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防止夫妻一方私自转移财产的律师函

发布日期:2012-08-26    作者:何翠主任律师
   

山东****有限公司:
山东统河律师事务所接受当事人潘**的委托,指派何翠律师就潘**的丈夫马**在贵公司购买房屋一事,特郑重致函贵公司。
本律师函的出具依赖于出具前业已发生的事实,并依据我国现行法律、法规规章及相关性文件的规定;依赖于当事人向本律师提供的相关文件的真实性,并根据出函律师对相关事实的了解和对我国法律的理解,并依据我国律师行业公认的业务标准及道德规定及勤勉尽责之精神,出具此律师函。
一、释义
1、贵 公司——山东****有限公司
2、委 托 人——潘**
3、合 同 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4、房地产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
5、婚 姻 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
二、郑重声明
委托人潘**授权本律师郑重声明:位于济南市市中区***********号楼(施工幢号)1单元4402室及5#105号地下室、*号楼(施工幢号)3单元2201室及111号车库,系潘**与其夫马**的婚内共同财产购买,未经潘**书面同意,贵公司不得变更上述房屋的商品房销售合同或对上述房屋进行任何处置,否则,潘**将依法追究法律责任!
三、基本事实陈述
委托人与马**系夫妻关系,2003121日结婚,近期出现一些裂痕直至闹离婚。2009820日,夫妻双方以共有财产从贵公司购买*******号楼(施工幢号)1单元4402室及5#105号地下室,合同编号为*****201019日,夫妻双方又以共有财产从贵公司购买********号楼(施工幢号)3单元2201室及111号车库,合同编号为*****。以上两份合同均以男方马**的名义与贵公司签定。近期,因为夫妻感情出现危机还有其他原因,马**欲与贵公司变更上述两份合同。因此,委托人对马**未经其本人同意就私自进行上述重大处置行为明确表示反对,马**此行为系非法转移夫妻共同财产,为以后离婚作准备。
四、法律分析
(一)马**购买******号楼(施工幢号)1单元4402室及5#105号地下室、*号楼(施工幢号)3单元2201室及111号车库所产生的财产,属于马**与潘**夫妻共同财产
委托人与马**夫妻双方结婚已有多年,根据《婚姻法》第十七条“夫妻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下列财产,归夫妻共同所有:(一)工资、奖金;(二)生产、经营的收益;(三)知识产权的收益;(四)继承或赠与所得的财产,但本法第十八条第三项规定的除外;(五)其他应当归共同所有的财产。夫妻对共同所有的财产,有平等的处理权”和第十八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为夫妻一方的财产:(一)一方的婚前财产;(二)一方因身体受到伤害获得的医疗费、残疾人生活补助费等费用;(三)遗嘱或赠与合同中确定只归夫或妻一方的财产;(四)一方专用的生活用品;(五)其他应当归一方的财产”之规定,夫妻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财产除个别情况外均属夫妻共同所有,并非夫妻一方所有。故此,委托人与马**夫妻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马**购买****号楼(施工幢号)1单元4402室及5#105号地下室、*号楼(施工幢号)3单元2201室及111号车库所产生的财产,系夫妻双方共同财产。
(二)马**对夫妻共同财产未经潘**书面同意私自处置,该行为有重大瑕疵而无效
如上所述,马**购买*****号楼(施工幢号)1单元4402室及5#105号地下室、*号楼(施工幢号)3单元2201室及111号车库所产生的财产,系马**与潘**夫妻共同财产,依据《婚姻法》第十七条“……夫妻对共同所有的财产,有平等的处理权”之规定,夫妻双方任何一方对夫妻共同财产特别是大件共同财产的处置,必须征得另一方的同意才行。同时,依据《合同法》第五十二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合同无效:…(二)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委托人委托律师向贵公司函后,贵公司已经知道了委托人的态度,马**请求贵公司变更《商品房销售合同》的行为,侵犯了潘**的合法利益,行为依法无效。在没有取得妻子潘**书面同意的情况下,法律禁止贵公司与马**对涉及夫妻共同财产的*******号楼(施工幢号)1单元4402室及5#105号地下室、*号楼(施工幢号)3单元2201室及111号车库进行处置,若已实施则行为无效。
五、律师意见
请贵公司在未得到潘**书面认可前,停止办理涉及的******号楼(施工幢号)1单元4402室及5#105号地下室、****号楼(施工幢号)3单元2201室及111号车库的《商品房销售合同》变更及相关事宜,以确保委托人潘**的合法利益。
六、律师联系方式
何翠律师电话:1396905158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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