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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为人实施多种不同形式的挪用公款行为性质的认定

发布日期:2012-12-13    作者:徐涛律师
案情:
  《人民法院报》2003年9月18日5版刊载了高志鸿同志《能否累计数额以罪论处》一文(简称《高文》),某法院在审理被告人戎某挪用公款一案中发现被告人第一次挪用公款2.99万元归个人使用,超过3个月;第二次挪用公款5000元用于营利活动,时间仅6天。
  对此法院有两种不同意见,一种意见认为被告人戎某的行为不构成犯罪,另一种意见认为被告人的行为构成犯罪,并分别提出各自的理由。
  评析:
  笔者认为,对被告人戎某两次挪用公款的行为不能累计数额以罪论处。理由是:
  一、笔者赞同《高文》中所述的第一种意见认为不构成犯罪所持的理由。
  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挪用公款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简称《解释》)第二条明确规定,“对挪用公款罪,应区分三种不同情况予以认定”,显然,被告人戎某第一次挪用公款归个人使用,超过三个月未还,第二次挪用公款5000元用于营利活动,这两次行为属于《解释》规定的三种不同行为之中的两种,系不同形式的行为,不能将其所挪用的公款数额简单相加。
  三、《解释》第四条规定“多次挪用公款不还,挪用公款数额累计计算”是指“挪用公款不还”的情况下,才能累计计算其数额。本案中戎某第二次挪用公款5000元已经归还,故不能适用这一规定。
  四、另一方面,对被告人是否定罪处罚还应从犯罪构成上来分析。一个人的行为是否构成犯罪,不仅要看其主客观方面的原因,还要看其行为是否具有一定的社会危害性,只有达到一定程度的社会危害性,才能对其定罪处罚。本案中被告人戎某虽然主观上具有挪用公款的故意,客观上也实施了挪用公款的行为,但在社会危害程度方面,因其两次挪用公款均未达到法律规定的“数额较大”的起点,故戎某的行为属违法行为但不是犯罪,不宜对其予以刑事追究。
  五、建议最高法院修改、完善《解释》有关规定,如本案中涉及的情形,即行为人实施不同形式的挪用公款行为性质的认定、多次挪用公款是否均属“情节严重”(如每次挪用较小数额的公款累计后仍属数额较大的情形)等等,以利各级法院实施操作。
徐涛律师15327446830   QQ57465912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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