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曾祖秀医疗事故纠纷案

发布日期:2008-06-20    文章来源: 互联网
曾祖秀医疗事故案  代理词
审判长、审判员:
        受中创联律师事务所的委托,担任本案原告的诉讼代理人,依法发表代理意见如下,仅供法庭参考:
       产妇曾祖秀经B超检测得知腹中怀的竟然是双胞胎 ,带着对新生命即将诞辰的喜悦,于2004年5月17日入住某人民医院。然而令其全家始料未及的是,5月26日凌晨,产妇曾祖秀在进行第二次剖宫手术时死亡,两个小生命也因没能得到母乳的及时喂养,先后匆匆离开人世。
  经某县卫生局委托某某医学会作医疗事故鉴定,认为曾祖秀的死亡属于医疗事故,但医方在治疗方面存在经验不足,病情观察上不够仔细,有一定的缺陷。但与患者的死亡没有因果关系。代理人认为:
一、根据该医疗事故技术鉴定,医方在治疗方面有一定的过错应当在其过错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
 《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106条规定:“公民、由于过错侵害国家、集体、他人的财产,侵害人身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中被告存在的过错是明显的。
  首先,居于被告的职业特点,断定医方是否存在过错,应当判定医方是否本着该水平,履行最完善的义务。如果医方在从事治疗时怠于履行该应尽的注意义务,从而导致他人人身受到损害生命丧失,应当认定医方有过错。产妇曾祖秀入院时医方诊断:。1双胎期孕,2中骨盆狭窄,3妊高证据确凿,4胎膜早破,5产时感染。可以看出这是一个普通的剖宫手术,不是什么疑难杂症,只是做这个手术时需要对感染问题、双胎问题作特别的处理。被告是一个有着数十年悠久历史的医院,在进行这个普通的手术时却出现了经验不足。根据证据证明,这种经验不足,完全是被告没有尽其水平履行最完善的注意义务所导致,实际上是被告存在过于自信过失或疏忽大意过失。在医疗事故技术鉴定书第4页第4排中:“患者前胎膜早破三天,是导致子宫感染的主要原因。”第3页:“第二次剖腹探查,行子宫全切除手术是考虑产褥期子宫感染。”很显然产妇曾祖秀入院时,被告就已经知道其子宫感染严重,在第一次剖宫时被告就应当对子宫的感染作特别的处理。由于被告疏忽大意或过于自信,处理感染不力导致感染在子宫继续扩大。等到损害后果已经发生,才决定第二次剖腹切除子宫,悲剧不可避免的发生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的若干规定》第四条第八项规定:“因医疗行为引起的侵权诉讼,由医疗机构就医疗行为与侵害结果之间不存在因果关系及不存在医疗过错承担举证责任。”被告出示的病历记录,没有5月17日做第一次剖腹手术的记录,到5月19日才决定改用高档抗菌素。被告没有证据证明其在5月17日的医疗行为没有过错,而5月19日才改用高档抗菌素,足以证明被告在5月19日以前没有对产妇曾祖秀的子宫感染问题作特别的处理。被告在答辩中辩称:被告已经在曾祖秀住院过程中认真执行了三级医师查房,并请专家会。但被告并没有证据予以证明,所谓的专家会诊医师查房都是在第一次剖腹手术之后、发生在病情恶化加剧之后。如果被告一开始就本着其最高水平,履行最完善的义务。一开始就有张某、陈某、杨某等临床经验丰富的专家进行会诊、进行手术,经验不足的情况是可以避免的。医疗事故技术鉴定书上经验不足的表述,其实就是被告的疏忽大意或过于自信过失。
        其次,根据被告的职业特点,判断医方是否存在过错的另一个标准,医方是否尽到合理的注意义务。当然医方的注意义务,并非笼统的尽一般人的普通、善良管理的义务。因为医方的行为往往决定一个人的生命与健康。医方的注意义务应称为:最完善或完全之注意义务,即追求最大安全性的义务。产妇曾祖秀入住某人民医院,实际上将自己和胎儿的健康与生命完全托付给被告。被告应当尽完全注意义务保护其健康及生命安全。然而被告却在病情观察上不够仔细,这是与医方追求最大安全性注意义务不相符的,也是被告的职业纪律所不允许出现的。我国中医有句行话叫望、闻、问、切,就是要求仔细的观察病情。如果医方在诊断时,病情观察不够仔细,就会出现误诊、误判;如果进行手术中病情观察不仔细,就会危及患者的身体健康及生命安全。本案中由于被告在病情上观察不够仔细,在第一次剖腹时没有对产妇曾祖秀的子宫感染做特别的处理,致使感染迅速恶化。病情观察上不够仔细,从被告的职业特点和应尽的注意义务来看,被告的行为不是一般过失而是重大过失。
      最后,根据医疗事故技术鉴定表述:医方在治疗方面有一定的缺陷。请问什么是缺陷?缺陷就是不完整有瑕疵。既然被告在治疗方面不完整存在瑕疵,不是过失又是什么?
二、被告认为其在治疗方面有一定的缺陷,但与患者的死亡没有因果关系,不承担责任的辩解理由不能成立。
        在医疗事故技术鉴定书中对产妇曾祖秀死亡的原因并没有一个明确的结论,也就是说曾祖秀死亡的原因医学会的专家还不知道,随后他们又下了一个结论,医方治疗方面缺陷与患者死亡没有因果关系显得前后矛盾。在该鉴定中有这样的表述:“妊高征及子宫感染、麻醉、手术等对脏器的损伤是死亡的参与因素。”而被告在治疗方面存在过错,怎么能说与患者的死亡没有因果关系?代理人认为所谓的没有因果关系是不属于医疗事故的另一种表述而已。
三、被告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其没有过错,应当承担不利的后果。
       被告在医疗事故鉴定的程序中向医学会提供的病历原件共74页,而向法庭提供的病历复印件仅7页被告为何不提供其他病历的复印件?医疗事故技术鉴定书中记载:“手术后8天,仍未排便(体温单记载)。”而被告提供的病历复印件2004年5月21日护士史某记录:“该妇现未有任何不适,已排汽、排便。”21日是手术后的第四天,该病历与鉴定结论中记载矛盾。很显然被告是在掩盖什么,所谓欲盖弥彰。被告提供的证据很不完整,不具备证据要求的真实性、客观性、关联性,恰恰证明其过错的存在!
四、被告过错责任,应当承担的赔偿数额。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29条的规定,死亡赔偿依20年计算。根据相关规定,医疗侵权纠纷一律按城镇居民可支配收入计算,贵州省居民可支配收入为6568。91元。代理人认为产妇曾祖秀的死亡,被告应当承担百分之二十五的赔偿责任,赔偿数额为32844。55。曾祖秀的死亡,丈夫失去了妻子,父母失去了女儿。白发人送黑发人,长歌当哭,人生之痛莫过与此。故原告请求精神损害赔偿20000元。
          综上所述:由于被告在医疗方面存在过错,根据法律规定,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公民的生命健康权是最基本的权利,尊重和保护人的权利是我国宪法和法律确定的原。不论什么样的侵权行为,只要损害了公民的生命、身体健康,就应当给以救济。请求人民法院依法作出公正的判决。
                                                                                                                                                中创联律师事务所 
                                                                                                                                                          肖云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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