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军事法院试行审理军内民事案件问题的复函
发布日期:2012-11-16 作者:蒋艳超律师
(2001年6月26日法函(2001)33号)
中国人民解放军军事法院:
你院正[2001]军法呈字第12号《关于指定军事法院试办审理军内民事案件的请示》收悉。经研究,答复如下:
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七条第一款规定的精神,军事法院试行审理双方当事人都是现役军人、部队管理的离退休干部、军队在编职工或者军内法人的民事案件。
申请宣告军人失踪、申请宣告军人死亡的案件,申请人向军事法院提出的,军事法院可以受理。
民事案件一方当事人为非军人的,由地方人民法院受理。
二、当事人向军事法院提起民事诉讼实行自愿原则,即原告可以向军事,法院起诉,也可以向地方人民法院起诉。
发布咨询
相关文章
-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军事法院管辖民事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
-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军事法院管辖民事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
-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
-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
-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注册商标、企业名称与在先权利冲突的民事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
-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注册商标、企业名称与在先权利冲突的民事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
-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注册商标、企业名称与在先权利冲突的民事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
-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军事法院管辖民事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
-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军事法院管辖民事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
-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军事法院审理军内经济纠纷案件的复函
相关法律知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