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保证合同纠纷上诉案

发布日期:2012-12-15    作者:110网律师



原审法院查明,2009年11月30日,案外人慎帮凯向何淑娜出具借款50000元的借条一张,未约定利息和还款期限。同日,梁苏成作为担保人出具《担保人保证书》一份,为慎帮凯向何淑娜的上述借款担保,梁苏成在《担保人保证书》上书写“担保期贰个月,逾期不还,与本人无关。”何淑娜向慎帮凯催要借款未果,于2009年底与慎帮凯一起到新沂市新安镇新苑小区,找到正在朋友家打麻将的梁苏成催要借款。2010年春天,何淑娜的丈夫开车带梁苏成、慎帮凯到梁苏成在邳州市的同学处借款。何淑娜向借款人和担保人催要借款未果,2011年7月,诉至原审法院要求梁苏成偿还借款50000元。
  原审法院认为,梁苏成为借款人慎帮凯向何淑娜借款50000元担保,双方形成保证法律关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二条第一款规定:保证合同约定的保证期间早于或者等于主债务履行期限的,视为没有约定,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三条规定:主合同对主债务履行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保证期间自债权人要求债务人履行义务的宽限期届满之日起计算。依据法律规定,梁苏成的担保期限为何淑娜向借款人慎帮凯催要借款之日起六个月,由于何淑娜于2009年底与慎帮凯一起到新沂市新安镇新苑小区找梁苏成催要借款,何淑娜已在保证期限内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故对何淑娜要求梁苏成偿还担保借款50000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梁苏成偿还担保借款后有权向借款人慎帮凯追偿。遂判决,梁苏成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偿还何淑娜担保借款50000元。
  上诉人梁苏成不服上述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二审撤销原判,驳回何淑娜的原审诉请。理由为:1、一审中证人证言矛盾,其中一位证人系何淑娜的丈夫,与本案有利害关系,故两位证人的证言均不应采信,不能证明何淑娜在保证期间内向我主张承担保证责任。2、虽然何淑娜与慎帮凯有借款手续,但两人系合伙关系,实际上并不存在本案的借贷关系,我无需承担还款责任。
  被上诉人何淑娜答辩称:1、一审中的证人证言是真实的。2、梁苏成未提供证据证明我与慎帮凯存在合伙关系。3、涉案借款发生于2009年11月30日,约定的保证期间为两个月,而我在2009年底就向梁苏成主张还款,本案未超过保证期间。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
  经当庭确认,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上诉人梁苏成是否应当承担涉案50000元借款的保证责任。
  二审中,梁苏成、何淑娜均向本院提出申请,请求就借款发生至本案一审诉讼前,何淑娜是否曾向梁苏成主张过保证责任进行心理测试,后梁苏成撤回申请。
  本院认为,一、关于梁苏成的担保是否超过了保证期间的问题。梁苏成主张,其在涉案借款发生后至本案诉讼前从未与何淑娜见面,何淑娜也没有向其提出还款要求(二审庭审笔录第5页),保证期间已经超过,其不再承担保证责任。但2009年底,何淑娜、慎帮凯曾一起到新沂市新苑小区找到梁苏成,对此,梁苏成在一审中陈述:“是慎帮凯在新苑小区找我,原告在一边,我与慎帮凯说话与原告要账没关系。”(一审卷第28页)从梁苏成的该陈述来看,其关于涉案借款发生后至本案诉讼前,从未与何淑娜见面的陈述显然不实。由于何淑娜与慎帮凯、梁苏成之间分别存在借贷关系和保证合同关系,2009年底,在约定的保证期间内,出借人何淑娜与借款人慎帮凯、保证人梁苏成会面,显然是向对方提出还款主张,此系常理,足以使人形成内心确信。即使不考虑相关证人证言,仅凭梁苏成在一审中的上述自认,即可确认何淑娜已在保证期限内要求梁苏成承担保证责任、何淑娜的诉请未超过保证期间。梁苏成主张担保超过了保证期间、其应免除担保责任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二、关于梁苏成提出的何淑娜与慎帮凯“名为借贷、实为合伙”、本案实际不存在借贷关系,其不应承担保证责任的上诉主张。本院认为,梁苏成主张何淑娜与慎帮凯存在合伙关系的依据,是何淑娜在一审中关于“我上慎帮凯的当了,慎帮凯说搞二手车能挣多少多少钱,能给我分红,我才拿出钱来”的陈述,但该陈述仅是何淑娜对借给慎帮凯50000元及不约定借款利息的原因向法庭作的说明,该陈述并未否定双方存在借贷关系,更不能由此得出何淑娜与慎帮凯存在合伙关系的结论。在何淑娜不认可其与慎帮凯存在合伙关系、梁苏成又不能提供相关合伙证据的情况下,梁苏成的该项主张无事实依据,本院亦不予支持。
  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50元,由上诉人梁苏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孙  庆
                               审 判 员  裴 运 栋
                               代理审判员  魏 俊 哲
                               二〇一二 年 五 月 十 日
                               书 记 员  刘  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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