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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干文乘货主不备抢夺承运的货物案

发布日期:2012-09-28    作者:徐涛律师
 被告人:李干文,男,38岁,湖南省长沙县人,原系陕西省宝鸡市回民食品厂工人。1990年11月29日被逮捕。

    1990年11月7日,被告人李干文雇用宝鸡市渭滨区任××的青海湖牌汽车一辆,由司机李忠信驾驶,为甘肃省张家川县龙山镇货主赵殿城向河南省禹州市运输牛皮等货物。在办理交税手续前,李干文窃去司机的行驶证,用事先准备好的消字灵,将行驶证上的车号02165涂改为02374,交税后又恢复原号,企图作案后逃避追查。11月8日早5时许,汽车行至宝鸡市金台区中山东路永红旅社门口,李干文借口要吃饭,将随车押运的货主赵殿城骗下车,自己也随之下车,把赵引到距停车地点约70米处的饭摊前。李谎称去叫司机来一同吃饭,离开赵回到车上,又对司机谎说,货主在旅社休息,要司机和他一起将车开走卸货。当汽车开走时,被赵殿城发现,赵当即疾呼停车,车仍未停。李干文让司机将车开到宝鸡市渭滨区高家村乡其亲戚家,然后把车上的货物全部卸下,据为己有。计有牛皮420张、苹果589斤、茶叶48斤、电热褥4条、麻袋8条,价值共合人民币47110余元。随后,李干文销售部分赃物,获款4080元。案发后,赃款赃物大部分被追回,发还失主。
[案情分析]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对被告人李干文的行为应定何罪,有三种意见。

    第一种意见认为,李干文在运输货物的途中,将随车押运的货主骗离汽车,使货主对货物暂时失去控制,乘机把车开走。当货主发现汽车开走时,李干文已经将货物置于自己的控制之下,随后又将货物全部据为己有。李非法占有财物的手段是秘密窃取,符合盗窃的特征,其行为应定为盗窃罪。

    第二种意见认为,李干文为了占有货主的货物,实施了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行为。他在运输途中,以吃饭为名,将货主骗离汽车;接着又谎称货主在旅社休息,要司机把车开走卸货。正是因为这些欺骗行为,李干文才能够将货主的货物非法占为己有。因此,李干文的行为应定为诈骗罪。

    第三种意见认为,李干文虽然将货主骗离汽车,但离开汽车不远,装有货物的汽车仍然在货主的视线之内。李把汽车开走时,货主当即发现,并疾呼停车,这表明李把汽车开走的行为并不符合秘密窃取的特征。李明知开车会被货主立即发现,却乘货主不备,公然把车开走,被货主发现和呼喊时仍不停车,将货物占为己有。货主也亲眼看到是李所为。李非法占有他人财物的手段,不是秘密窃取,而是乘人不备公开夺取,符合抢夺罪的特征。李干文虽有欺骗行为,说了“吃饭”、“休息”、“卸货”等谎言,但货主不是因为受骗而“自愿”将货物交给李的,李也不是以欺骗为主要手段而占有货物的。因此,李干文的行为既不应定盗窃罪,也不应定诈骗罪,应当定为抢夺罪。

[案情结果]      陕西省宝鸡市中级人民法院经过公开审理认为,被告人李干文以给他人运输货物为名,有计划、有准备地秘密窃取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且盗窃数额特别巨大,情节特别严重,应依法严惩。该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一款和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严惩严重破坏经济的罪犯的决定》第一条第(一)项的规定,于1991年4月27日判决,以盗窃罪判处被告人李干文死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

    宣判后,李干文不服,以其行为应定诈骗罪为理由,提出上诉。

    陕西省高级人民法院经过二审审理认为,被告人李干文在给他人运输货物的途中,乘押车的货主不备,按照预定的计划,公然开走装货的汽车,将价值47110余元的货物据为己有。货主亦明知是李所为。据此,李干文的行为已构成抢夺罪,且手段狡诈,抢夺数额特别巨大,情节特别严重,应依法严惩。李干文以其行为应定诈骗罪的理由不能成立。原审判决认定犯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审判程序合法,但定罪判刑不当,应予改判。该院于1992年5月29日依法判决,撤销原判,以抢夺罪判处李干文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
徐涛律师15327446830   QQ57465912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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