咨询律师 找律师 案件委托   热门省份: 北京 浙江 上海 山东 广东 天津 重庆 江苏 湖南 湖北 四川 河南 河北 110法律咨询网 法律咨询 律师在线
当前位置: 首页 > 反垄断法 > 竞争 > 不正当竞争案例 >
北京正之本人体力学研究所诉耐克(苏州)体育用品
www.110.com 2010-07-26 13:45

  北京正之本人体力学研究所诉耐克(苏州)体育用品有限公司等不正当竞争纠纷案

  时间:2006-03-20 当事人: 郑庆生、菲力普·耐特、约翰·库拜 法官: 文号:(2006)二中民初字第00467号

  北 京 市 第 二 中 级 人 民 法 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06)二中民初字第00467号

  原告北京正之本人体力学研究所,住所地北京市昌平区东关商贸1楼9号。

  投资人郑庆生,所长。

  委托代理人朱明勇,北京市中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耐克(苏州)体育用品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太仓经济开发区。

  法定代表人菲力普·耐特,董事会主席。

  委托代理人庄岩,北京市同和通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李红春,北京市同和通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美国耐克公司,住所地美利坚合众国俄勒冈州比佛敦市壹鲍威曼街。

  法定代表人约翰·库拜(J0hn F﹒C0burn Ⅲ),助理秘书。

  委托代理人于再灵,北京市同和通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李红春,北京市同和通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北京正之本人体力学研究所(以下简称正之本研究所)与被告耐克(苏州)体育用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耐克苏州公司)、美国耐克公司(以下简称耐克公司)不正当竞争纠纷一案,本院于2005年12月2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6年1月17日、2006年3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正之本研究所的委托代理人朱明勇,被告耐克苏州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庄岩、李红春,被告耐克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于再灵、李红春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正之本研究所诉称:被告耐克苏州公司在其官方网站(www.nike.c0m.cn)、培训网站(www.nike-china.c0m)和其合作网站新浪网上,对耐克气垫鞋和弹力柱鞋的运动功能做了诸多宣传,称它能使人“跑的更快”、“跳得更高”,是“高速突破的加速器”,是“跑王”,可以“迅速恢复体力”、“相对地提高运动表现”,具有“完美稳定性和牵引力”,为运动提供“极佳保护”,是篮球运动的“最佳装备”,是“球鞋世界里最先进生产力的代表”。但这些宣传违背了公认的科学原理,也没有任何事实依据,气垫鞋和弹力柱鞋的所有运动优势和运动保护功能无一属实,属于伪科学的虚假宣传。而且,无论是气垫鞋还是弹力柱鞋,在结构和功能上都是旅游鞋的一种,而且只是造价不高的布面和人造革面的旅游鞋,不属于专业运动鞋。气垫鞋和弹力柱鞋在产品检验时,使用的也是旅游鞋检测标准。耐克的伪科学虚假宣传,混淆了旅游鞋与运动鞋的关系。被告耐克公司是气垫鞋和弹力柱鞋技术的实际持有者和最终解释者,上述部分虚假宣传内容也源于耐克公司。

  原告长期从事鞋类产品功能作用的基础研究、产品开发和经营,两被告的上述虚假宣传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的有关规定,损害了所有鞋类产品经营者,特别是科研机构的正当权益。对同样从事鞋类产品经营的原告构成了不正当竞争,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两被告是耐克商标和上述技术的共同使用者和共同受益者,应对涉案虚假宣传行为共同承担责任。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两被告停止虚假宣传的不正当竞争行为;判令两被告在所有虚假宣传页面以同等篇幅做更正说明,澄清事实;判令两被告向原告书面道歉;并由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耐克苏州公司辩称:第一,耐克苏州公司与原告之间不存在竞争关系,原告无权就此对该公司提起诉讼。原告仅是自行研制开发鞋的研究单位,其在网站上销售的瘦身健体鞋等产品也非运动鞋,与耐克运动鞋之间不具有竞争关系。第二,耐克苏州公司在其官方网站对涉案产品和技术所作的介绍是客观真实的,新浪网站的宣传内容不能认定为耐克苏州公司的行为;而且,其官方网站并非对外宣传自己产品的网站,不对公众开放,要访问该网站需填写用户名和密码才能登录。第三,原告的负责人郑庆生曾以消费者名义以耐克苏州公司的相关产品存在欺诈宣传为由向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现再次就相关事实起诉,属于滥用诉权的行为。因此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并由原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耐克公司辩称:第一,原告指控涉及虚假宣传内容的网站均非耐克公司的网站,相关内容也与耐克公司无关;第二,耐克公司与原告之间不具有竞争关系,理由是耐克公司是经营各种体育用品的制造销售商,原告是销售功能鞋等产品的研究机构。耐克公司的产品的适用群体是运动员和运动爱好者等,而原告的产品的消费群体是医疗保健领域的少数人。因此,二者的产品非同类产品,也不存在竞争关系。故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并由原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在本案审理过程中,原告正之本研究所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材料:

  1、正之本研究所的营业执照副本、与天津天狮生物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狮公司)的合同书和通知函、结算授权委托书、销售发票、商标注册证等材料以及耐克苏州公司在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和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法院提交的答辩状,证明原告与两被告之间具有竞争关系,为同业竞争者;

发布免费法律咨询
广告服务 | 联系方式 | 人才招聘 | 友情链接网站地图
copyright©2006 - 2010 110.com inc. all rights reserved.
版权所有:110.com 京icp备0605433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