咨询律师 找律师 案件委托   热门省份: 北京 浙江 上海 山东 广东 天津 重庆 江苏 湖南 湖北 四川 河南 河北 110法律咨询网 法律咨询 律师在线 法律百科
我的位置:110网首页 >> 资料库 >> 律师随笔 >> 查看资料

催交房款不成短信骂人 肇事者被判侵犯他人名誉权

发布日期:2012-12-25    作者:110网律师
2006-07-12 10:51:39  南方日报网络版

  手机短信骂人是否侵犯了他人名誉权?记者昨日(7月11日)获悉,经二审审判,佛山中院撤销一审手机骂人不属侵犯名誉权行为的认定,判决一手机骂人者赔偿被骂者精神损害1000元,并书面赔礼道歉。顺德的这一案例将使许多想通过手机短信骂人的人在骂人之前要先掂量掂量。
  【缘由】
  卖房索款未果成骂人诱因
  事情还要从2004年4月说起,顺德容桂的曾某向汪某购买容桂某花园的房子,但曾某对剩余2万元购房款因其他原因一直不愿支付给汪某,双方因此诉至顺德区法院。
  这年11月17日22时53分,汪某一怒之下给曾某发了一条短信,该短信有汪某痛骂曾某之词,而在此之前的10月26日13时44分,汪某用另一部手机号已向曾某发过短信,其内容含有威胁恐吓曾某之词。
  【一审】
  短信骂人未构成侵犯名誉权
  对于汪某的手机短信,曾某将汪某告到顺德区人民法院,请求法院判定汪某侵犯其名誉权,要求赔偿精神损失3000元。
  针对汪某的手机短信的性质,顺德法院认为,侵害名誉权是指以书面、口头等形式宣扬他人的隐私,或者捏造事实公然丑化他人人格,以及用侮辱、诽谤等方式损害他人名誉造成一定影响的行为。
  一审法官认为,本案中,汪某向曾某发送了短信,从其内容上看确实存在不文明的字句,但并未有捏造事实或宣扬曾某隐私的情况,同时汪某的短信只是向原告发送,并未向社会公众宣扬,不属于公然丑化他人人格的情形,因此汪某的行为不构成对曾某名誉权的侵害。
  根据《民法通则》第101条和最高法院的相关司法解释,判决不支持曾某的诉讼请求。
  【二审】
  被判赔1000元并书面道歉
  曾某对一审判决不服,向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曾某认为,事实上被上诉人汪某的行为已造成了曾某精神上的损害。曾某说,手机骂人是以现代通信方式即手机短信为表现形式的侵权,收到短信后,曾某精神受到刺激,人格尊严受到莫大的侮辱、生命受到威胁和恐吓,还时时担心妻儿的人身安全,日常生活和工作也因此受到极其严重的影响。
  事实上,由于我国法律没有人格权的保护规定,实践中通常将人格权等人权统一归入名誉权。
  因此,本案中,二审佛山市中院审理后认为,汪某多次通过手机向曾某发送含有谩骂、侮辱内容的短信息,其行为损害了曾某的名誉权,且汪某明知发送该类侮辱性短信会造成曾某精神痛苦而故意为之。
  佛山中院没有对手机短信是否公开侮辱或宣扬问题进行纠缠,而是直接根据《民法通则》第101条规定:“公民、法人享有名誉权,公民的人格尊严受法律保护,禁止用侮辱、诽谤等方式损害公民、法人的名誉”,确认汪某侵害了曾某的名誉权,依法应承担侵权的民事责任。
  佛山中院根据《民法通则》第120条第一款和《民事诉讼法》第1 53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最终判决汪某向曾某以书面方式赔礼道歉,且书面内容须经法院审查,并向曾某支付精神抚慰金1000元,承担一审和二审的全部诉讼费用 


 
   
没找到您需要的? 您可以 发布法律咨询 ,我们的律师随时在线为您服务
  • 问题越详细,回答越精确,祝您的问题早日得到解决!
发布咨询
发布您的法律问题
推荐律师
徐荣康律师
上海长宁区
王远洋律师
湖北襄阳
罗雨晴律师
湖南长沙
孟凡兵律师
江苏南京
马云秀律师
广东深圳
刘同发律师
河北保定
吴健弘律师
浙江杭州
牟金海律师
山东东营
年遇春律师
广东深圳
热点专题更多
免费法律咨询 | 广告服务 | 律师加盟 | 联系方式 | 人才招聘 | 友情链接网站地图
载入时间:0.02051秒 copyright©2006 110.com inc. all rights reserved.
版权所有:110.com