动缩小本专利的保护范围,不影响本案的审理。
本院查明:本专利系实用新型专利,专利权人系原告一,授权公告日为2009年1月14日,年费缴纳至2009年5月8日。原告一与原告二在2009年5月30日就本专利签订专利实施许可合同,实施许可方式为独占实施许可,许可费用60万元。上述合同在2009年6月26日送交知识产权局备案。
根据本专利权利要求书的记载,其内容如下:
1、种电热水壶,包括水壶体和底盘,在水壶体上有开关片,在水壶体内有壶体温控器,壶体的底部有壶体底盖,在底盘内有底盘温控器,其特征在于:在水壶体内和壶体底盖之间有发热盘,所述的发热盘上有发热管,在发热盘上还有发热盘螺孔和发热盘螺柱,通过该螺孔发热盘和壶体固定连接,发热盘通过发热盘螺柱和壶体温控器固定连接。
2、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一种电热陶瓷壶,其特征在于:所说的发热盘上还至少有三个发热盘焊片,在发热盘焊片上有发热盘焊片螺孔,通过该螺孔发热盘焊片和壶体底盖固定连接。
3、根据权利要求1或2所述的一种电热陶瓷壶,其特征在于:所说的发热盘的另一面有中空的园柱状的蒸汽管,该蒸汽管垂直于发热盘。
4、根据权利要求3所述的一种电热陶瓷壶,其特征在于:所说的发热盘和水壶体之间有防水垫圈。
2009年7月20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知识产权局(以下简称知识产权局〉依原告一的请求出具实用新型专利检索报告。报告的基础为:在请求人提交的授权公告时的实用新型专利文件的基础上进行。结论为:本专利的权利要求1具备新颖性,但不具备创造性;权利要求2至4同时具备新颖性和创造性。为此,两原告在庭审时明确本专利在本案中请求保护的范围为权利要求1和权利要求2。
又查,被告一制造、销售以及通过网站(www.gdwuyi.com)和发放宣传册的方式许诺销售本案被控侵权产品电热陶瓷水壶。宣传册中涉案的产品型号有:TC-101、TC-102、TC-103、TC-108、70806、TC-809、TC-808、TC-811、TC-813、TC-815。上述宣传册由原告在2009年10月21日至25日在深圳一展览会上取得。被告一以邮寄的方式向两原告销售了型号为TC-101、TC-102、TC-103的被控侵权产品各两个。
2009年6月26日,原告一的代理人来到藏聚轩支付193元购买了TC-101和TC-102被控侵权产品各一个,并取得盖有藏聚轩印章的发票一张。上述购买过程由湖北省武汉市硚信公证处的公证人员监督见证,并拍照,对取得的相关资料和被控侵权产品实物进行封存。2009年7月1日,湖北省武汉市硚信公证处出具〈2009〉鄂硚信证字第2381号公证书。同日,两原告还以潘先生的名义另购买了“陶瓷电热壶”两个,支付对价193元,运费76元。
庭审时,两原告主张TC-101、TC-102、TC-103、TC-108、TC-806、TC-809、TC-808、TC-811、TC-813、TC-815的结构相同,均侵犯了原告本专利。两被告部份承认原告的主张,确认TC-101、TC-102、TC-103的结构相同,同意以TC-101产品作为本案比对的样本。被告一也承认其生产了宣传册中的TC-108、TC-806、TC-809、TC-808、TC-811、TC-813、TC-815产品,但否认上述七款产品使用与TC-101、TC-102、TC-103相同的结构。被告一未在本院指定的期限内提供TC-108、TC-806、TC-809、TC-808、TC-811、TC-813、TC-815产品作为比对样本。两被告也承认上述由两原告分别通过公证和邮寄购买的被控侵权产品丁TC-101、TC-102。TC-103由被告一制造、销售。
两原告认为被告一C公司制造、销售、许诺销售被控侵权产品,被告二经营的藏聚轩销售被控侵权产品侵害了本专利权,遂持上述请求起诉至法院。原告为维护其权利以公证方式保全了被告一的网站信息、网站备案单位信息以及购买本案被控侵权产品TC-101、TC-102等证据,共支出公证费用2517元,火车票费用783元。庭审时,两原告提供了公证实物(TC-101、TC-102、TC-103)作比对。
被控侵权产品TC-101的技术特征如下:1、一种电热水壶,包括水壶体和底盘,在水壶体上有开关片,在水壶体内有壶体温控器,壶体的底部有壶体底盖,在底盘内有底盘温控器;2、在水壶体内和壶体底盖之间有发热盘;:3、发热盘上有发热管;4、发热盘上还有发热盘螺孔和发热盘螺柱;5、发热盘通过该螺孔和壶体固定连接;6、发热盘通过发热盘螺柱和壶体温控器固定连接;7、发热盘上还至少有三个发热盘焊片;8、发热盘焊片上有发热盘焊片螺孔;9、发热盘焊片通过该螺孔和壶体底盖固定连接。
另查,被告一C公司是有限责任公司。成立于2002年9月23日,核准日期为2007年3月22日。经营范围为:生产、销售:小家电、厨房电器、炉具、水净化处理设备。被告二郑D经营的藏聚轩系个体工商户,经营期限自2007年4月6日至2011年4月5日。经营范围为:收藏品、集邮票品、磁卡、钱币、工艺纪念品、文化办公用品的销售。
2009年3月4日,广州三环专利代理有限公司中山南头分公司委托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检索咨询中心针对本专利的新颖性和创造性出具检索报告。2009年3月10日得出结论:本专利的权利要求1至4具有新颖性,但不具有创造性。为此,被告一于2009年9月22日向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下称专利复审委)提出本专利的无效宣告请求,该请求在2009年10月10日受理。两被告在2009年10月13日以向专利复审委提出了无效宣告请求并获受理为由提出中止审理本案和(2009)中中法民三初字第91号案的请求。因其提出无效宣告的时间超出答辩期,根据专利法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本院未予釆纳。
再查,两原告在本案和(2009)中中法民三初字第91号案中分别指控被告一制造的TC-101和TC-102号被控侵权产品侵犯本专利。两原告在(2009)中中法民三初字第91号案中的诉求与本案相同。本案庭审时,两原告向本院申请撤回该案起诉,但同时请求本院将该案被控侵权产品TC-102侵犯本专利的事实纳入到本案中共同审理,坚持原告在(2009)中中法民三初字第91号案中所有所求,以此作为加重两被告在本案中应该承担的民事责任的情节。本院予以釆纳,并准许原告撤回(2009)中中法民三初字第91号案中的起诉。
本院认为:根据原告提交的证据,本专利的专利权人为原告一,授权日为2009年1月14日,年费缴纳至2009年5月8日。根据原告提交的由国家知识产权局出具实用新型专利检索报告,本专利的权利要求1缺乏创造性,但权利要求2至4同时具备新颖性和创造性,而两原告又在庭审时主动将本专利的保护范围限定在权利要求1和2,至此本专利部分权利处于合法有效稳定的状态。至于被告提供的检索报告显示本专利权利要求1至4均缺乏创造性的问题,因出具该报告的机构是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检索咨询中心,非专利法中的国务院专利行政部门出具的检索报告,其证明力明显不如原告提供的实用新型专利检索报告,本院对被告提供的检索报告不予釆信。在没有其他证据直接表明本专利全部无效的情况下,原告基于其检索报告重新确定了专利的保护范围,依法应予保护。
为本案争议的焦点有二:一、被控侵权产品是否侵犯原告本专利;二、如果被控侵权产品侵犯了原告本专利,两被告如何承担侵权责任。
关于焦点一,因为两原告主张被控侵权产品TC-101、TC-102、TC-103结构相同,均由被告一制造,两被告对上述事实予以确认,并同意以TC-101为样本与本专利进行比对,故本院以被控侵权产品TC-101作为本案比对样本,以此确定被控侵权产品TC-101、TC-102、TC-103是否侵犯本专利。根据本专利权利要求1和2,本专利确定的技术特征如下:A、一种电热水壶,包括水壶体和底盘,在水壶体上有开关片,在水壶体内有壶体温控器,壶体的底部有壶体底盖,在底盘内有底盘温控器;B、在水壶体内和壶体底盖之间有发热盘;C、发热盘上有发热管;D、发热盘上还有发热盘螺孔和发热盘螺柱;E、发热盘通过该螺孔和壶体固定连接;F、发热盘通过发热盘螺柱和壶体温控器固定连接;G、发热盘上还至少有三个发热盘焊片;H、发热盘焊片上有发热盘焊片螺孔;I、发热盘焊片通过该螺孔和壶体底盖固定连接。
结合上述本院查明的事实可知,被控侵权产品的技术特征1、2、3、4、5、6、7、8、9分别与本专利的技术特征A、B、C、D、E、F、G、I相同。即被控侵权产品具有本专利权利要求1和2的所有技术特征,落入了本专利的保护范围。因被告一制造、销售、许诺销售被控侵权产品TC-101,被告二销售被控侵权产品未经两原告许可,故被控侵权产品TC-101侵犯了原告本专利。因两原告、两被告均确认被控侵权产品TC-102和TC-103结构与TC-101相同,TC-102和TC-103同系侵犯本专利的产品。
由于两原告在庭审中指控产品TC-108、TC-806、TC-809、TC-808、TC-811、TC-813、TC-815侵犯本专利。而被告一承认其制造了上述七款被控侵权产品,其在庭审时也向本院承诺在指定期限内提交该七款产品供结构比对。但在指定的期限届满后,被告一仍未向本院提供该七款产品,也未作出书面回复。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五条“有证据证明一方当事人持有证据无正当理由拒不提供,如果对方当事人主张该证据的内容不利于证据持有人,可以推定该主张成立”的规定,本院认定TC-108、TC-806、TC-809、TC-808、TC-811、TC-813、TC-815同为侵犯本专利的产品:
关于焦点二,从现有证据看,被告一制造、销售、许诺销售十款侵权产品TC-101、TC-102、TC-103、TC-108、TC-806、TC-809、TC-808、TC-811、TC-813、TC-815,故被告一应向两
原告承担立即停止制造、销售、许诺销售侵权产品上述十款侵权产品,销毁十款产品的库存产品、半成品的民事责任。因被告二销售了被控侵权产品TC-101、TC-102,故被告二应承担立即停止销售上述两款侵权产品的民事责任。至于销毁模具和原材料的诉求,因被告一否认其模具、原材料系专用,两原告又缺乏相关证据支持其主张,故本院对两原告请求销毁模具和原材料的诉求不予支持。
最后,关于赔偿数额问题。因被告一承认两原告以公证方式向被告二购买的侵权产品TC-101、TC-102由其销售,即被告二是从被告一购进侵权产品TC-101、TC-102再对外销售。又因被告一、被告二经营的藏聚轩均为经相关行政部门合法登记的公司和个体户,故可认定被告二销售的上述两款侵权产品来源合法,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六十三条第二款“为生产经营目的使用或者销售不知道是未经专利权人许可而制造并售出的专利产品或者依照专利方法直接获得的产品,能证明其产品合法来源的,不承担赔偿责任”的规定,被告二的赔偿责任应予免除。至于被告一的赔偿责任,因其制造、销售、许诺销售十款侵权产品TC-101、TC-102、TC-103、TC-108、TC-806、TC-809、TC-808、TC-811、TC-813、TC-815的行为同时具备主观故意和客观行为,故其应向两原告直接承担侵权赔偿责任。但原告未提交足够证据证明其遭受的实际损失,故本院在综合考虑被告一主观侵权故意、本专利的专利类型、权利保护范围的缩小以及侵权行为情节(同时制造、销售、许诺销售十款侵权产品)等因素的情况下酌定被告一赔偿两原告50万元为宜。因两原告为本案和(2009)中中法民三初字第90号案两案实际支付的公证费为2517元,购买侵权产品货款人民币386元,交通费783元,以上费用均为原告为维权支付的合理费用,且有证据为证,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一应在本案向两原告一并赔偿1843元(2517/2+386/2+783/2)。因专利权系财产性权利,两原告要求被告公开赔礼道歉的诉求应不予支持。
综上,两被告侵犯了本专利,应承担相应民事责任。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二次修正)第十一条第一款、第六十三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专利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若干规定》二十一、二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C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立即停止制造、销售、许诺销售侵权产品TC-101、TC-102、TC-103、TC-108、TC-806、TC-809、TC-808、TC-811、TC-813、TC-815,并销毁上述十款侵权产品的库存产品以半成品;
二、被告郑D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立即停止销售侵权产品TC-101、TC-102;
三、被告C公司从判决生效之日起30日内赔偿原告经济损失50万元和合理费用1843元;
四、驳回两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案件受理费10837元,均由被告一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  徐红妮
审判员 :  何亦辉
代理审判员 :  练天成
二0一0年二月十二日
书记员 :  欧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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