冻结的股权不能办理出质登记
发布日期:2012-12-08 作者:徐涛律师
2008年1月3日上海甲公司与北京乙公司签订了《借款协议、债权转让协议、股权质押协议》,将持有的某公司1200万股出质担保,3月14日质权人乙公司向国家工商局申请办理股权质押登记。4月8日国家工商总局收到北京中院协助执行通知,冻结上述某公司1200万股中的800万股。6月6日国家工商总局对未冻结的400万股股权,作出《股权出质登记通知书》。 2008年8月15日质权人乙公司对国家工商局不履行法定职责提起行政诉讼,认为国家工商总局拖延办理出质登记并且未依照其申请办理1200万股股权的出质登记,2009年2月3日北京一中院驳回了原告诉讼请求。 律师分析: 本案中,已被法院冻结的上海甲公司所持有的某公司的800万股股权依法不能办理出质登记。法律依据是《物权法》第二百二十三条的规定,“可以转让的基金份额、股权”方可出质。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法释(1998)15号)第53条规定:对被执行人在有限责任公司、其他法人企业中的投资权益或股权,人民法院可以采取冻结措施。 冻结投资权益或股权的,应当通知有关企业不得办理被冻结投资权益或股权的转移手续,不得向被执行人支付股息或红利。被冻结的投资权益或股权,被执行人不得自行转让。 因此,上海甲公司所持有的光大证券股份有限有公司800万股股权已被法院冻结,依法是不应当办理出质登记的。国家工商总局依法对剩余400万未冻结股份进行出质登记是合法的。 徐涛律师15327446830 QQ574659129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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