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明确界定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责任主体赔偿范围

发布日期:2012-12-21    作者:白德营律师

最高人民法院出台司法解释 明确界定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责任主体赔偿范围
洛阳专业交通事故律师白德营:河南森合律师事务所交通事故部主任律师,带领自己的团队以专业取胜!

 为正确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根据有关法律规定,结合审判实践,最高人民法院12月20日公布《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自2012年12月21日起施行。
  这部司法解释共有29个条文,涉及了主体责任的认定、赔偿范围的认定、责任承担的认定、诉讼程序的规定、适用范围的规定等五个方面的内容。
  就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中责任主体如何准确认定的问题,该司法解释将机动车管理人纳入到过错责任的主体范围之内,明确规定挂靠情形下的责任主体为挂靠人和被挂靠人。同时,针对套牌车、拼装车以及报废车等机动车上路行驶的现象,该司法解释明确规定,如果被套牌机动车所有人或者管理人同意他人套牌的,应当与套牌机动车的所有人或者管理人承担连带责任;拼装车、报废车被多次转让的,则所有的转让人和受让人共同承担连带责任。
  就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中如何合理确定责任主体的赔偿范围问题,为实现受害人的损失填补和其他道路交通参与人的经济负担之间的利益平衡,该司法解释对道路交通安全法规定的“人身伤亡”和“财产损失”作出解释性规定,有效地解决了长期以来实践中有所争议的医疗费用、精神损害等损失属于“人身伤亡”还是“财产损失”、交强险应否赔偿精神损害以及精神损害在交强险中的赔偿次序等一系列问题。
  为妥善处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中保险制度与侵权责任的关系,该司法解释规定,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并存的情况下,先由交强险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再确定侵权人的侵权责任,然后由商业三者险保险公司依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最后再由侵权人依照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承担剩余的侵权责任。
  诉讼程序方面,为减少当事人的诉累,该司法解释明确规定,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中,人民法院应将交强险保险公司列为共同被告,但保险公司已经赔偿且当事人无异议的除外;如果当事人请求的,则人民法院应当将商业三者险保险公司列为共同被告。
  关于该司法解释的适用范围,该司法解释明确规定,机动车在道路以外的地方通行时引发的损害赔偿案件,可以参照适用本解释的规定;本解释施行后尚未终审的案件,适用本解释;本解释施行前已经终审,当事人申请再审或者按照审判监督程序决定再审的案件,不适用本解释。
  据悉,该司法解释的起草工作始于2007年,后因侵权责任法的制定而暂停。侵权责任法颁布实施后,根据侵权责任法的立法精神及审判实践要求,最高人民法院重新启动了该司法解释的起草工作。起草过程中,起草人员多次听取了全国人大法工委、国务院法制办、公安部、交通运输部、保监会、农业部、各级人民法院以及相关专家学者的意见,并于今年3月、4月间通过《人民法院报》和中国法院网向全社会公开征求意见,前后共计收到社会各界人士提出的意见建议600余件。总结、归纳、吸收这些意见的基础上,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认真讨论,仔细研究,最终通过了该司法解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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