如何认定该案中的票据权利
发布日期:2013-01-25 文章来源:互联网
对上述案件有两种不同意见:
第一种意见认为,被告取得涉案票据时已支付对价,且不存在欺诈、偷盗、威胁、暴力恐吓等手段,不存在恶意或重大过失,根据票据法的规定,只要持有人不是通过欺诈、偷盗、胁迫等手段或者系基于恶意、重大过失取得票据,并支付了相应对价,即享有票据权利,故被告对涉案票据应享有票据权利。
第二种意见认为,张某未经原告同意将涉案汇票私自与王某进行票据贴现,王某又将票据贴现给被告,两次贴现实质上是从事票据买卖活动,该行为直接违反了《票据法》第十条的规定,破坏并扰乱了金融秩序,贴现行为无效,所以被告对涉案票据没有票据权利。
笔者同意第二种意见,理由如下:
首先,本案中,被告是通过票据贴现取得票据的,票据贴现是指资金的需求者,将自己手中未到期的商业票据、银行承兑票据或短期债券向银行或贴现公司要求变成现款,银行或贴现公司(融资公司)收进这些未到期的票据或按票面金额扣除贴现日至到期日的利息后付给现款,到票据到期时再向出票人收款。申请票据贴现的单位必须是具有法人资格或实行独立核算、在银行开立有基本帐户并依法从事经营活动的经济单位。《非法金融机构和非法金融业务活动取缔办法》(2011年1月修订)第4条第1款第(三)项规定擅自从事票据贴现为非法金融业务活动。票据的贴现只能由银行等金融机构进行,私下进行的贴现业务都属于违反金融管理法规的行为。本案中,张某隐瞒获得票据的事实,将涉案汇票私自与王某进行票据贴现,票据贴现申请人张某不是票据合法权利人,而贴现人王某不具备贴现资格,所以二人行为违反《票据法》第十条的规定,属违法行为。
第二,在票据转让中,背书是当事人参与票据法律关系并据以行使票据权利、承担票据义务的重要法律依据。根据《票据法》第三十一条的规定“以背书转让的汇票,背书应当连续。持票人以背书的连续,证明其汇票权利;非经背书转让,而以其他合法方式取得汇票的,依法举证,证明其汇票权利”。本案中,原告虽未在票据上签章,但原告因真实的交易关系从背书人某水泥有限责任公司处取得涉案票据,且支付对价,故应享有票据权利。
第三,票据行为具有无因性、独立性,并适用善意取得制度。票据行为的无因性,使得票据能脱离基础交易关系而独立进行流通。本案中,被告虽然不是通过欺诈、偷盗、胁迫等手段或者系基于恶意、重大过失取得票据,并支付了相应对价,但票据的签发、取得和转让,应当遵循诚实信用的原则,具有真实的交易关系和债权债务关系。本案中,张某与王某、王某与被告之间不存在真实交易关系和债权债务关系的情况下,进行所谓的“贴现”行为,实质上是从事票据买卖活动,根据《票据法》第十二条的规定,被告不享有票据权利。
(作者单位:山东省五莲县人民法院)
来源:中国法院网
发布咨询
相关文章
相关法律知识
最新文章
- 某服装在短视频直播带货构成商标侵权被判惩罚性赔偿300万
- 出租人没有违约,但承租人无法经营,可否解除租赁合同?
- 农村建房房主过世,工程欠款由配偶承担,还是由继承人承担?
- 电商网店“一件代发”不进货代销商构成知识产权侵权法律风险与相关问题
- 知识产权侵权案件被告应该如何利用合法来源抗辩成立不承担赔偿责任
- 委托代写的专利申请文稿不符约定质量能否要求退款?
- 为修复公司信用伪造自动履行证明书
- 假“茅”当真“茅”,难道是酒在壮胆?
- 徐汇区张家弄片区旧城区改建项目房屋征收门牌号
- 案例|张晓晗律师团队为某实业企业“数据资产信用贷款1000万”提供专项法律服务
- 上海普通盗窃罪立案起点,是1千,还是2千?
- 张家弄片区关于房屋征收不得实施相关行为的公告
- 静安区23街坊、巨鹿路零星旧改项目房屋征收范围
- 丈夫私自转钱给第三者,法院认定违背公序良俗,判决全部返还
- 用人单位将员工外委劳务公司反向劳务派遣无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