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纪毛治诉纪亚琴房屋继承纠纷案

发布日期:2009-04-22    文章来源:互联网
【案情摘要】 原告:纪毛治;被告:纪亚琴
 
原告与被告系同胞姐妹关系。座落在厦门市厦禾巷26号4层楼房一幢,系原告和被告生父纪经山、生母陈树共同建置,产权登记于陈树名下。被继承人生有2男2女,长子纪天河、次子纪乃顺于解放前去台湾省谋生,至今下落不明。长女纪毛治,自幼被他人收养;次女纪亚琴,长期与母陈树共同生活。诉争的楼房1、3、4层由国家改造,2层由陈树和被告居住。后来,被改造的3、4层楼房落实政策退还,由陈树出租。原告虽自幼被他人收养,但在成年后仍与生母保持来往,生活上多方给予关照。陈树晚年在病中,原告前往护理。1986年1月陈树去世,原告与被告共同主持安葬。之后,原告提出继承、分割陈树遗产楼房,被告不同意,双方发生纠纷。经亲友和居民委员会调解,被告同意支付6000元补偿原告。后因被告翻悔,原告即向开元区人民法院起诉,主张继承母亲遗产,并要求保留兄弟纪天河、纪乃顺的相应份额。
 
【裁判】
 
开元区人民法院审理后于1987年8月31日判决:座落在厦禾巷26号楼房的第2、3、4层,由被告纪亚琴和去台湾的纪天河、纪乃顺共同继承;被告纪亚琴应补偿原告纪毛治人民币6000元,于本判决生效时交付2000元,生效六个月时交付2000元,生效一年时交付2000元;原告应在被告付清上述款后将诉争房屋产权证交给被告。
 
宣判后,原告纪毛治不服,向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中院审理后做出如下判决:维持原审判决第一项;第二项变更为:纪亚琴、纪天河、纪乃顺共同补偿纪毛治可适当分得房价款人民币8000元,该款在纪天河、纪乃顺未实际管业之前,先由纪亚琴支付。纪亚琴应在本判决生效后六个月内先付4000元,余款在一年内付清。纪毛治应在纪亚琴付清上列款后,将诉争房屋的产权证交由纪亚琴保存。
 
【法理分析】本案的焦点在于原告被收养后是否仍然有权继承其生父母的财产,故分析该案件需要梳理如下线索:
 
权利认定:即原告对生父母财产有无继承权的认定。
 
根据继承法相关规定,法定继承的第一继承人为配偶、子女和父母。在本案中尚无遗赠抚养协议和遗嘱的前提下,适用法定继承。故对于该案涉及的标的,厦禾巷26号楼房属于可继承财产,根据法定继承的相关顺序规定,原被告以及纪天河、纪乃顺均可作为第一顺序继承人拥有对该楼房的继承权。但是本案的特殊性在于原告自幼被他人收养,但在成年后仍与母亲陈树保持来往,生活上给予了多方关照,包括其生母晚年生病时原告前往护理。根据相关法律规定,收养关系的存在导致了其与生父母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解除,因而此时原告不再是其生父母财产的法定继承人,有权继承该楼房的继承人为纪亚琴、纪天河、纪乃顺。
 
与此同时,继承法对于继承人以外对被继承人给予关注和照顾较多的人,规定给予适当的遗产。故原告在此拥有分得适当遗产的权利。因而被告提出给予适当金额补偿原告的建议可以得到支持。
 
程序认定:诉讼保全的的概念及适用情形。
 
诉讼保全,又称财产保全,是指法院审理案件时,在作出判决前为防止当事人转移、隐匿、变卖财产,依职权对财产作出的保护措施,以保证将来判决生效后能得到顺利执行。具体措施一般有查封、扣押、冻结。财产保全一般由当事人申请,由人民法院审查决定是否采取。
在本案的诉讼过程中,被告纪亚琴擅自将诉争楼房的第4层拆除,欲进行翻建。在案件的争议尚未取得定论时,被告的拆除行为影响了今后判决的执行可能性,故法院可应当事人的请求,或者依职权采取财产的保全措施。
 
【法律风险提示及防范】尊老爱幼是中华民族的传统美德,但是在如今的法律生活中,因为财产继承而引发的家庭纠纷不在少数,因而应当注意如下几点:
 
1.继承财产所有权在于被继承人,因而允许被继承人通过遗赠抚养协议、遗嘱的方式自觉处置其所拥有的财产在其死后的归属,继承人也应当尊重其的选择。
 
2.继承人之间应当注重团结友爱,遇到继承纠纷时,应当和平协商,互谅互让,避免产生不必要的纠纷和冲突,影响亲人之间的感情。
 
3.发生实在无法通过和平协商方式解决的纠纷时,可以选择法律途径或者请求人民调解委员会调解,而不应当采取暴力或者强硬的行为作为解决纠纷的方式。
 
【相关法律法规集成】
 
1.《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
 
第10条  第十条 遗产按照下列顺序继承:
        第一顺序:配偶、子女、父母。
 
……
 
第14条 对继承人以外的依靠被继承人扶养的缺乏劳动能力又没有生活来源的人,或者继承人以外的对被继承人扶养较多的人,可以分配给他们适当的遗产。
 
2.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
 
第二十六条 国家保护合法的收养关系。养父母和养子女间的权利和义务,适用本法对父母子女关系的有关规定。
 
养子女和生父母间的权利和义务,因收养关系的成立而消除。
 
3.《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92条  人民法院对于可能因当事人一方的行为或者其他原因,使判决不能执行或者难以执行的案件,可以根据对方当事人的申请,作出财产保全的裁定;当事人没有提出申请的,人民法院在必要时也可以裁定采取财产保全措施。
 
第94条 财产保全限于请求的范围,或者与本案有关的财物。
 
财产保全采取查封、扣押、冻结或者法律规定的其他方法。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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