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父子为“承包地征收补偿费”对簿公堂

发布日期:2012-08-09    作者:超级账号5律师

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1)*民初字第***号
原告马**。
委托代理人安丽,北京大成(银川)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委托代理人陈**,系原告马**之母。
被告马**,系原告马**之父。
原告与被告承包地征收补偿费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6月*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适用简易程序,于6月**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后因案情复杂依法转换为普通程序于2011年9月*日再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安丽、陈**,被告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被告系原告父亲。1995年11月,被告与原告的母亲离婚,约定原告及其姐姐均由被告抚养。1999年6月,原告的母亲起诉变更了抚养关系,法院判决原告的姐姐由其母亲抚养。1999年12月23日,在土地发包方***村委会的调解下,原告的母亲与被告就土地承包责任田达成调解协议,并由发包方加盖了公章。后原告于2005年*月、2006年*月分两次诉至法院要求被告按照调解协议内容分给原告土地补偿款,均获得支持。现涉及调解协议内容的0.92亩土地补偿款已发放28520元,应有原告的一半份额,原告向被告多次主张无果,故诉至法院,请求被告支付原告承包地租地费1610元、果树费2760元、征地费9200元、生活补助费690元,共计14260元。
被告辩称,原告所诉0.92亩土地是我父亲及姐姐的,并且是我开发耕种,我该给他的已全部给他,原告吴权要求分。请求驳回原告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被告系原告父亲。1995年11月被告与原告母亲离婚,约定原告及其姐姐马**均由被告抚养。1999年6月原告母亲起诉变更抚养关系,法院判决马**由原告母亲抚养,原告仍由被告抚养。1999年12月23日,被告与陈**在***村委会主持下达成关于家庭承包地的调解协议书,涉及与案件有关的协议内容为:“一、马**分得两个人的责任地,包括儿子马**的责任地,陈**分得两个人的责任地,包括女儿马**的责任地。二、各家所分责任地的方位和面积。1、新开渠稻田1.2亩,两家各一半,马**0.6亩,陈**0.6亩。2、家门口旱田两块,1.2亩一块属马**的责任地;0.96亩一块属陈**的责任地。3、**路东稻田三块,其中0.48亩和0.2亩两块属马**责任地;0.6亩属陈**责任地。”2005年*月协议中涉及的第二条第1项中属马**的0.6亩土地被征用,2006年*月协议中的第二条第2项中1.2亩(实测为1.61亩)土地被征用,原告通过诉讼经法院判决分得相应土地补偿款。2011年3月**日,调解协议所涉第二条第3项中0.48亩(实测0.57亩)、0.2亩(实测0.35亩),合计为0.92亩土地被征用,发放租地费3220元、青苗(果树)补偿费5520元、征地补偿费18400元、征地生活补助费1380元,该款被告已从村委会全部领取。原告向被告主张分得该款未果,遂涉诉。
另查明,2004年起原被告分户另过,但双方上述责任地一直由被告管理。2005年后因领近土地建设施工,涉案土地灌溉困难,无法耕种,村委会建议农户栽种果树,免收三提五统费用。
本院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原告当庭陈述及被告的答辩,原告所举《调解协议书》一份、《***村征地费用发放表》四张,以上证据经当庭质证,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具有证明力,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认为,原告母亲与被告离婚后就家庭承包责任地及实际耕种土地于1999年12月23日在土地发包方***村委会的调解下,达成调解协议,该协议系双方当事人自愿、内容真实有效,双方应自觉遵守。协议约定被告分两个人的责任地,即原告与被告。现协议中所涉0.48亩实测0.57亩,0.2亩实测0.35亩,合计为0.92亩土地已被征用,被告已领取全部款项28520元。原告据此要求分割,该宗土地发放青苗(果树)补偿费5520元,是对土地实际经营者因土地征用收益减少而获得的补偿,原则上归实际投入、经营人所有。原告与被告分户后,由被告虽实际管理,但经本院审查没有证据证明被告在该宗土地上种植了果树或者有其他投入,该款应按协议分割。另,发放租地费3220元、征地补偿费18400元、征地生活补助费1380元亦应按协议分割。原告主张分割28520元的1/2,即14260元,符合协议约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十五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四)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内支付原告征地补偿款14260元。
本案受理费157元,减半收取78.5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自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 * *
代理审判员 * * *
代理审判员 * * *
二0一一年九月十四日
书 记 员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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