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停车场丢失其停放的轿车赔偿案

发布日期:2008-06-25    文章来源: 互联网

原告:温金灵,男,35岁,住广东省花都市新华镇。 
被告:罗建文,男,45岁,花都市新华中学停车场经营人。 
被告:花都市新华中学。 
被告:花都市保险公司。 
【案情】
  1993年9月,被告花都市新华中学经有关部门同意,将其自有空地辟作停车场使用。1994年1月22日,被告花都市新华中学将该停车场出租给被告罗建文作车辆停放经营场地,双方签订了租赁合同,租期两年,每年租金86000元,由罗建文定期向新华中学缴交租金。罗建文承租后,未经工商登记领取营业执照,便开设汽车停放业务。 
  1995年1月,原告自购日产皇冠3.0小轿车一辆,车牌照为粤AW1749,价值50万元,并花了3600元购置了防盗器械。同时原告向被告花都市保险公司投保,保险金额为50万元,缴交保险费9130元。保险合同约定,汽车失窃最高赔偿额为30万元(按广州市保险分公司的有关规定,失窃最高赔偿额应为35万元,即投保额的70%)。同年3月1日,原告向罗建文缴交停车场地月租费250元,作为1995年2月27日至3月27日的停车费。同年3月24日晚上9时,原告将车开进场停放。次日早上5时,有人进场将此车开走。早上7时,原告前往取车,发现轿车丢失,原告即向花都市保险公司报告,并发出书面寻车启事。同年6月26日,原告向公安机关报案,但至今未破案。车失窃后,原告曾向保险公司索赔,但因赔偿金额问题,原告不能接受。原告遂向花都市人民法院起诉,称:自己是将车驶进停车场交经营者罗建文保管。花都市新华中学是停车场的开办者,罗建文是停车场的经营者,两者应承担保险公司赔偿后的不足部分的15万元及保险费损失9130元,防盗器械费3600元,自装CD音响5800元,以及上述款项自失窃之日至结清之日的利息。要求保险公司按最高赔偿额赔偿损失。 
  被告罗建文答辩称:我经营的停车场只作车辆停放,不负保管责任,进场停车司机无不知晓,原告轿车被盗我无责可负。我只收取汽车停放占用场地费每辆8元,要承担汽车失窃全部赔偿责任,显失公平,不合法理。原告自称轿车已安装三锁防盗器械,如果原告未将全套钥匙借出或丢失,窃车人不可能在一分钟时间内将车开出且无发出防盗警报声响。原告请求赔偿无理。 
  被告新华中学辩称:我校只将校内空余地出租给罗建文自行开设停车保管业务,只收取场地租金。罗建文经营过程中产生的民事责任,我校不需负责。原告将我校列为被告,于法无据。
【审判】 
  在一审诉讼期35万元给原告。此后,原告申请撤回对花都市保险公司的起诉,花都市人民法院裁定准予原告撤回对该公司的诉讼。 
  花都市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花都市新华中学与罗建文之间发生的民事法律关系是场地租赁合同关系。依合同约定,花都市新华中学只是收场地租金,罗建文对外进行民事活动而产生的后果要花都市新华中学承担,于法无据,原告对花都市新华中学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花都市保险公司以超出保险合同约定的10%赔偿额与原告庭外和解,原告请求撤回对该公司的诉讼,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罗建文经营停车场,由于保管措施不力,手续不严,造成保管财物被盗,应负赔偿责任。原告失窃的轿车价值50万元,但已使用二个多月,按九成半折旧,价值应为47.5万元。扣除保险公司赔偿的35万元,罗建文应补偿原告12.5万元轿车款、3600元购防盗器械款及9130元购保险款。利息损失应在判决确定偿付期限内迟延履行期间才予计付。轿车内镭射音响系原告自行安装且不属法定必装器械,损失由原告自负。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之规定,该院于1995年9月24日作出如下判决: 
  一、罗建文在判决生效后10天内偿付轿车失窃赔偿款12.5万元、防盗器械款3600元、保险费9130元给原告;逾期偿付,按月利率一分五厘计付利息给原告。 
  二、驳回原、被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宣判后,罗建文不服一审判决,向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称:温金灵将车停放在我车场的主要凭据是车场给付的收据,但该收据已被篡改,因为收据底单车牌号为1949,而温金灵的车牌是1749。车牌不同,车辆就不同,此情况未查明,其责任分担自然难以准确判定。我只收取温金灵200余元停车费,却要承担10万余元的赔偿额,显失公平,不合情理。被盗车辆的防盗装置根本没有发生作用,法院仅凭温金灵购置收据判决由我赔付此款,不合理。我的停车场取车有严格的制度,凭票、卡或查验有关证件才能放行。发给温金灵的月停卡现在我手中,说明取车人是凭卡将争议之车开出停车场的,温金灵对其车被盗有过错,且月停卡上有特别约定,车辆丢失不作赔偿,法院应依此约定处理。 
  温金灵答辩称从未签收过月停卡,表示服从原判。 
  花都市新华中学表示服从原判。 
  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查明:在一审开庭审理时,罗建文当庭承认没有签发月停卡给温金灵。争议车辆失窃当天的值班员龚庆良向公安局陈述情况时称,取车人进场取车及将车开出均无出示任何证件,其也未进行查验,只记得开出车场的轿车是车牌号为1749的黑色小轿车。 
       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认为:上诉人罗建文开办的虽名为停车场,但其收取车主的一定费用,为车主提供停车保管的服务,其实质为汽车保管站。因此,罗建文与温金灵之间应为保管合同关系。温金灵的车牌号码为1749的小轿车存放在罗建文经营的停车场期间发生丢失,该事实已由公安部门确认,故停车场收款收据上的笔误,不影响丢车事实的存在,罗建文应按温金灵的实际损失赔偿。此实际损失应为除保险公司赔偿部分外,不足该车价值部分及温金灵支出的保险费、防盗器械价值。原审判决按此损失判决罗建文给予赔偿,并无不当。罗建文称有发月停卡给温金灵,现月停卡在自己手中,温金灵对其车丢失亦有一定过错责任,证据不足,不予支持。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实体处理恰当,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该院于1996年4月9日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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