房产证:官司纠纷的“命门”
发布日期:2012-11-02 作者:徐涛律师
2003年8月,在高女士和其妹去世多年之后,她的儿子回海阳办理房地产继承手续,却发现该房屋的产权早在1987年时便办在姨妈的名下。
高女士的老伴及4个子女认为,海阳市房产管理局在颁发房产证时,仅凭高女士的妹妹在申请书中“房屋来源”一栏中所填的“赐与”两字,便将此房产注册登记给她,这是一种错误的做法。他们将海阳市房管局告上法庭,要求撒销错误颁发的房产证。
海阳市人民法院审理后认为,国务院《城市私有房屋管理条例》第七条规定:“办理城市私有房屋所有权登记或转移、变更登记手续时,须提交原房屋所有权证、赠予书和契证。证件不全或房屋所有权不清楚者暂时缓登记,待条件成熟后办理。”被告海阳市房管局在申请人没有提交法律所规定的相关证件的情况下,仅凭高女士的妹妹一张“私房申请表”,就予以登记发证,显然违反了上述规定。法院依法做出行政判决,撤销海阳市房管局所颁发的该房屋产权证及登记。
以职工名义购房单位吃了哑巴亏
两年前,烟台一家公司在上海设立办事处,并在当地购买了一套商品房充作办公场所。为了少缴契税,该公司以办事处负责人王某的名义办理了房产证。双方口头约定:王某在沪工作期间,可无偿居住这套房子。两年之后,王某辞职了,该公司向其索要住房,却遭到拒绝。王某声称,这套房子是单位答应送给自己的,房产证上既然写着自己的名字,房子当然归己所有。口说无凭,单位只好起诉到法院。
经法院审查,该房屋的房产登记手续齐全,个人所取得的房产证具有合法性,无法撤销,依法驳回了该公司的起诉。眼睁睁看着这套价值一百多万元的房屋落入对方手中,该公司徒叹奈何。
律师观点
烟台同济律师事务所毕可超律师认为,这两起尽管结局一正一反,但争议焦点只有一个:房屋产权证。法院在进行房屋产权确认时,房产证被视为最重要的依据。有些单位或个人出于逃债或减缴契税等目的,以亲属或员工的名义办理房屋产权证。如果双方没有形成书面协议,日后一旦产生纠纷,真正的产权人不受法律保护。即使双方存在协议,如房产登记和房产证书无法撤销,真正的房屋产权人也很难得到法律保护。不过,毕可超律师认为,房管部门办理房产证只需对形式要件进行审查,对房屋取得过程无需也无义务进行审查,法院在进行房屋确权时,只以房管部门所登记的房产证作为确权的依据,在房管部门登记符合法律规定、房产证无法撤销的情况下,忽视了房产取得的过程,仍以房产证为准进行确权,这等于是放弃了民事审判的权利。目前,不少法律界人士对这个问题存有争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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