房屋买卖应遵循诚信原则
发布日期:2013-01-15 作者:黄文坚律师
【案件概况】杨某与韦某2011年6月22日签订了居间合同、房产买卖合同、交易服务合同并附有补充协议、交易流程确认函、解押协议、产权办理协议等附件,约定韦某将其所有的房屋出售给杨某,双方在上述相关合同及附件中商定了交易价格、支付方式、交易流程、费用承担及违约责任等。其中房产买卖合同第八条第一、二款约定:“1、自违约行为发生之日起,违约方按成交价款每日万分之五向守约方支付违约金。该违约金的认定及支付不影响合同在违约行为终止之后继续履行。2、自违约行为发生之日起超过五日,守约方即可向违约方发出信件促其履约,发信即日起超过十日仍未回复并履约的,守约方可解除合同,并有权要求违约方支付违约金人民币100000元,守约方同时有权要求违约方支付本条第一款中约定的违约金及产生的佣金、服务费、交易过程所产生的其他费用、因违约行为给守约方增加的费用、律师代理费、差旅费等。”另产权办理协议中的第五条也有类似的表述。
合同签订后,杨某依约定于2011年6月22日和2011年6月25日分别将XX元及XX元共XX元履约保证金支付给第三方某担保公司,但韦某却未按约定办理解除该房产抵押权的相关手续及不主动办理房屋所有权证,经担保公司发出“告知函”和“履约通知函”给韦某要求履约,韦某仍未及时履约,杨某遂发出“关于解除合同的函”给韦某要求解除房产买卖合同,后经协商,双方又于2011年8月5日签订了补充协议,补充协议第一条约定:“甲方(韦某)保证自2011年8月5日起继续履行原合同,同时乙方(杨某)同意不追究甲方(韦某)自2011年6月22日至2011年8月5日期间的违约责任,若甲方(韦某)2011年8月5日起不能积极履行原合同,则乙方(杨某)有权追究甲方上述期间违约责任。”
但双方签订补充协议后,韦某本可以领取其名下的产权权属证书并交给担保公司监管,可韦某又拒不履约,XX担保公司再次发出“履约通知函”,但韦某仍未回复并履约,自第三方发信即日起韦某已超过十日仍未回复并履约。在韦某迟延履行主要债务,经催告在合理的期限内仍未履行的情况下,杨某无奈只得再次发出“关于解除合同的函”给韦某要求解除房产买卖合同。第三方将保证金退还给了杨某。为维护合法权益,杨某与正大五星律师事务所签订委托代理协议,委托黄文坚律师代为主张权益,请求法院判令韦某支付违约金180000元、利息1500元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等。
法院立案后,在庭审时,黄律师、双方当事人及韦某委托的律师到庭诉讼,双方在庭上各执一词,但在双方律师的努力下,经过双方律师及法官与当事人之间的不断沟通、联系,不断的拉近双方的距离,最终双方达成了调解意见,韦某同意支付给杨某60000元违约金并在约定的时间内兑现,顺利解决该起买卖合同纠纷。
【律师见解】像这起买卖合同纠纷,案件很简单,法律关系也不复杂,之所以在这里作为一个案例来说,一是希望大家都讲诚信,在买卖关系中遵循诚信原则,严格按双方约定的条款去履行,否则就有可能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给自己和他人都造成损失和不快;二是一旦遇到对方违约的情况,提醒维权人一定要注意搜集相关证据,证据的搜集和固定是比较专业和讲技巧的,如果自己不了解可以咨询相关律师,打官司其实就是打证据,而证据是在事情发展的过程中逐步固定的,后来补的证据证明力有限不容易得到法院采信。只有证据充分的情况下,即使对方违约一旦诉之法庭非违约方也可以立于不败之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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