票据损害赔偿案件代理词
发布日期:2012-09-29 作者:110网律师
浙江维知律师事务所接受博西家用电投资(中国)有限公司的委托,指派我担任原告诉余姚市安瑞电器有限公司票据纠纷案件的代理人出庭参加诉讼。现根据本案发表如下代理意见,供法庭在审理本案时参考。
1、原告合法取得3020005321285360银行承兑汇票
根据《票据法》第31条规定:以背书转让的汇票,背书应当连续。持票人以背书的连续,证明其票据权利。
在本案中,3020005321285360银行承兑汇票背书连续,从余姚市建国汽配厂起,依次为七台河市鑫黑天鹅家电有限公司,博西家用电器(中国)有限公司,以及原告,背书连续。原告取得票据符合票据法的规定。
2、其次,原告的前手博西家用电器(中国)有限公司取得3020005321285360银行承兑汇票是基于与七台河市鑫黑天鹅家电有限公司西门子家电的销售合同。博西家用电器(中国)有限公司取得票据是基于真实的交易关系,符合 《票据法》第10条的规定:票据的签发,取得和转让,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具有真实的交易关系和债权债务关系。
3、原告的前手博西家用电器(中国)有限公司系原告的全资子公司,博西家用电器(中国)有限公司在国内的结算都通过原告进行。故,博西家用电器(中国)有限公司背书给原告。原告与其前手间取得票据虽然没有支付相应的对价,但根据《票据法》第11条对无对价票据的取得做出规定:因税收、继承、赠与可依法无偿取得票据的,不受给付对价的限制。但是,所享有的票据权利不得优于前手的权利。
4、在本案中,原告取得票据符合票据法第11条的规定。原告已经举证证明原告的前手取得票据是基于真实的交易关系,故,原告的票据权利等同于其前手博西家用电器(中国)有限公司的权利,原告取得票据是善意的。原告已经向法庭提交了交易合同以及增值税发票,已经完成了举证义务。
5、被告申请公示催告损害了原告的票据权利。
被告在2011年12月15日以票据遗失为由,向安徽省庐阳区人民法院提出了公示催告申请,安徽省庐阳区人民法院做出了(2012)庐民催字第00003号民事判决书,法院的除权判决认定3020005321285360银行承兑汇票无效,票据款项已经由被告向支付行领取。
被告的这一行为,属于恶意向法院申报。被告与余姚市建国汽配厂之间并不存在交易关系,被告也没有在票据上背书。其向法院申请公示催告的行为对原告的票据权利造成了损害。
6、公示催告程序的效力问题
票据是流通证劵,其生命力在于流通和安全。维护交易安全,应优先选择保护善意受让人的权益,使其取得票据权利。
(1)公示催告程序作为持票人的失票的一种救济程序,在普通程序中没有既判力,原告在规定期限内提起诉讼,其权利义务不受除权判决的约束,可以享受包括票据法上的付款请求权,追索权在内的票据权利已经包括票据损害赔偿请求权、利益返还请求权等票据法上的非票据权利。
(2)除权判决只是赋予了失票人(本案被告)一种票据权利者的形式资格,而不是恢复其实质权利,所以原告在票据丧失以后公示催告之前这一时间段里以善意取得票据,即便失票者取得了除权判决,票据权利仍归属于本案原告。
(3)公示催告制度的公知性不强,所以仅仅因为不知公示催告的存在而未作权利申报,就要丧失,这对票据的善意取得者来说过于严苛。
综合以上几点,请求法院依法保护原告作为善意的持票人的合法权利,支持原告的诉求请求。
此致
余姚市人民法院
代理人:
2012年9月1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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