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邓清征:民事判决书(2008)中中法民三初字第32号

发布日期:2012-08-06    作者:邓清征律师
广东省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8)中中法民三初字第32号


原告:中山市某日用制品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黄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邓清征,广东金剑时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山市某镇东骏塑料制品厂。
投资人:何某。
委托代理人:向鸿,广东正日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中山市某日用制品有限公司(下称某公司)诉被告中山市某镇东骏塑料制品厂(下称东骏塑料厂)侵犯实用新型专利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某公司的诉讼代理人邓清征,被告东骏塑料厂的诉讼代理人向鸿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某公司诉称:原告是专利号00227182.6名称为“婴儿车与置物盘之连接装置”实用新型专利的合法权利人。2007年4月,某公司以珠海阳光儿童用品有限公司(下称阳光公司)侵犯本专利为由,向珠海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珠海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作出(2007)中中法民三初字第10号民事判决,认定阳光公司生产销售的童车侵犯某公司专利权。在以上案件的庭审中,阳光公司提供证据证明该涉案童车中名称为“148旋转可乐盘”、“旋转可乐连接座”、“旋转按钮”“可乐架连接座L/R”等童车配件系被告东骏塑料厂销售。由于东骏塑料厂生产销售上述童车配件均系实施本专利的必备配件,其行为侵犯了某公司的专利权。为制止侵权行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东骏塑料厂立即停止制造、销售侵犯原告专利号为00227182.6的“婴儿车与置物盘之连接装置”专利权的名称为“148旋转可乐盘”、“旋转可乐连接座”、“旋转按钮”“可乐架连接座短等童车配件;2、被告东骏塑料厂立即销毁制造上述配件的模具;3、被告东骏塑料厂赔偿经济损失12万元并负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庭审中原告某公司撤回以上第2项诉讼请求。
在举证期限内,原告某公司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专利证书及登记簿副本。证明专利权法律状况。2、专利权利要求书、说明书及附图。证明专利权保护范围及特征。3、东骏塑料厂向阳光公司的送货单、对账单等。证明东骏塑料厂生产、销售专利产品。4、珠海市中级人民法院。(2007)中中法民三初字第10号民事判决。证明东骏塑料厂生产、销售专利产品。
被告东骏塑料厂辩称:一、原告某公司的诉讼请求已超过诉讼时效。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其于2003年即知阳光公司侵犯本专利,我公司为阳光公司提供配件的时间仅于2004年7月,之后我公司再无与阳光公司交易。我公司即使侵权也是发生于2004年7月,距今达四年之久,原告某公司对我公司的诉讼请求已过诉讼时效。二、我公司对涉案配件早已停止生产,并且也无模具存在。我公司被法院证据保全时扣押的两个配件,与原告的专利产品不相同、相似,不构成对其专利的侵犯。而2004年7月做过的产品早已停产,配件模具早已不存在。珠海市中级人民法院。(2007)中中法民三初字第10号民事判决未生效,该案件中只涉及一个配件是我公司生产的,金额不到20000元。三、我公司认为原告某公司诉求赔偿其经济损失12万元,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我公司为阳光公司交易仅发生一个月,双方交易额不大,我公司的货款被拖欠数月才偿还,所获利润微薄,原告诉求12万元赔偿显然无事实依据,请求驳回原告某公司的诉讼请求。
在举证期限内,被告东骏塑料厂没有向本院提交证据。
经庭审质证,被告东骏塑料厂的质证意见为:对原告某公司提交的证据1、2没有异议,但不确认被控侵权产品落入本专利保护范围。证据3不确认。证据4未生效。
经审理查明,某公司于1988年8月成立,注册资金2075万美元,是生产经营童车、童床、婴儿寝用具、玩具等产品的外商独资企业。某公司于2000年1月24日申请了“婴儿车与置物盘之连接装置”实用新型专利,2000年10月28日该申请被授权,专利号ZL00227182.6,专利年费已缴纳至2010年1月24日。本专利的独立权利要求为:一种婴儿车与置物盘之连接装置,配置于一具有一可活动的推把架及置物盘的婴儿车上,其中的推把架可活动至一第一位置或一第二位置上,而该连接装置包括有:一对枢接座,该枢接座设置于该推把架上,该枢接座上并具有第一定位部及第工定位部;一对连接座,该连接座设于该置物盘二端,该连接座可活动地枢接于该枢接座,该连接座上并设有一定位件,该定位件可以于该连接座上活动,该定位件常态保持伸入于该第一定位部或第二定位部,使该置物盘保持水平,该定位件并可脱离于该第一定位部或第二定位部,使该置物盘可随着该推把架移动时于该枢接座上活动,而在移动的过程中保持水平,且不致于将其内的物品翻落。
2007年4月,某公司以阳光公司等擅自生产、销售〈包括许诺销售〉侵犯其专利权的童车产品为由,向珠海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阳光公司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珠海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后作出(2007)中中法民三初字第10号民事判决。该判决查明,经核对阳光公司产品宣传册SH326、SH318A、SH1318B、SH318D、SH302A、SH303C等6种型号的童车上使用了与本专利相同的设计,上述型号的童车均有与本专利的类似设计。阳光公司认可上述产品落入本专利保护范围,但其称与该案专利技术有关的产品配件是其2004年从东骏塑料厂购买并提供了发生业务往来的采购单、送货单、对账单、增值税发票、付款单等证据。珠海市中级人民法院认为:本案是侵犯专利权纠纷,某公司是专利号为ZL00227182,.6“婴儿车与置物盘之连接装置”的实用新型专利的专利权人。阳光公司对其涉案产品落入某公司专利权的保护范围没有异议,阳光公司应承担停止侵害、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某公司不能提供因被侵权所受到损失的具体数额,也没有提供可供参照的专利使用费,而阳光公司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也无法确定。依据法定赔偿的原则酌定阳光公司赔偿某公司15万元经济损失。一审判决后,阳光公司不服,向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经审理后于2008年12月23日作出(2008)粤高法民三终字第207号民事判决书,该判决书查明:为证明自己属于为生产经营目的使用专利产品,能证明产品合法来源的善意第三人,不应承担赔偿责任,阳光公司在一审诉讼中提交了东骏塑料厂《送货单》、《对账单》、《增值税发票》,阳光公司《采购单》、《付款凭证》等证据。从东骏塑料厂《送货单》可见,阳光公司向东骏塑料厂订购了“旋转可乐架”、“旋转按钮,,、“可乐架连接座”等产品零部件。从东骏塑料厂《增值税发票》可见,阳光公司向东骏塑料厂定购了“塑料件”等产品零部件。该判决认为从以上证据来看,阳光公司向东骏塑料厂订购了“旋转可乐架”、“旋转按钮”、“可乐架连接座,,、“塑料件”等产品零部件,阳光公司称其属于“不知道”自己为生产经营目的而使用他人专利产品,且产品有合法来源而不应承担侵权责任,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某公司认为东骏塑料厂生产销售上述案件的童车配件均系实施本专利的必备配件,东骏塑料厂的行为侵犯了某公司的专利权。诉讼中,本院根据某公司申请向珠海市中级人民法院调取了上述案件的涉案童车、质证笔录及东骏塑料厂的宣传册(复印件〉。经庭审比对,该童车中使用了涉案的配件,东骏塑料厂票据中的“旋转可乐架”即为本专利中说明书附图中20置物盘,“旋转按钮”即为本专利12定位件、“可乐架连接座”即为本专利11连接座。东骏塑料厂认为从实物看实施专利必须要有这些配件,要求庭后一周内对某公司申请专利前市面上是否有该配件及该配件是否只是供本专利使用进行核实,逾期撤回对该实物约核实。但庭后一周内东骏塑料厂没有来本院核实。本院向珠海市中级人民法院调取的东骏塑料厂宣传册不是原件,该质证笔录也未明确宣传册是原件。某公司称该宣传册中旋转可乐架和旋转可乐架连接座的名称与东骏塑料厂的送货单上货物名称相同,可证实该宣传册的原件实际存在。
另查,珠海市中级人民法院(2007)中中法民三初字第10号民事判决书是2008年1月7日作出。某公司于2008年3月6日向本院提起本案诉讼。某公司在起诉的同时向本院提出证据保全申请,请求对涉案的童车配件进行保全。本院根据该申请于2008年6月25日到东骏塑料厂扣押了其正在生产的大童车可乐架和小童车可乐架各一个,庭审时某公司确认该两个可乐架与专利产品的配件不同。起诉的同时某公司还向本院提出财产保全申请,本院于2008年6月25日冻结东骏塑料厂在中国银行中山某支行存款12万元。
本院认为,某公司享有的经依法授权的“婴儿车与置物盘之连接装置”的实用新型专利应受到法律保护。
阳光公司为生产经营目的使用了东骏塑料厂生产销售的“旋转可乐架”、“旋转按钮”、“可乐架连接座”童车配件,该行为经终审判决认定为侵犯某公司专利权,阳光公司行为属直接侵权,故与本案有关的直接侵权行为已经发生。而本案东骏塑料厂作为以上侵权童车配件的提供者,其行为如果构成侵权,也应属间接侵权,也即东骏塑料厂实施的生产销售童车配件行为并不构成直接侵犯某公司的专利权,但其帮助阳光公司侵犯某公司专利权,使阳光公司完成了侵权行为。对于东骏塑料厂的行为是否构成侵权,应从主客观两方面判断,即东骏塑料厂主观上是否有过错,客观上参与、帮助了阳光公司直接侵权的行为。本院确定本案中东骏塑料厂主观上存在过错。因为专利权系由国家授予的权利,有专门的专利公报予以公示,任何公众都可以查阅。东骏塑料厂作为一个童车配件生产商,对于在童车上使用的相关零配件装置,应当事先核实其生产的产品是否为未经专利权人许可而制造的侵权产品,否则就具有过失。其次,东骏塑料厂庭审时认为从实物看实施专利必须要有这些配件,要求庭后一周内对某公司申请专利前市面上是否有该配件及该配件是否只是供本专利使用进行核实,逾期撤回对该实物的核实。但庭后东骏塑料厂没有来本院核实。由此可以认定对于涉案配件是供本专利使用的这一事实东骏塑料厂没有提供相反证据,证明其对该配件的连接方式和空间位置及对该配件只是供本专利使用的情况应该知悉,在此情况下东骏塑料厂仍向阳光公司提供零配件,显然存在过错。最后,某公司是1988年8月成立,注册资金2075万美元,主营生产经营童车、童床、婴儿寝用具、玩具等产品的外商独资企业,东駿塑料厂与某公司经营地点同处一镇区,因此其更加有条件、有可能知道生产的童车配件是否系侵犯某公司专利权的产品。客观方面看,由于东骏塑料厂生产销售上述童车配件均系实施本专利的必备配件,阳光公司为生产经营目的使用了东骏塑料厂生产销售的童车配件,构成直接侵权,而本案东骏塑料厂作为以上侵权童车配件的提供者,客观上参与、帮助阳光公司侵犯某公司专利权,使阳光公司完成了侵权行为。综上,本院认定东骏塑料厂构成侵权,应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由于某公司请求判令东骏塑料厂赔偿损失没有提供具体的证据,本院根据某公司专利类别、东骏塑料厂侵权的性质和情节,综合考虑某公司诉请的阳光公司直接侵权的赔偿情况,确定东骏塑料厂在本案中赔偿某公司损失人民币5万元。
关于东骏塑料厂辩称某公司的诉讼请求已超过诉讼时效问题。经审查,珠海市中级人民法院〔2007〕中中法民三初字第10号民事判决书是2008年1月7日作出,在该案审理过程中根据阳光公司提供的证据,某公司才知道侵权产品的配件来源于东骏塑料厂,某公司即于2008年3月6日向本院提起本案诉讼,因此某公司起诉没有超过诉讼时效。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148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二次修订)第五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专利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若干规定》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判决如下:
一、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被告东骏塑料厂立即停止生产、销售侵犯原告某公司专利号为002271821的“婴儿车与置物盘之连接装置”专利权的“旋转可乐架,,、“旋转按钮”、“可乐架连接座”等童车配件;
二、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被告东骏塑料厂赔偿原告某公司经济损失人民币5万元;
三、驳回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四、本案案件受理费6800元,某公司承担2040,东骏塑料厂承担4760。财产保全费2050元、证据保全费30元由被告承担。
如果东骏塑料厂未按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  徐红妮
审判员 :  马军
代理审判员 :  练天成
二0一0年二月廿一日
书记员 :  欧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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