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企业聘用已在其他企业就业的劳动者应当视为劳务工(下)

发布日期:2012-09-17    作者:杨振夏律师
企业聘用已在其他企业就业的劳动者 应当视为劳务工(下)
编者 杨振夏 河南青剑律师事务所 律师
二、被答辩人要求支付加班费,与事实、与情理无据。理由是:其一,众所周知,鱼饲料加工企业属于季节性加工企业,5-9月份是加工企业正常生产的季节,而10月份-次年3月份基本是放假。答辩人作为一个小型的鱼饲料加工企业,生产任务紧急时的确存在超过8小时,但是,更多情况是少于8小时的也大量存在。答辩人作为季节性加工企业,当然也不例外。其二,被答辩人与答辩人之间的关系属于季节性的劳务关系,被答辩人只要在答辩人正常生产期间按时到企业里,保证锅炉房正常,答辩人就会按照每个月2100元报酬及奖励支付给被答辩人,另外,考虑到答辩人的专业技术在放假期间,也会支付被答辩人每月1000多元的生活费。其目的是用待遇留住被答辩人,避免答辩人在正常生产期间,再到社会上寻找锅炉工。其三,在被答辩人的仲裁请求中囊括、罗列了200861-20111031日计全部4年的下半年节假日、双休日的全部天数,明显违反生活逻辑经验法则,也没有证据证明答辩人安排被答辩人加班而没有发给被答辩人加班工资的基本事实,纯属恶意仲裁。而事实的真相是:答辩人出于考虑被答辩人完成劳务量的目的,对被答辩人是否在答辩人正常生产期间履行劳务情况进行考核,其中一项内容就是到位情况的考核即出勤情况表明,答辩人对被答辩人确已超过超过正常的工作时间安排被答辩人加班,每一个月都按照规定支付了被答辩人加班工资,从没有被答辩人所谓的欠发加班工资之说。其三,根据原劳动部《关于执行劳动法的意见》第 66"对于那些在市场竞争中,由于外界因素影响,生产任务不均衡的企业部分职工,可以参照综合计算工时工作制的实施,用人单位应采取适当方式确保职工休息休假和生产、工作任务的完成。"和《劳动法》第36条“国家实行劳动者每日工作时间不超过8小时,平均每周不超过44小时工时制度。”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九条“ 劳动者主张加班费的,应当就加班事实的存在承担举证责任。”等相关规定,以及结合答辩人提交的证据来看,被答辩人并没有超过工作日安排答辩人加班,况且,答辩人在每一年长达6个月的放假期间给被答辩人发放生活费,足以充分说明答辩人是严格按照劳动法规使用被答辩人的。
  •     答辩人答辩的上述事实有答辩人单位存档的:被答辩人于2007531日签订的无固定期限聘用合同,2007531日签订的保证书,2007年至200812月份的考勤表,2009年以来工资表等予以佐证。
  •     综上所述,答辩人在企业用工方面是严格按照劳动合同法等法律法规,使用员工,当然,在聘用被答辩人作为劳务工时及使用其过程中,并没有违法现象。被答辩人的仲裁请求属于恶意仲裁,仲裁庭应当依法裁定驳回,保护答辩人的合法权益。此致
  • 荆门市XX劳动仲裁委员会
  •                         答辩人:荆门市XX饲料有限公司                                                                    
                                   20129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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