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土地权属纠纷是否必须先经政府部门确权?

发布日期:2012-09-17    作者:徐涛律师
原告李某系万安县城镇居民,被告汤某系万安县芙蓉镇某村小组村民, 1987年1月,原告从被告所在的村小组村民郭某处受让一块140平方米的土地,该土地在被告的房屋前面,1992年原告在该土地上兴建了1栋3层房屋,建房占地面积为116平方米,并于1998年经万安县人民政府批准办理了建房占地面积为116平方米的国有土地使用证,屋后尚有24平方米未办土地使用证,也一直未使用。 2009年3月,被告在离原告的房屋后墙约0.75米处新辟一条约2米宽的斜坡水泥道路,并在其房屋前面的厨房边新辟一扇铁栏门通行与斜坡水泥道路相连,由此双方发生纠纷,2009年5月12日,原告诉至法院,以被告擅自越界扩张土地使用面积的行为严重侵占了原告方的土地使用权,请求判令被告立即停止侵占并退还越界部分土地使用权,恢复土地原貌。   土地权属纠纷是否必须先经政府部门确权?
  一种意见认为,土地使用权纠纷必须先经政府部门确权;
  一种意见认为, 本案系通行权纠纷,不须经政府部门确权,属民事争议的范围。


[案情分析]    本人赞成第一种意见。理由是:本案诉争地斜坡水泥道路通行权的解决必须先行解决争议范围土地使用权的归属。原告提供的国有土地使用证只能够证明原告的房屋建房占地面积为116平方米土地使用权属于原告,不能证明诉争地斜坡水泥道路的土地使用权归属,其提供的该土地是1987年1月从该组村民郭某处转让来的,因该土地一直闲置,土地使用权应收回集体,且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土地使用权的归属应经过政府有关部门先行确权,因此原告请求法院判令被告立即停止侵占并退还越界部分土地使用权,恢复土地原貌的诉讼请求,依法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十六条之规定,应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案情结果]     原告请求法院判令被告立即停止侵占并退还越界部分土地使用权,恢复土地原貌的诉讼请求,依法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十六条之规定,应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相关法规]    《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十六条土地所有权和使用权争议,由当事人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由人民政府处理。

徐涛律师15327446830   QQ57465912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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