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潍坊律师徐振才代理强奸案件精彩辩护词

发布日期:2012-12-30    作者:徐振才律师
辩护词
  
尊敬的审判长、审判员:
山东xx律师事务所接受被告人XXX亲属的委托,指派我们作为被告人XXX强奸罪案件重审一审的辩护人,我们接受委托后依法会见了被告人,并查阅了相关案卷。辩护人现结合公诉人提供的有关证据,结合庭审的相关情况,我们对本案有了更为深刻的认识和掌握,具体辩护意见如下:
一、受害人李某某报案的时间及受害人李某某、陈某某所述被强奸过程完全背离了生活常识,不符合逻辑,存在虚假嫌疑。假设,“只是假设”被告人与受害人存在发生了性关系的情形下,对于作为认定案件主要事实的发生性关系的具体细节问题,各被告人与各受害人都存在明显的矛盾,不能排除合理怀疑,我们认为不能作为定案的依据。
根据相关法律及最高院司法解释的相关规定,在判断是否存在强奸行为时,要对双方平时的关系如何,性行为是在什么环境和情况下发生的,事情发生后妇方的态度怎样,又在什么情况下告发等等事实和情节,认真审查清楚,作全面的分析,不是确系违背妇女意志的,一般不宜按强奸罪论处。
根据“疑罪从无”的法理精神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163条第3款“证据不足,不能认定被告人有罪的,应当作出证据不足、指控的犯罪不能成立的无罪判决”之规定,法院也应当对被告人xxx作出无罪判决,当庭释放。
二、对于证人证言都不能证明或不能直接证明是否发生了以及是否是自愿发生的性关系。xxx的证人证言只是听说被告人存在强奸行为,属于间接的传来证据;xxxxxx的证人证言与被告人xxx的案情无关;xxx的证人证言并没有真实的看见被告人与两名女子是否发生了性关系以及是否是自愿的发生性关系,存在虚假的嫌疑.
综上,公诉机关所提交的证人证言都无法证明或者无法直接证明该两名女子与被告人是否发生了性关系以及是否是自愿发生的性关系,都不能作为证明xxx存在强奸犯罪的证据使用。
三、被告人xxx在检察院阶段的时侯就已经对在公安阶段的供述彻底的否定了,声称其并没有实施过任何的强奸行为,在原审一审与二审的过程中,我的当事人也对此也予以了完全的否认,因此根据现有证据并不能确定被告人xxx有罪。
综合以上所述,辩护人认为,如果受害人与被告人存在发生性关系的事实,存在强奸的事实,那么被告人xxx与宁xx也并没有事先预谋强奸的合意,而只是预谋找个“小姐”耍耍,发泄一下性欲,至于在嫖娼的过程中所出现的女子不同意的情形,完全是属于被告人在事先所不能预见的临时起意,因此也就不存在公诉机关所指控的轮奸的法律情节,更何况,根据被告人与受害人的供述及陈述的情节,受害人所说的不是出于自愿、被强奸的陈述完全背离生活常识,其发生关系后表示“不同意”发生关系的言辞没有其他有力的证据相佐证,是站不住脚的!依据我国相关法理精神及相关法律规定,依法判决被告人xxx无罪,并立即当庭释放。
 
 
辩护人:山东xx律师事务所
                                       徐 振 才                       
   2012x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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