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邓清征:民事判决书(2009)中二法东民二初字第332号

发布日期:2012-08-06    作者:邓清征律师
广东省中山市第二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9)中二法东民二初字第332号



原告(反诉被告):卢某。
原告(反诉被告):钟某。
委托代理人:谭红玲,广东广诚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李某。
被告(反诉原告):陈某。
委托代理人:邓清征、舒扬,广东金剑时空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卢某、钟某诉被告陈某合伙协议纠纷一案,本院2009年7月1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卢某、钟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谭红玲,被告陈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邓清征、舒扬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和被告于2009年4月1日签订《合作协议书》,截止2009年4月30日,原告共交给被告180000元,(不包含原告交给合伙企业出纳的作为日常流动资金现金人民币共250000元〉,但在原、被告共同的经营中,原告发现被告弄虚作假,如将虚构的支出算入合伙之后的帐目中,被告的妻子本不是车场的员工但却自己开单支付自己工资等,原告便不想再与被告经营下去了,便于2009年6月1日退出中山市新晖汽车维修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晖汽车公司)及中山市东凤镇新晖汽车美容中心(以下简称新晖美容中心)的经营,为了维护自身合法权益,原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诉请判令:1、解除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合作协议书》;2、被告返还原告已出支付的18万元〈此款不包含原告交给合伙企出纳的作为日常流动资金的现金25万元);3、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答辩并反诉称,反诉人是中山市新晖汽车维修有限公司的控股股东和法定代表人,是中山市东凤镇新晖汽车美容中心的个体工商户经营者,2009年4月1日,反诉人与被反诉人签订《合作协议书》,约定被反诉人出资30万元受让上述两企业60%的股权。但被反诉人至今仍有股权转让余款20万元未付。被反诉人入股两企业后,一直主管财务、掌管公章,两企业的部分财务资料及应入帐的部分款项一直由被反诉人侵占,并且被反诉人为强行控制两企业,于6月9日下午将“新晖汽车公司”的公章、营业执照副本、机构代码证正副本、环保证、道路运输许可证正副本、以及“新晖美容中心”的公章、营业执照副本、购买地税发票的凭证拿走,至今拒绝交出。导致两企业在事实上经营不能,已造成了极大的经济损失。为维护反诉人的合法权益,特提起反诉,请求判令:1、被反诉人立即支付股权转让余款20万元;2、被反诉人立即返还“新晖汽车公司”的公章、营业执照副本、机构代码证正副本、环保证、道路运输许可证正副本以及“新晖美容中心”的公章、营业执照副本、购买地税发票的凭证;3、被反诉人立即返还“新晖汽车公司”及“新晖美容中心”5月份的财务单据;4、被反诉人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原告为证明其陈述的事实,提交合作协议书、工商登记资料、销售出货单、现金支出凭证、转帐凭单作为证据。
被告对原告的证据质证,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确认,但对销售出货单、现金支出凭证的关联性不确认、对转帐凭单确认其中10万元的真实性。
被告为证明其陈述的事实,提交合作协议书、调查询问笔录、被询问人身份证、未入帐款项明细作为证据。
原告对被告的证据质证,对合作协议书、两调查笔录、证人身份证的真实性确认,关联性确认;对未入帐款项明细的真实性不确认。
经审理查明,2009年4月1日,原告卢某、钟某作为乙方与被告陈某作为甲方,签订《合作协议书》,双方约定“乙方以300000元购买新晖汽车公司和新晖美容中心60%的所有权,甲方负责外务、业务并为新晖的法定代表人,乙方负责技术、维修、内务、财务,乙方应于签约当天支付100000元,2009年5月1日前再支付100000元,2009年5月31日支付最后100000元给甲方,双方按约定的比例分担风险及分享利润,甲方应在收取100000元后办理有关工商、税务等手续的变更”。该合作协议书还约定了其他相关内容。2009年4月7日和2009年4月30日,两原告先后两次分别支付被告50000元,两原告通过转帐共支付给被告130000元。2009年4月28日被告协助原告将新晖汽车公司60%的出资额登记在原告卢某的名下。原告钟某同意将该股权额登记在原告卢某的名下。原告称因被告在经营中弄虚作假,2009年6月1日就不再与被告合作,并取走了“新晖汽车公司”的公章、营业执照副本、机构代码证正副本、环保证、道路运输许可证正副本以及“新晖美容中心”的公章、营业执照副本、购买地税发票的凭证及两企业5月份的财务单据。
另查,300000元的购股款项双方未明确约定投入两企业的具体金额。
再查,双方未通过相关手续对两企业进行清算。
本院认为,原被告对签订了《合作协议书》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根据原、被告的诉求及主张的法律关系的性质,本案应为合伙协议纠纷。本案中,被告在收取两原告支付的100000元后,已按协议履行了新晖汽车公司的股权变更登记手续。根据本案中双方的举证,原告也确已掌管两企业的财务,并负责公章及其他内务管理。被告已按协议履行义务,并不存在过错。原告认为被告作假帐并要求退出公司经营,可在原告完全履行合作协议并完整受让取得约定股权后,通过公司规章制度或股东会议等公司法的有关规定予以处理。原告主张解除《合作协议书》,无法定和约定的事由,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仍应按协议继续行使权利、履行义务。原告仅能证明其转账支付了100000元转让款,没有提供证据证明支付给公司出纳250000元现金作为流动资金,被告自认仅收到原告款项130000元,故根据双方的合作协议,原告仍应支付被告转让款余款170000元。
根据双方在《合作协议书》中的约定,原告负责技术、维修、内务、财务等,双方分工合作,故原告负责保存管理被告反诉提及的公章、凭证、财务单据等并无不妥,但应按协议积极履行义务,不损害两企业的利益。故本院对被告的第二、三项反诉请求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卢某、钟某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被告陈某支付款项170000元;
二、驳回原告卢某、钟某的诉讼请求;
三、驳回被告陈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900元,反诉案件受理费2150元,由原告卢某、钟某负担5727元,被告陈某负担323元(原告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7日内向本院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  文国盛
审判员 :  卢钊洪
代理审判员 :  徐均
二0一0年一月七日
书记员 :  黄好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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