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免责条款未明说 依此拒赔甭想

发布日期:2008-06-25    文章来源: 互联网
       保险合同一般都有“除外责任”条款,符合除外责任的险情发生时,保险公司可以依此免责。本案险情发生符合当事人所签合同的除外条款,但保险公司却不能因此拒赔,原因是在签订保险合同时,保险公司没有依法对“除外责任”条款“明确说明”。
险情发生
  1999年1月2日,正是元旦休假的第二天,赵先生开着他那辆奔驰S320型轿车,风驰电掣地行驶在出门旅行的路上。8时30分左右,他突然从观后镜里看到车的后部冒起烟来,他一个紧急刹车,立即将车子停在路边,跳下车时才发现车子已经起火,立即拿出手机打“119”报警。
  当消防车到达现场时,整个轿车已全部起火,几分钟后消防车把火扑灭了。但因当天北风6-7级,火势较猛,故该车已全部烧毁。当天,消防局的工程师和监督员在火灾现场进行了勘查和调查,勘查和调查的结论为:“现场未发现人为破坏迹象,排除了外来火种、吸烟、放火、自燃等引起火灾因素,根据现场调查和勘查,起火部位在车后部,后部被烧重于前部,车后箱内的油箱防爆孔盖脱落,油箱内的汽油窜出,遇火花引燃汽油发生火灾。”
  看着买来不到半年的奔驰车突然之间烧成一堆废铁,赵先生心里难受得不得了,但一想到曾经投的保,就宽怀了许多,他清楚地记得保险单上对于火灾引起的事故,保险公司是负责赔偿的。他因此对消防人员说:“好在投了保的,旧的不去新的不来嘛。”
投保在先
  好像有预见似的,1998年9月8日,即赵一聪买来奔驰车的第二日,他即与某保险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签订了一份机动车辆保险合同(保险单)。该保险单载明,赵先生将其一台奔驰S320型轿车向保险公司投保车辆损失险、第三者责任险、玻璃险、失盗险;车辆损失险保险,金额为120万元人民币;保险期限自1998年9月9日至1999年9月8日,总保险费42200元。该保险单背面附有“机动车辆保险条款”,规定:“火灾、爆炸等原因造成保险车辆损失的,保险人负责赔偿”。除外责任条款规定:“自燃、磨损、朽蚀、故障、车轮爆裂、人工直接供油、明火烘烤造成保险车辆损失的,保险人不负责赔偿。”但对于什么是“火灾”,什么是“自燃”等,保险公司没有向赵一聪说明。保险单签订后,赵先生即把保险费交给保险公司,保险公司同时也给赵一聪开具了保险费收据,投保算是顺利完成。
拒赔引发诉讼
  就在事故发生的当天,赵先生就向保险公司报了险,保险公司也派了人到现场调查取证,然而,当赵先生 向保险公司索赔保险金时,却遭到拒绝。
  原因就在事故发生的起因上。保险公司认为,火灾不是因外界火源及其它保险事故造成的,而是投保车辆“自燃”引起的,而“自燃”属于保险单的除外责任条款,即保险公司对该宗事故可以免责。
  保险公司这里关于“自燃”的概念,援引的是中国人民银行对机动车辆保险条款的解释性文件:“自燃”保险车辆因本车电路、线路、供油系统及货物等发生问题产生自身起火,造成保险车辆损失。
  然而,消防部门对于这次火灾的原因鉴定结论却是“排除自燃引起火灾的因素”,这里关于“自燃”的概念却是消防局编写的《防火手册》的解释:“凡是不需要外界明火作用,而是由于物质本身的化学变化(通常是由于缓慢的氧化作用),或受外界温、湿度的影响,发热并积热不散达到其燃点而引起的自行燃烧”叫“自燃”。
  一方说是“自燃”,并据此拒赔,一方说不是“自燃”,索赔坚决,可以想象,接下来事情一定是法庭上见了——赵先生因保险公司拒赔,故向法院提出诉讼。请求法院依据保险法的规定,确认免责条款不产生效力,判决保险公司给付保险金120万元及逾期赔偿利息。
未明确说明免责条款,拒赔无理
  原、被告在法庭上的争辩固然是非常激烈,但法院在确认了双方的保险合同的合法性后认为,原告依约交纳了保险费后,若投保的车辆因火灾等保险事故全部毁损,除有生效的免责条款规定的免责事由外,被告应按合同约定的保险金额予以赔偿,否则,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
  本案保险单背面虽附有“除外责任”条款,即免责条款了,但因被告并未将该除外责任条款向原告“明确说明”,故该条款不产生效力,被告不得以此条款拒绝赔偿。所以,原告请求被告赔偿120万元保险金及逾期赔款的利息,应予以支持。
  被告辩称保单背面已印制了免责条款,且人民银行已明确解释了“自燃”为没有外界火源引起的燃烧,而本案火灾正是在没有外界火源引起的燃烧,故免责条款有效,应该拒赔。对此,法院认为,“保险人应向投保人说明保险合同的条款内容”,合同中规定“保险人责任免除条款的,保险人在订立保险合同时应当向投保人明确说明,未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所谓“说明”、“明确”应解释为:“解释明白”和“清晰明白而确定不移”。
  本案涉及的“自燃”一词,专业人员对此理解不一,被告更应按保险法规定向原告“明确说明”,但本案除保险单背面印有全部车辆保险条款以外,没有充分证据证明被告曾向原告进一步解释、说明免责条款。被告未将人民银行的文件解释内容告知原告,却以此文件解释“自燃”的内容对抗原告的索赔,有违公平原则和诚实信用原则。因此,该免责条款不产生效力。被告辩称已履行了说明告知义务,应予拒赔,辩称无理,不予支持。
       遂根据我国《保险法》及《经济合同法》的有关规定,判决被告赔偿原告保险金120万元人民币及逾期赔款利息。
       被告不服一审判决,向上一级法院提起上诉,然而,二审维持原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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