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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例解读:“搭便车”出车祸,谁有过错谁赔偿

发布日期:2013-01-10    作者:李海英律师

“搭便车”在生活中很常见,属于一种民间互助行为,既体现了司机“学雷锋,做好事”的善意,也给搭乘人带来了实实在在的便利。然而,一旦发生车祸,搭乘人受到损害,很容易就赔偿责任的认定产生纠纷。  

 司机对事故发生有过错,应当承担责任
  【案例】2012年5月21日,顾斌驾车经过一个路口时,见老同学宫雯向他招手示意要求“搭便车”,便欣然同意。途中,顾斌为炫耀自己的车技,开始在路上飙车。后汽车在急转弯处撞上石壁,宫雯当场身亡。经交警部门认定,顾斌负事故的全部责任。面对宫雯丈夫的索赔,顾斌却显得很委屈:是宫雯主动要搭我的车,我又不收钱,怎能让我赔偿?
  【说法】顾斌应当赔偿损失。《道路交通安全法》第22条规定:“机动车驾驶人应当遵守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的规定,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文明驾驶。”《刑法修正案(八)》也已明确将飙车列入禁止范围。即驾驶人员必须对车辆内的人、物安全承担责任。可顾斌却对法律规定置之不理,对可能导致的损害听之任之,明显具有主观上的过错。据《侵权责任法》第6条规定:“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因他人过错导致车祸,司机无责任
  【案例】2012年6月11日下午,楼小光在驾车途中,见邻居孙丽正在等车回家,便主动停车,好意让孙丽“搭便车”。途中,因刘辉酒驾突然闯入其车道,致使两车相撞,孙丽受伤送医院后经抢救无效死亡。经交警部门认定,刘辉负事故全部责任,楼小光无责任。鉴于刘辉没有赔偿能力,孙丽家属遂要求楼小光赔偿损失。
  【说法】法院经审理,判决驳回了孙丽家属要求楼小光赔偿的诉讼请求。过错是当事人承担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责任的前提。而本案事故的发生,完全是由于刘辉酒驾、突然闯入楼小光正常行驶的车道所致,即楼小光对事故的发生没有过错。《侵权责任法》第28条规定:“损害是因第三人造成的,第三人应当承担侵权责任。”即孙丽家属只能向刘辉索赔。
  搭乘人自身有过错,应当分摊责任
  【案例】2012年7月13日中午,个体户关萍在县城购买了一批货物,正准备找车回家时,恰遇同乡闵成志装着一车钢筋回家,便要求“搭便车”。闵成志起初表示自己的车已经超载,不能再加人加货,但架不住关萍一再请求,最终还是答应下来。途中,汽车因超载而重心不稳发生侧翻,关萍被当场压死。事后,关萍父母要求闵成志承担赔偿责任。
  【说法】本案损失应由闵成志和关萍分摊。尽管闵成志超载驾驶违反了《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对最终由此导致的损害必须承担赔偿责任,但关萍明知闵成志已经超载而一再要求搭乘,对损害结果的发生也存在过错。《侵权责任法》第26条规定:“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民法通则》第131条也指出:“受害人对于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害人的民事责任。”
  明知车辆有故障而借给他人,发生车祸车主应担责
  【案例】2012年8月12日,强蓉的车因制动系统出现一些故障而停放在家中院内准备择日去检修,这一天朋友唐虹前来借车,因担心唐虹说自己故意借口推辞,又想着自己的车只是一点儿小毛病,应该问题不大,便答应了。唐虹驾车途中,恰遇朋友安露,便让其“搭便车”同行。不料在路口遇红灯时车辆无法紧急制动,被一辆大货车从侧面撞上,安露当场死亡。安露家属找到车主强蓉索赔,强蓉大呼冤枉:唐虹搭载安露的事情我根本就不知道,安露的死亡与我有什么关系?
  【说法】本案中,并非车主强蓉开的车,唐虹在应允安露“搭便车”时,也的确未经过强蓉许可,但是强蓉仍要承担赔偿责任。《侵权责任法》第49条规定:“因租赁、借用等情形机动车所有人与使用人不是同一人时,发生交通事故后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机动车使用人承担赔偿责任;机动车所有人对损害的发生有过错的,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强蓉明知自己的车辆制动系统存在故障却借给他人,对车祸的发生有过错,应当承担一定的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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