合同法案例
发布日期:2012-09-13 作者:徐涛律师
法定代表人:董S,经理。
原告董X诉称,1999年11月9日,被告方的施工队长张S与我签订了施工合同,合同约定郑洼水库工程由我参加施工,施工费按每方土0.7元计算,完工后按土方量结算。2000年3月完工,2002年1月份,被告方的原经理张X、队长张S与我结算,土方加难工总施工费为61043.80元,扣除施工中借支款,被告尚欠我44043.80元。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劳务费44043.80元。
被告垦利县X工程安装公司辩称,原告所提供 的合同是与张S所签的施工合同,合同上没有公司的公章,也没有队长张X的委托,该合同与本公司无关;原告的证据不足,没有工程量计算表及工程验收的证明材料。合同书签定时间是1999年11月9日,已过诉讼时效。
[案情分析] 垦利县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张S以垦利县油田防护专业队挖塘工程队与原告签订了《郑洼村水库合同书》,该合同虽没有被告的公章,但被告已向原告预付了该工程的部分工程款,并已下帐。张S所签合同已得到被告垦利县X工程安装公司的认可,该行为为职务行为,合同的权利义务应由垦利县油田防护专业队挖塘工程队承担,但垦利县油田防护专业队挖塘工程队是被告下属的队伍,不具备法人资格,不能独立对外承担民事责任,因此该合同的权利义务应由被告承担。原告提交的“施工量数据”上虽没有落款时间和签名,但证人张S当庭承认是其在当时结算后为原告出具的,张S也承认已于原告结算,结算书在张X处。原告有证据证明原告主张土方结算表在被告处,切该证据对被告不利。被告拒不提交该证据,应认定原告的主张成立。
[案情结果] [审判]
垦利县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张S以垦利县油田防护专业队挖塘工程队与原告签订了《郑洼村水库合同书》,该合同虽没有被告的公章,但被告已向原告预付了该工程的部分工程款,并已下帐。张S所签合同已得到被告垦利县X工程安装公司的认可,该行为为职务行为,合同的权利义务应由垦利县油田防护专业队挖塘工程队承担,但垦利县油田防护专业队挖塘工程队是被告下属的队伍,不具备法人资格,不能独立对外承担民事责任,因此该合同的权利义务应由被告承担。原告提交的“施工量数据”上虽没有落款时间和签名,但证人张S当庭承认是其在当时结算后为原告出具的,张S也承认已于原告结算,结算书在张X处。原告有证据证明原告主张土方结算表在被告处,切该证据对被告不利。被告拒不提交该证据,应认定原告的主张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垦利县X工程安装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董X支付郑洼水库劳务费44043.80元。
一审判决后,原、被告均未上诉。
徐涛律师15327446830 QQ57465912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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