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房屋继承纠纷

发布日期:2013-01-06    作者:林太龙律师
一、基本案情
      甲乙系夫妻关系,于建国初期建造房屋一座,面积约100平方米,办理土地及房产登记。婚姻存续期间,育有子女ABCDE五人,其中E为儿子。1984年,甲因病亡故,未留有遗嘱。甲病故后,乙随E及E妻共同生活。1992年,E向房管部门出具具结书,将该房屋登记到E名下。具结书内容为:该房屋为祖遗留房产,建成年代1949年,如果有产权纠纷,由本人负责处理。1994年,E病故,无遗嘱。E夫妻共育有子女两人,E妻后搬出该房屋,两子女随他人生活。乙独居该房屋约半年后,随子女B生活,期间乙的开支由ABCD四人分摊。期间房屋由B照管,并对外出租一段时间。乙也有将该房屋出售的想法,但遭到ABCD的反对。2004年,乙立代书遗嘱一份,将该房产制定BCD继承,并将该房屋原始登记权证交与B保管。2008年,E妻及其一女要求搬回居住,找到BC拒绝,后经他人劝说,同意其住入。因该房屋年久失修,BC同意由E出资修缮。2011年,因该房拆迁,ABCD与E及其子女就房屋拆迁利益分配产生分歧,E妻将该房屋1992年办理在E名下的产权证取出,称该房屋属于E妻及子女所有,拆迁利益应当归属于E妻及子女。双方发生矛盾,遂诉至法院。
二、代理意见(作为ABCD代理人)
      1、该房屋属于AB的夫妻共同财产,A去世后,未留有遗嘱,ABCDE及乙均有继承权,应属于ABCDE及乙按份共有。
      2、E办理的产权证不能代表E取得该房屋的所有权。(1)其出具的具结书表明,该房屋并非E自行建造。(2)E独自领取产权证,没有证据表明是取得ABCD及乙的同意。(3)乙保管1949年的房屋登记权证、对外出售房屋的行为、立遗嘱处分房屋的行为、BC反对E重新搬回房屋居住的行为均表明ABCD及乙对该房屋产权登记到E名下的事实不知情。(4)E办理产权登记应当是一种代表行为,代表所有产权人登记的行为。
      3、E妻的修缮行为并不发生房屋所有权灭失。ABCD对修缮行为不阻止是基于E妻的修缮行为是有利于房屋,不存在损害房屋、侵害ABCD权利的情形。
      4、时效问题。物权纠纷不适用时效规定。
三、审理结果
      ABCD各区的20.416%产权份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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