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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电视剧打假第—案”

发布日期:2012-09-15    作者:徐涛律师
 原告:江苏XX影视艺术有限公司   被告:宁波XX文化传播中心
  被告:浙江X电影制片厂
  1998年11月21日,江苏XX影视艺术有限公司与宁波XX文化传播中心在南京签订了一份〈合同书〉,约定宁波XX中心将电视剧《热血情恋》在北京、天津、重庆、山东等七个省市的电视播映权独家转让给江苏XX公司。同年12月31日,双方又签订了补充协议,约定将发行地区由原来的七个变更为除北京以外的六个,并商定总价款为83万元。XX中心与XX公司同时签署了以上地区发行权的授权委托书,XX公司支付了上述款项。
  1999年6月28日,国家广播电影电视总局发出《关于立即停止发行和播出电视剧<热血情恋>的通知》,通知上载明:“经查,以浙江X电影制片厂名义制作,由宁波XX文化传播中心发行的二十五集电视剧《热血情恋》,实为新加坡电视机构出品的电视剧《真心男儿》。为严肃纪律,整顿电视剧制作、发行和播出秩序,特作如下通知:自即日起,所有广播电视节目制作经营机构和电视播出机构一律不得发行、播出电视剧《热血情恋》,正在发行和播出的要立即停止。”
  得悉以上通知,XX公司认为XX中心、浙江X电影制片厂和浙江省广播电视局(原名浙江省广播电视厅,以下简称广电厅)三方恶意串通,共同欺诈原告,给原告造成了巨大的经济损失,遂诉至南京市中级法院,请求法院判令三被告返还电视剧《热血情恋》发行转让费82万元,赔偿经济损失57.16万元并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及原告的律师费用。

[案情分析]  本案属于合同无效纠纷,根据新《合同法》第五十二条: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的合同为无效合同,此类无效合同,包括主观和客观两种因素。主观因素为恶意串通,即当事人的双方具有共同目的,希望通过订立合同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的利益。它可以表现为双方当事人事先达成协议,也可以是双方当事人作出意思表示,对方当事人明知其目的的非法而用默示的方式接受。它可以是双方当事人相互配合,也可以是双方共同作为。客观因素为合同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的利益。   本案中被告XX中心、浙江X电影制片厂主观上共同恶意串通,欺诈原告,以向原告转让电视播映权的形式收取原告的转让费,客观上给原告造成了经济损失。
  根据《合同法》第五十八条:合同无效或者被撤销后,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不能退还或者没有必要返还的,应当折价补偿。有过错的一方应当赔偿对方因此所受到的损失,双方都有过错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本案中,被告具有明显过错,故应依法承担相应责任,除了要退还向原告收取的转让费以外,还要赔偿原告由此造成的额外损失;法院也据此作出了以上判决。


[案情结果]   南京市中级法院经审理认为:被告XX中心与被告浙影厂于1998年7月10日签订了一份《合同书》,虽然约定浙影厂将《热血情恋》的拍摄列入1998年拍摄计划,版权归双方共有,片尾共同署名等,但事实上,浙影厂明知《热血情恋》是新加坡电视剧《真心男儿》,自己和XX中心根本没有进行任何编剧、摄制等工作,但仍然与XX中心签订了《合同书》,为《热血情恋》提供了《电视剧制作许可证》,申领了《广播电视节目发行许可证》,为《热血情恋》的推出提供了一切必要条件。XX中心根本没有参加过《热血情恋》的编剧和摄制等工作,但为了达到其非法营利的目的,与浙影厂共同出具虚假文件,甚至伪造〈广播电视节目发行许可证〉。因此,XX中心与浙影厂实际上是以非法牟利为目的,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
  浙影厂认为自己只在制作阶段存在过错,在发行阶段并无过错的抗辩理由不能成立。电视剧的制作和发行不能截然分开,尤其是在本案中,浙影厂在申领《广播电视节目发行许可证》时,在相关文件上明确表明了自己与XX中心是共同的发行单位。如无浙影厂以自己的有利条件予以协助,XX中心不可能单独取得《电视剧制作许可证》和《广播电视节目发行许可证》。由此可见,XX中心与浙影厂具有共同侵权故意。被告广电厅对《热血清恋>颁发许可证的行为是—种行政行为,该行为是否违反有关行政法律程序和规范,不属于本案的民事诉讼所解决的问题。
  判决如下:
  1.被告XX中心与被告浙影厂共同赔偿原告XX公司经济损失1086068.35元;
  2.驳回原告XX公司对被告浙江省广电厅的诉讼请求。
徐涛律师15327446830   QQ57465912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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