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如何认定该案中的票据权利

发布日期:2013-01-25    文章来源:互联网
2012年2月,某水泥有限责任公司因购买原告的耐磨钢球,将票面金额为壹拾万圆的银行承兑汇票一张在背书人栏签章后,交付给原告业务员张某,但未在涉案票据背面记载被背书人名称和背书日期。2012年3月张某私自将该汇票向王某贴现(张某所得贴现额用于个人挥霍),王某以96 200元的价格向被告某产品销售中心进行了贴现(后王某因涉嫌非法经营案被公安局取保候审),被告取得票据后,委托某银行收款,付款行以该票据已被挂失止付为由拒绝付款。原告以涉案票据遗失为由向法院申请公示催告,被告在规定期限内向该院申报权利,法院终结了公示催告程序。现原告向法院起诉主张票据权利。案中所涉票据从票面形式上看,背书连续,背书人均在“背书人签章”处签章且被背书人栏均有被背书人名称,但均未记载背书时间。

  对上述案件有两种不同意见:

  第一种意见认为,被告取得涉案票据时已支付对价,且不存在欺诈、偷盗、威胁、暴力恐吓等手段,不存在恶意或重大过失,根据票据法的规定,只要持有人不是通过欺诈、偷盗、胁迫等手段或者系基于恶意、重大过失取得票据,并支付了相应对价,即享有票据权利,故被告对涉案票据应享有票据权利。

  第二种意见认为,张某未经原告同意将涉案汇票私自与王某进行票据贴现,王某又将票据贴现给被告,两次贴现实质上是从事票据买卖活动,该行为直接违反了《票据法》第十条的规定,破坏并扰乱了金融秩序,贴现行为无效,所以被告对涉案票据没有票据权利。

  笔者同意第二种意见,理由如下:

  首先,本案中,被告是通过票据贴现取得票据的,票据贴现是指资金的需求者,将自己手中未到期的商业票据、银行承兑票据或短期债券向银行或贴现公司要求变成现款,银行或贴现公司(融资公司)收进这些未到期的票据或按票面金额扣除贴现日至到期日的利息后付给现款,到票据到期时再向出票人收款。申请票据贴现的单位必须是具有法人资格或实行独立核算、在银行开立有基本帐户并依法从事经营活动的经济单位。《非法金融机构和非法金融业务活动取缔办法》(2011年1月修订)第4条第1款第(三)项规定擅自从事票据贴现为非法金融业务活动。票据的贴现只能由银行等金融机构进行,私下进行的贴现业务都属于违反金融管理法规的行为。本案中,张某隐瞒获得票据的事实,将涉案汇票私自与王某进行票据贴现,票据贴现申请人张某不是票据合法权利人,而贴现人王某不具备贴现资格,所以二人行为违反《票据法》第十条的规定,属违法行为。

  第二,在票据转让中,背书是当事人参与票据法律关系并据以行使票据权利、承担票据义务的重要法律依据。根据《票据法》第三十一条的规定“以背书转让的汇票,背书应当连续。持票人以背书的连续,证明其汇票权利;非经背书转让,而以其他合法方式取得汇票的,依法举证,证明其汇票权利”。本案中,原告虽未在票据上签章,但原告因真实的交易关系从背书人某水泥有限责任公司处取得涉案票据,且支付对价,故应享有票据权利。

  第三,票据行为具有无因性、独立性,并适用善意取得制度。票据行为的无因性,使得票据能脱离基础交易关系而独立进行流通。本案中,被告虽然不是通过欺诈、偷盗、胁迫等手段或者系基于恶意、重大过失取得票据,并支付了相应对价,但票据的签发、取得和转让,应当遵循诚实信用的原则,具有真实的交易关系和债权债务关系。本案中,张某与王某、王某与被告之间不存在真实交易关系和债权债务关系的情况下,进行所谓的“贴现”行为,实质上是从事票据买卖活动,根据《票据法》第十二条的规定,被告不享有票据权利。

  (作者单位:山东省五莲县人民法院)
来源:中国法院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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