劳动者应聘就业不应交押金
发布日期:2012-10-25 作者:徐涛律师
[案情分析] 近年来,由于在劳动力市场上出现了劳动力供大于求的矛盾,劳动者求职就业较为困难。有的用人单位就利用求职人员急于就业的心理,向求职人员收取报名费、培训费、押金、保证金等,并作为能否录用的决定条件来要挟,迫使求职人员向用人单位交纳不合理的费用。我国的《宪法》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有劳动的权利和义务。”《劳动法》规定:“劳动者享有平等就业和选择职业的权利。”作为用人单位,应当尊重劳动者的劳动就业的权利,只要是在招用计划之内,符合本单位用人条件的,就应当录用,不得以其他违反劳动法律法规的附加条件作为否决因素;也不能在录用求职应聘者并与其签订劳动合同后,随意解除与员工的劳动合同,剥夺劳动者的劳动就业权利。可见,某电子公司收取苏小姐押金、并要在履行完劳动合同后才退还,否则以试用不合格为由与苏小姐解除劳动合同的做法是违反劳动法律法规的,当地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的裁决是正确的,执法人员依法维护了劳动者的权益。 这一案例可以给人们两点启示:一是劳动者不能因为就业难而屈从于用人单位,任其侵犯自己的权益,而应通过申请劳动争议仲裁,或劳动监察投诉、举报,依法维护自己的权益;二是用人单位招聘录用人员,应严格遵守劳动法律法规,防止侵权行为的发生。
[案情结果] 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经调查审理,作出裁决:某电子公司立即退还苏小姐的押金600元,并不得解除与苏小姐的劳动合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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