邓清征:民事调解书(2008)粤高民法三终字第190号
发布日期:2012-08-06 作者:邓清征律师
民事调解书
(2008)粤高民法三终字第190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广东省中山市A日用制品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黄B,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邓清征,广东金剑时空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肖春,广东金剑时空律师事务所律师助理。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山市C儿童用品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黄敬贤,广东卓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杜杏濂,广东卓正律师事务所律师助理。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山市D商业连锁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黄敬贤,广东卓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周志鑫,广东卓正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上诉人广东省中山市A日用制品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中山市C儿童用品有限公司、中山市D商业连锁有限公司侵犯实用新型专利权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2007)中中法民三初字第5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案二审诉讼期间,经本院主持调解,各方当事人自愿达成如下调解协议:
一、中山市C儿童用品有限公司于本协议发生法律效力之日立即停止制造、销售侵犯广东省中山市A日用制品有限公司专利号为ZL00228933.4的专利权产品的行为,并销毁库存的侵权产品。
二、中山市D商业连锁有限公司于本协议发生法律效力之日立即停止销售并销毁侵犯广东省中山市A日用制品有限公司专利号为ZL00228933.4的专利权产品,并销毁剩余的由中山市C儿童用品有限公司生产、型号为3015婴儿车的侵权产品40台。
三、中山市C儿童用品有限公司于本协议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一次性向广东省中山市A日用制品有限公司赔偿经济损失50000元,中山市D商业连锁有限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
四、本案一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4300元,由广东省中山市A日用制品有限公司负担人民币1290元,中山市C儿童用品有限公司负担人民币3010元;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4300元,减半收取为人民币2150元,由广东省中山市A日用制品有限公司、中山市C儿童用品有限公司各负担人民币1075元。中山市C儿童用品有限公司在支付本协议第三条项下款项时一并将应付诉讼费付给广东省中山市A日用制品有限公司。
本院经审查,该调解协议符合自愿、合法原则,本院予以确认。
本调解书经双方当事人签收后即具有法律效力。
审判长 | : | 于小山 |
代理审判员 | : | 邱永清 |
代理审判员 | : | 李嵘 |
二00八年七月七日 | ||
书记员 | : | 孙燕敏 |
法定代表人:黄B,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邓清征,广东金剑时空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肖春,广东金剑时空律师事务所律师助理。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山市C儿童用品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黄敬贤,广东卓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杜杏濂,广东卓正律师事务所律师助理。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山市D商业连锁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黄敬贤,广东卓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周志鑫,广东卓正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上诉人广东省中山市A日用制品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中山市C儿童用品有限公司、中山市D商业连锁有限公司侵犯实用新型专利权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2007)中中法民三初字第5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案二审诉讼期间,经本院主持调解,各方当事人自愿达成如下调解协议:
一、中山市C儿童用品有限公司于本协议发生法律效力之日立即停止制造、销售侵犯广东省中山市A日用制品有限公司专利号为ZL00228933.4的专利权产品的行为,并销毁库存的侵权产品。
二、中山市D商业连锁有限公司于本协议发生法律效力之日立即停止销售并销毁侵犯广东省中山市A日用制品有限公司专利号为ZL00228933.4的专利权产品,并销毁剩余的由中山市C儿童用品有限公司生产、型号为3015婴儿车的侵权产品40台。
三、中山市C儿童用品有限公司于本协议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一次性向广东省中山市A日用制品有限公司赔偿经济损失50000元,中山市D商业连锁有限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
四、本案一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4300元,由广东省中山市A日用制品有限公司负担人民币1290元,中山市C儿童用品有限公司负担人民币3010元;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4300元,减半收取为人民币2150元,由广东省中山市A日用制品有限公司、中山市C儿童用品有限公司各负担人民币1075元。中山市C儿童用品有限公司在支付本协议第三条项下款项时一并将应付诉讼费付给广东省中山市A日用制品有限公司。
本院经审查,该调解协议符合自愿、合法原则,本院予以确认。
本调解书经双方当事人签收后即具有法律效力。
审判长 | : | 于小山 |
代理审判员 | : | 邱永清 |
代理审判员 | : | 李嵘 |
二00八年七月七日 | ||
书记员 | : | 孙燕敏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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