赔偿纠纷上诉案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上诉人、被上诉人原是夫妻关系。2004年6月,被上诉人以与上诉人的夫妻感情已破裂为由,向原审法院起诉要求与上诉人离婚;上诉人答辩同意离婚,并要求被上诉人负担其切除子宫瘤的住院费用及解决居住的问题。同年7月15日,原审法院作出(2004)荔法民一初字第519号民事判决书,该判决书查明部分内容为:“双方(上诉人、被上诉人)于2000年12月25日登记结婚,2001年9月11日生育一子董智行。婚后夫妻感情一般。上诉人自2002年10月起自行离家,与被上诉人分居生活至今。分居期间,儿子一直随被上诉人生活。” 判决内容为:1、准上诉人、被上诉人离婚;2、双方的婚生儿子董智行由董景隆携带抚养并负担儿子的全部抚育费;3......;4、董景隆应自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向黄凯燕支付经济帮助金3000元。判后,上诉人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以(2004)穗中法民一终字第3505号民事判决书判决:维持原判。
另查,2004年7月15日晚上约20时许,上诉人与弟弟及一个朋友前往被上诉人住处(广州市西湾东路1号之二403房),发现房内有一女子,该女子身穿睡衣, 而被上诉人上身赤裸,仅穿短裤,屋内睡房墙壁上挂了一幅被上诉人与一女子合影的婚纱照,婚纱照内的女子不是上诉人,上诉人将当时的情景和房内情况进行了拍摄、录音。上诉人认为,依据上述情况及被上诉人房内女子的讲话内容可推定被上诉人与该女子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多时,上述证据足以证明被上诉人违反 婚姻法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是双方婚姻关系破裂的过错方。被上诉人对摄像、谈话内容及婚纱照无异议,认为婚纱照是2004年4月、5月照的,被上诉人与相片中的女子是一般的朋友关系,该女子不是当晚在其房内的女子;在其屋内的女子是其邻居,只是过来坐坐,而且上诉人拍摄的时间是7月15日晚,当日法院已判决准上诉人、被上诉人离婚。上诉人在2004年7月15日晚约20时曾拨打l10号台报警, 广州市公安局荔湾区分局西村街派出所的民警到广州市西湾东路1号之二403房处调处,并对上诉人作了一份询问笔录,民警告知上诉人其与被上诉人之间的纠纷属于民事范围,可到法院处理。经上诉人申请,原审法院到西村街派出所调取了上述问话笔录,上诉人认为,该份笔录证明了2004年7月15日晚发生的事情, 被上诉人对询问笔录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该笔录只是上诉人本人所讲,不能证明其与异性同居生活的事实。对上诉人提供的录影资料及相片,被上诉人对其真实性无异议,法院予以确认。
原审法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是被上诉人有否遗弃上诉人和与异性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的行为。对于受遗弃的事实,上诉人没有向法院提供证据证实,而依据上诉人、被上诉人的离婚判决书查明的事实,上诉人离家是其自行离开的, 故对上诉人主张受被上诉人遗弃的事实不予确认。对于被上诉人有否与异性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的问题,上诉人提供的录影、录音资料、相片以及询问笔录等证据,只能证实2004年7月l5日晚上发生的事情,上述证据的内容可反映出被上诉人与异性关系比较密切,但法律规定的“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情形是指有配偶者与婚外异性,不以夫妻名义,持续、稳定地同居生活。”上诉人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到被上诉人与异性有持续、稳定地共同居住的事实,而且对于该事实上诉人也只是依据上述证据去推定,故对上诉人主张的该事实不予确认。因上诉人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实其所主张的事实,上诉人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故对上诉人要求被上诉人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请求,不予支持。据此,原审法院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
第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于2005 年1月14日判决如下:驳回上诉人黄凯燕的诉讼请求。
判后,上诉人不服,上诉要求撤销原审判决,判令被上诉人赔偿50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事实与理由:根据2004年7月15日晚上的录音录像记载,第三者的私人物品长期放在被上诉人家里,而且当时被上诉人只穿着一条短裤,并没有穿上衣,第三者只穿着一套睡衣,俩人表现亲密自然。如果没有长期生活在一起, 是不可能有这样的表现的。被上诉人在还没有离婚的时候就与第三者拍了婚纱照, 说明俩人早已以夫妻名义共同生活在一起。录像中的女子就是婚纱照上的女子, 并非被上诉人所说的邻居。本案证据已足以证实被上诉人与第三者同居生活,对婚姻破裂负有过错责任。而且,上诉人早在两年前就被被上诉人赶出家门,被上诉人的行为已构成遗弃。被遗弃期间,上诉人既没有经济来源,也不能见亲生儿子,精神上遭受了严重的伤害,被上诉人应支付50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给上诉人。
被上诉人答辩同意原审判决。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基本清楚无误,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根据双方的诉、辩和案件事实,本案在事实方面的争议点是:1、
被上诉人是否遗弃上诉人?2、被上诉人是否与第三者同居生活? 根据原审法院(2004)荔法民一初字第519号民事判决书查明的事实,上诉人自2002年10月起自行离家,与被上诉人分居生活。本院以 (2004)穗中法民一终字第3505号民事判决书,对上述事实作了确认。现上诉人主张被被上诉人遗弃,未能举出相反的证据推翻已生效的法律文书所确认的事实,故本院对此不予
认定。原审判决对该项争议事实所作认定并无不当。上诉人主张被上诉人与他人同居,并提供了2004年7月15日晚上的录影录音
资料及相片,被上诉人对其真实性无异议,自应予以确认。上述录影录音资料及相片显示,被上诉人与2004年7月15日晚上在其房内的该名女子关系暧昧。而且被上诉人与一名女子在2004年4月、5月间拍了婚纱照,而根据我们的常识和生活经验推断,一般只有在共同生活的情况下被上诉人才会与该名女子拍下婚纱照, 也就是说,被上诉人与他人同居生活这一争议事实的发生具有高度可能性。而被上诉人虽否认同居的事实,但并没有对在与上诉人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与其他女子拍婚纱照作出合理的解释,其辩称2004年7月15日晚上家中的女子是邻居,也没有举证证实。因此,本院认为,上诉人提供的证据足以证实被上诉人与婚外异性同居的事实。上诉人据此主张精神损害赔偿,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至于具体的赔偿数额,考虑离婚后被上诉人带养儿子董智行,并需支付经济帮助金3000 元给上诉人,经济负担较重,赔偿数额不宜过高。本院酌情确定被上诉人应负担的赔偿数额是10000元。
综上所述,原审判决没有认定被上诉人与婚外异性同居的事实,属认定事实不清,处理不当,本院予以撤销。上诉人上诉的请求部分有理,对其有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三) 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四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广州市荔湾区人民法院(2005)荔法民一初字第31号民事判决;
二、在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15日内,董景隆支付10000元精神损失费给黄凯燕。
本案一、二审受理费各50元,均由董景隆负担(二审受理费50元已由黄凯燕预交,本院不予退还,由董景隆迳付给黄凯燕)。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张华代理审判员 黄文劲代理审判员 刘璟璟二OO五年书记员 佘朝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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