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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唐律疏议》与犯罪学

发布日期:2013-01-16    文章来源:互联网
【学科分类】犯罪学
【出处】《犯罪研究》2012年第3期
【摘要】《唐律疏议》是唐朝的一部主要法典,也是我国现存第一部内容完整的法典。它与犯罪学关系密切,含有关于犯罪行为、犯罪原因、犯罪类型、犯罪对策等理论。与现代犯罪学理论相比,《唐律疏议》又有明显的差异,突出表现在它具有一些现代犯罪学中所没有的特权、等级关系、相隐、刑讯等内容。
【关键词】《唐律疏议》;犯罪学;古代犯罪学;现代犯罪学
【写作年份】2012年


【正文】

  《唐律疏议》是唐朝的一部主要法典,也是我国现存第一部内容完整的法典。它与犯罪学关系密切,包含了一些犯罪学的内容。本文对其中的有些问题作些探索。

  一、关于犯罪行为和犯罪原因的理论

  《唐律疏议》中有关于犯罪行为与犯罪原因的理论,其基本内容涉及以下几个方面。

  (一)关于犯罪行为的理论

  《唐律疏议》中的犯罪行为理论从犯罪人、被害人、犯罪时间、犯罪空间、犯罪方式和犯罪工具等方面展开论述。

  1.有关犯罪人的理论

  《唐律疏议》对犯罪人有一定的研究,而且还提出了自己的理论,对犯罪人“杂户”的研究就是如此。它认为,犯罪人“杂户”的身份很低,明显低于良人,因此他们不是同一类人员,婚姻需在同一类人员之间进行,所以“杂户”不可与良人为婚。“杂户配隶诸司,不与良人同类,止可当色相娶,不合与良人为婚。”如果“杂六”与良人为婚,就要构成犯罪,成为犯罪人并受到处罚。“诸杂户不得与良人为婚,违者,杖一百。”[1]

  2.有关犯罪被害人的理论

  经过对犯罪被害人的研究以后,《唐律疏议》认为,在有被害人的同类犯罪中,被害人受到的伤害往往不会完全相同,而且有轻重之分。比如,伤害罪就是如此。在斗殴伤害中,有的被害人被打掉一颗牙齿,有的被害人则被打掉两颗牙齿;有的被害人被打折一个指,有的被害人则被打折两个指等等。犯罪被害人被害的情况不同,就是犯罪人犯罪的后果不同,因此处罚也应不同。犯罪后果严重的犯罪人处罚就应重,反之则轻。《唐律疏议》运用了这一研究成果对犯罪人的用刑作了区别,而且有轻重之分。“诸斗殴人,折齿,毁缺耳鼻,眇一目及折手足指,若破骨及汤火伤人者,徒一年;折二齿、二指以上及髡发者,徒一年半。”[2]

  3.有关犯罪空间的理论

  《唐律疏议》对犯罪空间作了研究,认为有些犯罪只会在特定的空间中才会构成,不出现在这一特定空间便不会构成此类犯罪,“阑入宫殿门及上阁”就是如此。这种地方是皇帝、大臣们的活动空间,也是国家的政治要地,需要得到特殊保护,不可随便出入,为此还专门设置门禁,即“皆有籍禁”。设有门禁地方包括了宫殿门等,具体是:“嘉德等门为宫门,顺天等门为宫城门”,“太极等门为殿门”。进入这类空间,都需有专门的凭证。没有这种凭证而擅自进入这些空间的,便是“阑入‘夕。这种”阑入“行为即是犯罪行为。《唐律疏议》研究的这一理论,成为其规定”阑入宫殿门及上阁“条内容的依据。它规定:”诸阑入宫门,徒二年。殿门,徒二年半。“”入上阁内者,绞“。[3]

  4.有关犯罪时间的理论

  《唐律疏议》重视对犯罪空间的研究,认为有些犯罪只能在特定的时间段内发生,”非时烧田野“的犯罪就是如此。这里的”非时“是指春夏之时,即”谓二月一日以后,十月三日以前。“在这一时间段内,到田野去放火,即要构成此犯罪;在这一时间段外,到田野去放火,就不会构成犯罪。但是,中国地广温差大,各地不可能都按这一时间段的规定去执行,于是《唐律疏议》便作了空间上的变通办法,即需依乡法。总之,各地都应在收获结束以后,才可烧田野。”北地霜早,南土晚寒,风土亦既异宜,各须收获总了,放火时节不可一准令文“。《唐律疏议》对犯罪空间的这一研究成果,成为确定”非时烧田野“犯罪的一个基本依据,规定:”诸失火及非时烧田野者,答五十“。[4]

  5.有关犯罪方式的理论

  中国古代也存在犯罪方式的差异。《唐律疏议》对此也作了一些研究,而且还把这一研究运用在具体规定上,成为律中的内容。比如,医生犯罪就是这样。它认为,中国古代医生的犯罪有多种,包括配药、写封签、扎针灸不符合本方。医生职责是在行医过程中,配药、写封签、扎针灸都必须符合本方,以保证病人的安全。出现不如本方的行为都是犯罪行为,只是犯罪方式不同,有配药、写封签、扎针灸的差别而已。”医师为人合和汤药,其药有君臣、分两,题疏药名,或注冷热迟驶,并针刺等,错误不如本方者,谓不如今古药方及本草“。《唐律疏议》认为,尽管医生的这些犯罪方式不同,但在量刑上不应有区分;要区分的只是过失与故意而已。”诸医为人合药及题疏、针刺,误不如本方,杀人者,徒二年半。其故不如本方,杀伤人者,以故杀伤论;虽不伤人,杖六十。“[5]

  6.有关犯罪工具的理论

  《唐律疏议》规定的许多犯罪与犯罪工具相关,”兵刃斫射人“是其中之一。这是一种用武器杀人的犯罪,其犯罪工具就是武器。它对这一武器作了举例说明。”兵刃,谓弓、箭、刀、鞘、矛、*之属。“总的来说,这是一种用金属打制的犯罪工具。”刃谓金铁,无大小之限,堪以杀人者。“使用这类犯罪作案,社会危害较大,对人的伤害也较大,故需严惩。”诸斗以兵刃斫射人,不著者,杖一百。若刃伤,及折人肋,眇其两目,堕人胎,徒二年。“[6]而且,对它的量刑要重于无兵刃同类犯罪的量刑。如果仅用手足殴死了人,仅判处”绞“刑;而用刃杀死了人,则要被处以”斩“刑。[7]在唐朝,斩刑重于绞刑。

  (二)关于犯罪原因的理论

  《唐律疏议》中也有关于犯罪原因的理论,并从犯罪主观与犯罪客观等方面进行了论述。

  1.犯罪的主观原因

  《唐律疏议》研究了犯罪的主观原因后认为,许多犯罪特别是一些重大犯罪,犯罪人均有险恶用心,并把这种用心称之为”逆心“、”恶心“等等。在研究了犯有”谋反“罪的犯罪主观原因后认为,犯罪人具有的”逆心“是其构成”谋反“罪的主观方面原因。”王者居宸极之至尊,奉上天之宝命,同二仪之覆载,作兆庶之父母。为子为臣,惟忠惟孝。乃敢包藏凶慝,将起逆心,规反天常,悖逆人理。“[8]有这一”逆心“,才犯下”谋反“之罪。构成”谋大逆“的犯罪人则具有”恶心“。”有人获罪于天,不知纪极,潜思释憾,将图不逞,遂起恶心,谋毁宗庙、山陵及宫阙。“[9]于是,犯罪人便犯下了”谋大逆“之罪。

  在犯罪的原因中,还有故意与过失的区别。《唐律疏议》认为,有的犯罪人只有故意才构成了犯罪,不存在过失的问题,比如”谋反“和”谋大逆“犯罪都是如此。但是,有的犯罪则只能有过失才构成,即犯罪人仅有过失,没有故意,比如过失杀伤人即是。《唐律疏议》对过失杀伤人中的过失作了专门研究,还作了十分规范的解释,认为这一过失包括了这样几种情况:”谓耳目所不及,思虑所不到;共举重物,力所不制;若乘高履危足跌及因击禽兽,以致杀伤之属,皆是。“[10]对于有些重大犯罪,《唐律疏议》认为尽管犯罪人可以有故意与过失的主观原因之分,可在处罚上不应有区别,因为其危害性太大了,都需严惩。”诸乏军兴者斩,故、失等。“这里的”乏军兴“是指一种延误军事的犯罪行为,即”临军征讨,有所调发,而稽废者。“它认为,征讨是国家的大事。”兴军征讨,国之大事。“因此,尽管犯罪人是过失,也不可减轻用刑。”犯者合斩,故、失罪等,为其事大,虽失不减。“[11]

  2.犯罪的客观原因

  《唐律疏议》还研究了犯罪的客观原因,其中包括了教唆、敲诈、行贿等。有的犯罪人从事犯罪活动是受人教唆,教唆人的行为就成了教唆人犯罪的一种客观原因。《唐律疏议》专门对教唆他人控告犯罪的教唆人作了论述,认为现实生活中存在这类人员,即”教令人告“的人员。如果他们教唆他人去官府控告,而控告的事实不真实,以致被教唆人犯罪,就要按诬告犯罪来追究被教唆人的刑事责任,当然教唆人也同样构成诬告犯罪,只是有首、从之分而已。”诸教令人告,事虚应反坐“,”以告者为首,教令为从。“[12]敲诈也是犯罪人进行犯罪活动的一种客观原因。《唐律疏议》也对此进行了论述。它认为,这种原因的主要表现形式是”恐喝“,通过”恐喝“来获取非法财物。”恐喝者,谓知人有犯,欲相告诉,恐喝以取财物者。“[13]这样,恐喝人就成了被恐喝人构成犯罪的客观原因了。行贿同样是受贿犯罪人构成犯罪的客观原因。在贿赂犯罪中,有行贿与受贿两种犯罪行为,缺一不可。就受贿犯罪人而言,行贿就是一种客观原因。如果没有行贿,受贿也就无可能了。《唐律疏议》认识到其中的这一关系,也注意到行贿的这一客观原因,同时打击行贿人和受贿人,只是在量刑上行贿人轻于受贿人。《唐律疏议·职制》”受所监临财物“条规定:”诸监临之官,受所监临财物者,一尺答四十,一匹加一等;八匹徒一年,八匹加一等;五十匹流二千里。与者,减五等,罪止杖一百。“

  二、关于犯罪类型和犯罪对策的理论

  《唐律疏议》中有关于犯罪类型与犯罪对策的理论,其基本情况如下。

  (一)关于犯罪类型的理论

  《唐律疏议》中有一些关于犯罪类型的理论,而且在具体规定中也得到了体现,这里以”十恶“、”六赃“和六杀三种类型为例,展开论述。

  1.关于”十恶“类型的理论

  ”十恶“是《唐律疏议》对十种重大犯罪类型的总称。对于它的阐述,主要从以下三个方面展开。第一方面,阐述了突出”十恶“位置的原因。《唐律疏议》重视打击”十恶“犯罪,把其安排在首篇《名例》的醒目位置,以引起人们的足够重视。对此,它还专门作了说明,认为其对社会的危害最大,所以排列在首篇,仅次于”五刑“的位置。”五刑之中,十恶尤切,亏损名教,毁裂冠冕,特标首篇,以为明诫。“因为总归这些犯罪正好是十个,所以说称为”十恶“。”其数甚恶者,事类有十,故称’十恶‘。“[14]第二方面,阐述了”十恶“的产生、发展历史。《唐律疏议》系统阐述了”十恶“的产生、发展历史,从法制史的角度来揭示它的变化过程。早在汉朝时,已有”十恶“中的一些罪名,《北齐律》把它综合起来,规范其中的内容,作出了”重罪十条“的规定,《开皇律》把其发展为”十恶“,唐律沿袭这一规定。”汉制《九章》,虽并湮没,其’不道‘、’不敬‘之目见存,原夫厥初,盖起诸汉。案梁陈已往,略有其条。周齐虽具十条之名,而无’十恶‘之目。开皇创制,始备此科,酌于旧章,数存于十。大业有造,复更刊除,十条之内,唯存其八。自武德以来,仍遵开皇,无所损益。“[15]第三方面,阐述了”十恶“中具体罪名设立的依据。《唐律疏议》重视对”十恶“中每个罪名设立依据的阐述,逐一作了说明,反映了立法者的立法意图。比如,关于”恶逆“,认为是严重违犯了伦理纲常,泯灭了人性,故需列入”十恶“之中。”父母之恩,昊天罔极。嗣续妣祖,承奉不轻。枭镜其心,爱敬同尽,五服至亲,自相屠戮,穷恶尽逆,绝弃人理,故曰’恶逆‘。“[16]经过这三个方面的阐述,”十恶“类型犯罪的相关理论便十分清楚了。

  2.关于”六赃“类型的理论

  ”六赃“是《唐律疏议》对六种经济方面犯罪类型的统称。它是”盗“这一犯罪的延伸。中国古代重视打击”盗“、”贼“这两种基本犯罪。”盗“是一种侵犯财产权的犯罪。”贼“是一种侵害人身安全的犯罪。早在战国时期,《法经》就把它们作为重点打击对象,有了”王者之政,莫急于盗贼“的说法。[17]以后,仍然如此,到宋时还用”立盗贼重法“来惩治这两种犯罪。[18]唐朝也是这样。《唐律疏议》把”盗“作了延伸,扩大到”六赃“,并对其中的相关问题作了阐述。第一,阐述了”六赃“的组成。这”六赃“由强盗、窃盗、贪赃枉法、贪赃不枉法、受所监临财物和坐赃组成。”在律,’正赃‘唯有六色:强盗、窃盗、枉法、不枉法、受所监临及坐赃。自外诸条,皆约此六赃为罪。“[19]它们的共同点是都侵犯了财产权。第二,阐述了”六赃“的有些概念。《唐律疏议》对”六赃“中的有些概念专门作了阐释,”窃盗“和”监临主守“都是如此。它把”窃盗“阐释为一种以秘密手段非法占有他人财物的犯罪,类似于今天的盗窃。”窃盗人财,谓潜形隐面而取。“[20]它也对”监临主守“作了阐释,认为是一种统领管辖和公事运作中行使处断职能的官吏。”’监临主司‘,谓统摄案验及行案主典之类。“[21]第三,阐述了”六赃“的有些行为表现。”强盗“即是如此。《唐律疏议》把”强盗“的行为表现主要设定为两种。它们是使用暴力非法占有他人财物和致人失去控制意识而非法占有他人财产的犯罪行为。”谓以威若力而取其财,先强后盗、先盗后强等。若与人药酒及食,使狂乱取财,亦是。“[22]通过以上三个方面的阐释,《唐律疏议》中有关”六赃“类型犯罪的内涵就十分清晰了。

  3.关于”六杀“类型的理论

  ”六杀“是指六种杀人类型的犯罪。它们是:谋杀、故杀、斗杀、误杀、过失杀、戏杀。这是严重侵害人身安全的犯罪,是”贼“中的核心内容,也是中国古代两种需要打击的基本犯罪之一。因此,对于”六杀“的学说在《唐律疏议》中同样有反映。首先,明确相关内涵。《唐律疏议》在叙述”六杀“中,首先明确其相关内涵,以便区别与其它的杀人犯罪。比如,斗杀。这是一种在斗殴过程中,出于激愤,而用手、足将人杀死的犯罪。《唐律疏议》对斗、殴和用手、足方法都一一作了说明,明确其内涵。”相争为斗,相击为殴。“”谓以手足击人者。“[23]经过这样的含义描述,斗杀的内涵就比较清楚,也利于对这一犯罪作判断了。其次,比较相似的犯罪。为了防止混淆,划分不同杀人犯罪的界限,《唐律疏议》还对相似的杀人犯罪作出了明确区分。故杀与斗杀就是如此。它认为,故杀是指一种有杀人的故意而用刀杀死人的犯罪行为,即”谓斗而用刃,即有害心,及非因斗争,无事而杀,是名’故杀“,。它与斗杀有差别,其中的主要差别点在于是否用刀。仅用手、足杀人的,是斗杀;用刀杀人的,则是故杀了。”本虽是斗,乃用兵刃杀人者,与故杀同“。[24]经过这样的叙述,人们就可以对”六杀“这种类型的犯罪有比较正确的认识了。

  (二)关于犯罪对策的理论

  《唐律疏议》以控制犯罪为出发点,提出了犯罪对策的理论,其内容主要涉及以下几个方面。

  1.礼法结合的对策理论 这是《唐律疏议》中犯罪对策学说的顶层设计。它强调,治理犯罪必须礼法结合。其中的基本内容是两个方面。一个方面是在治理犯罪过程中,礼法都需要,不可缺一。因为它们各有侧重,各有作用;另一方面是在礼法两者之中,以礼为主,以法为辅,它们之间有主次之分。”德礼为政教之本,刑罚为政教之用,尤昏晓阳秋相须而成者也。“[25]唐朝的主流思想是儒家思想,它又集中体现为礼。礼以等级名分为基本内容,用它来规范和调整社会成员的行为和关系,可起到有效的作用,唐朝的执政者不得不重视对其的运用。”礼者君之柄。“[26]法律在治理国家中也不可或缺,它有不可替代的作用,能够”以刑去刑,以杀止杀。“从这种意义上说,唐朝的执政者也不可忽视运用法律。”刑罚不可驰于国,答捶不得废于家。“[27]从中可见,礼与法在治理社会中的功效不完全相同,礼更侧重于教化,而法则更侧重于惩罚。把这两者结合起来,即是把教化与惩罚结合起来了。在治理犯罪中也是如此。由于礼法结合是治国乃至治理犯罪的一般原则,因此它便是犯罪对策理论中的顶层设计了。

  2.连坐的对策理论

  《唐律疏议》中还有关于连坐对策的理论。连坐是一种对那些本人没有犯罪,而是因为与犯罪者有一定联系,也要受罚的刑罚。这是一种重刑,惩罚的对象是那些本人并没有犯罪的人员。它通过提高对犯罪者的威慑力和增加犯罪成本,来达到预防犯罪的目的。商鞅变法时期,使连坐制度进一步发展,分为家属成员、邻居、职务和军事四种连坐,使其覆盖到所有的社会成员。[28]《唐律疏议》不仅继承和发展了以往的连坐制度,[29]还在理论上作了进一步阐说,使它成为一种犯罪对策的学说。首先,对重大犯罪适用连坐的犯罪对策理论。《唐律疏议》认为,谋反等一些重大犯罪直接威胁国家安全和皇权,必须严惩,包括使用连坐。”人君者,与天地合德,与日月齐明,上祗宝命,下临率土。“[30]”谋反大逆,罪极诛夷,污其室宅,除恶本人。“[31]因此,”缘坐之罪者,谓谋反、大逆及谋叛已上道者,并合缘坐。“[32]通过这种家属成员的连坐即缘坐来应对重大犯罪,达到预防犯罪的目的。其次,至亲之间有一种有罪同当义务的犯罪对策理论。《唐律疏议》认为,至亲之间不仅有一种有福同享的权利,也有一种有罪同当的义务。因此,一旦有至亲犯了重罪,其他亲属,也应受到连坐,体现有罪同当的义务。”反逆缘坐流者,逆人至亲,义同休戚,处以缘坐,重累其心。“[33]以此来增加亲属间的责任感,互相监督,控制犯罪。最后,充分发挥邻里组织作用的犯罪对策理论。唐朝也有户籍制度,也建立了邻里组织,以应对犯罪。如果组织成员不尽相关义务,就要连坐被罚。《唐律疏议》”有所规避执人质“条”疏议“说,当出现劫持人质情况时,”四邻五保,或知见,皆须捕格。若避质不格者,各徒二年。“《唐律疏议·捕亡》”邻里被强盗不救助“条”疏议“也说,邻里家庭”既同邑落,邻居接续,而被盗及杀人者,皆须递告,即求助之,若告而不救助者,杖一百。“以此来提高邻里之间互救的意识,加强互救的功能,应付和预防犯罪。

  3.用第三人来应对犯罪的对策理论

  此处的第三人是指除了犯罪人、被害人以外而又在犯罪或追捕现场之人。他们通常是一些与犯罪人与被害人同处在犯罪或追捕现场,有能力协助宫府,能起到见危相助作用的人员。他们参与应对犯罪人,有利于扩大与犯罪斗争的队伍,制止犯罪,缩小或避免犯罪后果的发生。同时,这也给犯罪人以警示,告诉他们犯罪的成功率会因此而降低。《唐律疏议》赋予他们以应对犯罪的义务并作了一些阐述,形成了自己犯罪对策的理论。这一理论主要适用于两种情况。第一种情况是在殴伤、盗窃和强奸等的犯罪现场,在场人员有义务把犯罪人捕获,交至官府处理。《唐律疏议》认为:”诸被人殴击折伤以上,若盗及强奸,虽傍人皆得捕系,以送官司。“这里的”傍人“就是指第三人,而不是指被害人及其家属。”虽非被伤、被盗、被奸家人及所亲,但是傍人,皆得捕系以送官司。“如果犯罪人拒捕、逃跑,第三人可以合法将其杀死。”持杖拒捍,其捕者得格杀之;持杖及空手而走者,亦得杀之。“[34]第二种情况是官吏在公开场合追捕犯罪人而力量不足时,可要求道路上的行人帮助,这时行人便具有了帮助的义务。《唐律疏议》认为,官吏”追捕罪人而力不能制,告道路行人“,此时这些行人就应该帮助官吏去捕捉犯罪人。这里的”行人“就是第三人了。如果”行人力能助之而不助者“,就会因此而构成犯罪,受到惩罚。但是,这里有例外情况。即路上的官吏有急事、行人有救疾病或办丧事等情况的,不在其中。”官有急事,及私家救疾赴哀,情事急速,亦各无罪。“[35]这一理论的真谛在于,利用一切可以利用的社会资源来与犯罪作斗争,以此来最大程度地降低犯罪的危害程度,确保一方平安。

  三、与现代犯罪学相比较

  把《唐律疏议》中的犯罪学与现代的犯罪学相比较之后,可以发现《唐律疏议》中的犯罪学具有一些现代犯罪学所不具备的一些内容。它们又可以说是《唐律疏议》中犯罪学的一些特点。

  (一)关于特权的理论

  在《唐律疏议》犯罪学中,有关于特权的理论。这一理论认为,官吏、贵族犯罪以后,可以享受减、免用刑的特权,而不严格依法惩处;由于这一特权的掌控人往往是君主,因此这类犯罪案件的最终处理权就在君主,一般的司法官没有处理此类案件的决定权。比如,”八议“就是如此。包括亲、故、贤、能、功、贵、勤、宾在内的八种高官、贵族可以享用减、免刑罚的特权。他们可以享有这一特权的理由是:”犯法则在八议,轻重不在刑书也。其应议之人,或分液天潢,或宿侍旒扆,或多才多艺,或立事立功,简在帝心,勋书王府。若犯死罪,议定奏裁,皆须取决宸衷,曹司不敢与夺。此谓重亲贤,敦故旧,尊宾贵,尚功能也。“[36]同时,《唐律疏议》还认为,在享有特权的人员中,其地位也有高地之分,并非一模一样,因此他们的特权也应有大小之分。即身份高的,特权大;反之,则特权小。议、请、减、赎制度的设计,正好印证了这一理论。”八议“者犯罪享有的特权最大,他们犯死罪”先奏请议,议定奏裁;流罪以下,减一等。“[37]其次是”请“者,他们”犯死罪者上请;流罪以下,减一等。“[38]再次是”减“者,他们只能”犯流罪以下,各从减一等之例。“[39]最后是”赎“者,他们仅能”犯流罪以下,听赎“。[40]现代犯罪学以平等为前提,犯罪人在法律面前也人人平等,毫无特权可享,也没有关于特权的理论了。

  (二)关于等级关系的理论

  如果说,《唐律疏议》里有关特权的理论仅适用于社会成员中的官吏、贵族,那么在家庭成员中只能适用等级关系的理论了,因为家庭成员之间不存在特权。在唐朝,家庭成员之间的地位也不相同,也有高低之分,可以用服制来衡量,特别是在父子、夫妻的关系中。父子关系是一种亲子关系。他们的血缘关系最近,属斩衰亲,因此地位高低相差最大。《唐律疏议》用形象的说法来形容这种等级关系是”父为子天“。[41]在相关的规定中也能体现这种等级关系的理论。凡是父侵犯子的,用刑轻;子侵犯父的,用刑重。比如,子违反了教令,父杀死了子仅判”徒一年半“,甚至”过失杀者,各勿论。“[42]相反,子只要图谋杀父的,就需处以”斩“刑。[43]可见,父子等级之明显。夫妻之间也存在等级差异。根据服制的安排,他们之间尽管不存在血缘关系,但他们之间的关系也是一种斩衰关系。《唐律疏议》明确说:”妻之言齐,与夫齐礼,义同于幼“。[44]用天地关系来比喻,就是”妇人以夫为天“。[45]在具体的规定中,也能表现出他们之间这种等级关系理论的存在。因为,夫的地位高于妻,所以夫侵犯了妻,用刑轻:反之,妻的地位低于夫,所以妻侵犯了夫,用刑则重。这里以殴为例。《唐律疏议·斗讼》”殴伤妻妾“条规定:”诸殴伤妻者,减凡人二等“。但是,《唐律疏议·斗讼》”妻殴詈夫“条则规定:”诸妻殴夫,徒一年;若殴伤重者,加凡斗伤三等“。以这加、减刑来计算,刑等就要相差五等了。这同样可见,夫妻之间的等级差别之大。然而,在现代犯罪学中,也以平等为原则,没有这种等级关系的理论,更不可能提出在家庭成员中存在这种父子、夫妻的不平等学说。

  (三)关于相隐的理论

  《唐律疏议》还有一种相隐的理论,取名为”同居相为隐“。这种理论要求同居成员犯有除重大犯罪以外的罪,应该互相隐瞒而不告发、作证。在现代犯罪学中,没有这一理论。它源于儒家学说中的”父为子隐,子为父隐,直在其中矣。“[46]汉朝时确立了”亲亲得相首匿“原则,还作出了相应的规定。《汉书·宣帝纪》记载,地节四年(公元前66年)规定:”父子之亲,夫妇之道,天性也。虽有患祸,犹蒙死而存之。诚爱结于心,仁厚之至也,岂能违之哉!自今,子首匿父母、妻匿夫、孙匿大父母,皆勿坐。其父母匿子、夫匿妻、大父母匿孙,罪殊死,皆上请廷尉以闻。“在此基础上,《唐律疏议》不仅发展了这一规定,还提出了自己的相隐理论。首先,提出了”同居“的特定含义。”同居“是它的适用主体,十分重要,必须明确,否则人们会无所措从。《唐律疏议》认为”同居“是指共同生活在一起的人员,无血缘关系的部曲、奴婢也属于此类人员。”‘同居’,谓同财共居,不限籍之同异,虽无服者,并是。“可见,”同居“与以前的”亲亲“不同。其次,提出了不适用”同居相为隐“的例外情况。这一情况是对国家危害最大的犯罪,也是重大犯罪,即”谋叛“以上犯罪。”谓谋反、谋大逆、谋叛,此等三事,并不得相隐,故不用相隐之律“。[47]最后,阐明了相隐的内在依据。这一依据就是”情“和”礼“。亲属间相告了,也就是忘情弃礼了。以子告父为例。”父为子天,有隐无犯。如有违失,理须谏诤,起敬起孝,无令陷罪。若有忘情弃礼而故告者“就要构成犯罪了。[48]根据这些理论,《唐律疏议》作出了相应的规定。”诸同居,若大功以上亲及外祖父母、外孙、若孙之妇、夫之兄弟及兄弟妻,有罪相为隐;部曲、奴婢为主隐:皆勿论“,”若犯谋叛以上者,不用此律。“[49]现在犯罪学把隐瞒家人犯罪也作为一种犯罪行为,不可能容忍这一理论的存在。

  (四)关于刑讯的理论

  《唐律疏议》不仅沿革了以往的刑讯规定,还提出了自己的刑讯理论,把它作为犯罪学中的一个组成部分。首先,刑讯的直接目的是为了取得犯罪依据。这也是为惩治犯罪作准备。如果证据充分,即可依照证据定罪量刑,没有必要进行刑讯了。”计赃者见获真赃,杀人者检得实状,赃状明白,理不可疑,问虽不承,听据状科断。“其次,刑讯前必须完成一定的程序。刑讯毕竟是审判犯罪中的一个重要环节,因此必须经过一定的程序,否则,不能刑讯。”拷囚之义,先察其情,审其辞理,反复案状,参验是非。“”事不明辨,未能断决,事须讯问者,立案,取见在长官同判,然后拷讯。“[50]再次,不适用刑讯的一些特殊群体。他们是一些享有特权的官吏、贵族,年龄大或小者,废疾人员。这主要是出于特权或生理上的考虑。保护特权人员是为了维护其尊严,保护年龄大小或废疾人员是为了维护其人身安全。”诸应议、请、减,若年七十以上,十五以下及废疾者,并不合拷讯,皆据众证定罪“。[51]最后,刑讯过程要按规定进行。刑讯还必须依据规定进行,刑讯人员不能违犯这些规定。比如,关于刑讯的次数,”拷囚不得过三度,杖数总不得过二百。“关于刑讯后的处理,”拷满不承,取保放之。“关于依法刑讯致人死亡的处理,”若依法拷决,而邂逅致死者,勿论;仍令长官等勘验“。[52]现代犯罪学以尊重和维护人权为原则,竭力反对使用刑讯,不会有这种刑讯理论。

  以上这些《唐律疏议》使用的理论为现代犯罪学所不齿,也不会使用,从中亦可折射出中国古代犯罪学的一些特点。从这些特点中也可反映出中国古代犯罪与现代犯罪学一些差异。

  四、其他一些相关问题

  在《唐律疏议》的犯罪学中,还有一些值得关注的相关问题。

  (一)”疏议“的窗口作用的问题

  《唐律疏议》从其结构来看,主要由律条与”疏议“两大部分组成。律条部分即为当今的法条部分。由于《唐律疏议》是一部刑法典,所以其律条便是刑事法条了。”疏议“部分紧随律条之后,起解释、补充律条的功能,以使读律者能准确、全面地理解律文的真正含义,便于它们的实施。《唐律疏议》自己对这一功能作过说明。”疏之为字,本以疏阔,疏远立名。“[53]以后,沈家本在《重刻唐律疏议序》中作了更为明确的阐释。”名疏者,发明律及注意;云议者,申律之深义及律所不周不达“。[54]”疏议“的这一功能决定了它具有阐发犯罪学理论的窗口作用。即犯罪学的一些理论可以大量通过这个窗口阐述出来,以使明眼人一目了然。事实也是如此。《唐律疏议》中大量的犯罪学理论就是通过这一窗口向外阐明。比如,有关犯罪人理论中的”杂户“;有关犯罪被害人理论中的被伤害人;有关犯罪空间理论中的阑入宫殿门和上阁;有关犯罪时间理论中的非时烧田野;有关犯罪方式理论中的医生配药、写封签和打针灸错误等等,都是如此。没有这一窗口,要阐发这一理论就比较困难,因为这些理论隐藏在律条背后,一般情况下不易被发现、理解。从这种意义上讲,”疏议“在阐发犯罪学理论方面的贡献还真不小。

  (二)与刑法的内容密切相关的问题

  《唐律疏议》是一部中国古代的刑法典,其律条都是刑法的内容或与刑法相关的内容。《唐律疏议·名例》中”五刑“是有关刑罚的规定;”十恶“是有关十种重大犯罪的规定;”八议“是有关八种高官、贵族犯罪以后,可以享用减免刑罚的特权规定等等。其中,有关”免官“、”免所居官“等规定虽为行政制裁方式,但却是刑事附带行政制裁的规定而已。[55]《唐律疏议》除《名例》以外的其他十一篇相当于现代刑法中的分则,每个律条基本上都由罪行和法定刑两大部分内容构成。只有很少的律条中有民事等非刑事制裁方式出现,但它们则是刑事附带民事等罢了。比如,”诸放官私畜产,损食官私物者,答三十;赃重者,坐赃论。失者,减二等。各偿所损。“中的”各偿所损“就是如此。[56]因此,《唐律疏议》中所阐发的犯罪学理论都与其刑法的内容密切联系在一起,是对这一内容的论述。在阐发中,渗透着犯罪学的理论。比如,在阐发”十恶“中”谋反“的罪名时,《唐律疏议》论述了犯罪的主观原因”逆心“、”恶心“的理论;在阐发教唆、敲诈、行贿犯罪时,论述了犯罪的客观原因的理论等等。这种论述都与以律条规定的内容为出发点和归宿,围绕着其中的内容而展开,带有很强的针对性和实用性。可见,《唐律疏议》本身不是一部纯粹的犯罪学著作,而是一部有犯罪学内容的刑法典。这也是《唐律疏议》中犯罪学的一个重要特点。

  (三)主流犯罪学理论的问题

  《唐律疏议》阐明的犯罪学理论是唐朝主流的犯罪学理论。它反映了唐朝前期执政者的一些基本思想,是这些思想在犯罪学中的体现。比如,在《唐律疏议》的定本《贞观律》制定时期,唐太宗就十分重视礼在治国中的重要地位和作用。他认为礼的地位十分重要,说:”礼乐之作,是圣人缘物设教,以为撙节,治政善恶。“礼的作用不可轻视”礼所以决嫌疑,定犹豫,别同异,明是非者也“。因此,他坚决主张治理国家要”齐之以礼典“。对于那些违礼行为,他深恶痛绝,严令改禁,说:”有紊礼经。既轻重失宜,理须改革。“”悖乱礼经,宜即禁断。“[57]唐太宗不仅在思想上重视礼的重要地位和作用,还付诸实施,大力弘扬儒家学说,以此来推进礼的建设进程。首先,从机构和师资方面来弘扬儒家学说。唐太宗执政以后,便建立了具有从事研究和教育儒家学说职能的弘文馆,还召募了一批儒士、学生,弘扬儒家学说。”(唐)太宗践阼,即于正殿之左置弘文馆,精选天下文儒,令以本官兼署学士,给以五品珍膳,更日宿直,以听朝之隙引入内殿,讨论坟典,商略政事,或至夜分乃罢。又诏勋贤三品以上子孙为弘文学生。“[58]其次,从人才培养方面来弘扬儒家学说。唐太宗还通过培养大量儒家学说人才,来弘扬儒家学说。他们来自四面八方,甚至是周边国家,人数很多。学成以后,他们中的有些人还可以得到提拔,入仕做官。《贞观政要》记载,贞观二年(公元628年)时,”国学增筑学舍四百余间,国子、太学、四门、广文亦增置生员、其书、算各置博士、学生,以备众艺。“”四方儒生负书而至者,盖以千数。俄而吐蕃及高昌、高丽、新罗等诸夷酋长,亦遣子弟请入于学。于是国学之内,鼓箧升讲筵者,几至万人,儒学之兴,古昔未有也。“”学生,通一大经已上,咸得署吏。“[59]最后,从审定儒家经典方面来规范儒家学说的内容。为了规范儒家学说的内容,纠正混乱局面,唐太宗组织审定了儒家经典的内容。为了解决”经籍去圣久远,文字讹谬“的问题,他命前中书侍郎颜师古”于秘书省考定《五经》“,完成后”颁其所定书于天下,令学者习焉。“后来,他又发现”文学多门,章句繁杂“,为了避免产生歧义,统一对《五经》内容的认识,又”诏师古与国子祭酒孔颖达等诸儒,撰定《五经》疏义,凡一百八十卷,名曰《五经正义》,付国学施行。“[60]可见,在唐前期,儒家学说得到了前所未有的弘扬,礼的建设有了进一步的推进。这些都十分有利于弘扬礼。弘扬礼成了那时国家的主流思想。这一思想在犯罪学中同样得到体现,礼法结合的对策即是如此。

  综上所述可知,《唐律疏议》中存有大量中国古代犯罪学的理论,学习《唐律疏议》可帮助人们了解、掌握中国古代犯罪学的知识。从这种意义上讲,可把《唐律疏议》作为中国古代具有刑法内容的犯罪学教科书来认识。同时,人们要了解中国古代的犯罪学,也可以从阅读《唐律疏议》着手,以便在学习中国古代刑法的同时,也了解到了中国古代的犯罪学了。这可谓一举两得。




【作者简介】
王立民,单位为华东政法大学。


【注释】
[1]《唐律疏议·户婚》“杂户官户与良人为婚”条及其“疏议”。
[2]《唐律疏议·斗讼》“斗殴折齿毁目鼻”条。
[3]《唐律疏议·卫禁》“阑入宫殿门及上阁”条及其“疏议”。
[4]《唐律疏议·杂律》“非时烧田野”条及其“疏议”
[5]《唐律疏议·杂律》“医合药不如方”条及其“疏议”。
[6]《唐律疏议·斗讼》“兵刃斫射人”条。
[7]《唐律疏议·斗讼》“斗殴杀人”条。
[8]《唐律疏议·名例》“十恶”条“疏议”。
[9]《唐律疏议·名例》“十恶”条“疏议”。
[10]《唐律疏议·斗讼》“过失杀伤人”条。
[11]《唐律疏议·擅兴》“乏军兴”条及其“疏议”。
[12]《唐律疏议·斗讼》“教令人告事虚”条。
[13]《唐律疏议·贼盗》“恐喝取人财物”条及其“疏议”。
[14]《唐律疏议·名例》“十恶”条“疏议”。
[15]《唐律疏议·名例》“十恶”条“疏议”
[16]《唐律疏议·名例》“十恶”条“疏议”。
[17]《晋书·刑法志》。
[18]《宋史·刑法一》。
[19]《唐律疏议·名例》“以赃入罪”条“疏议”。
[20]《唐律疏议·贼盗》“窃盗”条“疏议”。
[21]《唐律疏议·职制》“监主受财枉法”条“疏议”。
[22]《唐律疏议·贼盗》“强盗”条“疏议”。
[23]《唐律疏议·斗讼》“斗殴以手足他物伤”条及其“疏议”
[24]《唐律疏议·斗讼》“斗殴杀人”条“疏议”。
[25]《唐律疏议·名例》前言“疏议”。
[26]《唐律疏议·名例》“十恶”条“疏议”。
[27]《唐律疏议·名例》前言“疏议”。
[28]张晋藩主编:《中国法制史》,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7年版,第65页
[29]王立民:《唐律新探》,北京大学出版社2010年版,第281-284页。
[30]《唐律疏议·贼盗》“谋反大逆”条“疏议”。
[31]《唐律疏议·名例》“彼此俱罪之赃”条“疏议”。
[32]《唐律疏议·名例》“罪案发自首”条“疏议”。
[33]《唐律疏议·名例》“老小及疾有犯”条“疏议”。
[34]《唐律疏议·捕亡》“被殴击奸盗捕法”条及其“疏议”。
[35]《唐律疏议·捕亡》“道路行人不助捕罪人”条及其“疏议”。
[36]《唐律疏议·名例》“八议”条“疏议”。
[37]《唐律疏议·名例》“八议者”条
[38]《唐律疏议·名例》“皇太子妃”条。
[39]《唐律疏议·名例》“七品以上之官”条。
[40]《唐律疏议·名例》“应议请减”条。
[41]《唐律疏议·斗讼》“告祖父父母”条“疏议”。
[42]《唐律疏议·斗讼》“殴詈祖父母父母”条。
[43]《唐律疏议·贼盗》“谋杀期亲尊长”条。
[44]《唐律疏议·斗讼》“殴伤妻妾”条“疏议”。
[45]《唐律疏议·职制》“匿父母及夫等丧”条“疏议”。
[46]《论语·子路》。
[47]《唐律疏议·名例》“同居相为隐”条“疏议”。
[48]《唐律疏议·斗讼》“告祖父母父母”条“疏议”。
[49]《唐律疏议·名例》“同居相为隐”条。
[50]《唐律疏议·断狱》“讯囚察辞理”条“疏议”。
[51]《唐律疏议·断狱》“议请减老小废疾不合拷讯”条。
[52]《唐律疏议·断狱》“拷囚不得过三度”条及其“疏议”。
[53]《唐律疏议·名例》前言“疏议”。
[54]刘俊文点校:《唐律疏议》,中华书局1983年版,第670页。
[55]《唐律疏议·名例》“免官”、“免所居官”条。
[56]《唐律疏议·厩库》“官私畜损食物”条。
[57]《贞观政要·礼乐第二十九》。
[58]《贞观政要·崇儒学第二十七》。
[59]《贞观政要·崇儒学第二十七》。
[60]《贞观政要·崇儒学第二十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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