知识产权出资的评估
发布日期:2012-12-08 作者:徐涛律师
需要注意的是,我国公司法与外商投资企业法中有关知识产权出资价值确定的规定不相一致。《公司法》第24条规定:“对作为出资的实物、工业产权、非专利技术或者土地使用权,必须进行评估作价,核实财产,不得高估或者低估作价。”第26条规定:“股东全部缴纳所认缴的出资,必须经法定的验资机构验资并出具证明。”而《中外合资经营企业法》第5条第4款规定:“上述各项投资应在合营企业的合同和章程中加以规定,其价格(场地使用权除外)由合营各方评议商定。”这里,投资价值“由合营各方评议商定”的做法,在法律上与《公司法》“必须经法定的验资机构验资并出具证明”相左,在实践中为合营各方高估或低估投资价值骗取外商投资企业的优惠政策留下了隐患。
另一方面,我国外商投资企业法之间,在对用作出资的知识产权评估作价方面的规定也存在差异。在外商投资企业法中,对中外合资经营企业合营各方的投资价值允许“由合营各方评议商定”,而对中外合作经营企业的出资则必须“由中国注册会计师或者有关机构验证并出具证明。”外资企业“应当聘请中国的注册会计师验证,并出具验资报告,报审批机关和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备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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