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盗窃电缆案二审减刑

发布日期:2012-11-21    作者:薛东林律师

摘要 李某伙同他人盗窃电缆,价值近2万元。一审被判处有期徒刑4年,当事人家属委托薛东林律师代为提起上诉,薛东林律师接手此案后,积极联系有关法官,查阅案卷资料,为当事人辩护。被告人李某在二审被减刑为有期徒刑一年。下面是薛东林律师撰写的上诉状。
李某伙同他人盗窃电缆,价值近2万元。一审被判处有期徒刑4年,当事人家属委托薛东林律师代为提起上诉,薛东林律师接手此案后,积极联系有关法官,查阅案卷资料,为当事人辩护。被告人李某在二审被减刑为有期徒刑一年。下面是薛东林律师撰写的上诉状。

刑事上诉状 上诉人:李某某,男,1985年9月16 日生,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河南省开封市。 上诉人因涉嫌盗窃罪一案,不服东明县人民法院2011年8月 18日作出的(2011)东刑一初字第33号刑事判决,现提出上诉。 上诉请求: 请求依法撤销书(2011)东刑一初字第33号刑事判决,从轻处罚上诉人。 事实和理由: 一、上诉人系盗窃未遂,且不是以数额巨大的财物为盗窃目标,应当免予刑事处罚。 上诉人在剪切通信电缆的时候就被巡逻队员发现,刚发动汽车逃跑几米就被警察堵截,扔掉被盗电缆和汽车逃跑。如果不是警车的发现,在夜深人静的田野里面,三被告人利用交通工具完全能够从容地离开犯罪现场,占有并处置赃物。正是警车介入这个意志以外的原因,才导致这起盗窃没有完成,被告人始终没有真正控制被盗电缆的所有权。 根据刑法第23条的规定,已经着手实行犯罪,由于犯罪分子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的,是犯罪未遂。被告人李安亮等人正是由于意志以外的原因没有实际占有通讯电缆,犯罪目的也没有实现,完全符合刑法关于犯罪未遂的规定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盗窃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1998]4号)中第一条第2项“盗窃未遂,情节严重,如以数额巨大的财物或者国家珍贵文物等为盗窃目标的,应当定罪处罚”。被告人李安亮盗窃未遂,情节较轻,并且不是以汽车、黄金、钻石等数额巨大的财物或者国家珍贵文物为盗窃目标,故应考虑其情节较轻,免予刑事处罚。 二、被告人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和辅助作用,应当依法认定为从犯 根据庭审事实可知,在盗窃案中,上诉人既不是犯意的提出者,也不是汽车、梯子、断线钳等作案工具的准备者,更不是案件的联络、策划、组织和指挥者。上诉人在整个犯罪过程中仅起着次要和辅助作用,依法应当认定为从犯。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七条规定: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的,是从犯。对于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 三、被告人李安亮具有多项酌定从轻处罚的情节: 1.上诉人系初犯,无前科,平时一贯遵纪守法,没有不良的表现。此次犯罪属于偶然犯罪,这说明其具备通过教育改造,重新做人的客观基础,可以酌情对其从轻处罚。 2.上诉人自愿认罪。从整个案卷和今天的庭审情况来看,犯罪后真诚悔过,坦白交代。被告人自愿认罪,愿意痛改前非,重新做人。从整个案件的侦查到起诉再到审判,从被告人的口供中可以看出,被告人在案发后能够积极主动、全部、彻底地向司法机关坦白交待自己的犯罪行为,说明上诉人已经认识到自己犯下的错误,有改过自新、重新做人的良好愿望。在看守所羁押期间,被告人服从管理,辩护人会见时也多次表示后悔。按照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司法部《关于适用普通程序审理“被告人认罪案件”的若干意见》第9条的规定,人民法院对自愿认罪的被告人,酌情予以从轻处罚。 3.从犯罪的损害后果上来看,实际上造成的社会危害不是特别严重。 4.从犯罪动机来看,上诉人的盗窃是出于酒后朋友义气,其本性并不是邪恶的。 5.上诉人犯罪后赃物全部追缴,量刑时应予以考虑。  上诉人一贯表现较好,系偶犯,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有悔罪表现,认罪态度较好,上述情节都从不同程度体现了被告人的主观恶性和社会危害性相对较小。更为重要的是上诉人还具有犯罪未遂、情节较轻、从犯等多个法定或酌定的从轻或减轻处罚的情节。希望二审法院能够考虑上述情节,减轻对上诉人的处罚。 此致 菏泽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 二○一一年九月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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