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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保险人未尽义务拒赔纠纷案

发布日期:2008-06-25    文章来源: 互联网
原告:某市汽车运输五场
被告:某保险公司
       原告诉称,我方已于1996年1月12日与被告签订机动车辆保险合同,合同规定我方为被保险人,我方投保东风牌自卸汽车12部,险种为车辆损失险和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金额为限48000元和50000元,保险期为1996年1月12日至1997年1月12日,合同签定后,我方依约支付保险费。1996年产5月4日,投保车辆中的东风汽车牌自卸车由我方司机驾驶,在行至河西区宾西路口时,与逆道行驶的摩托车发生相撞,此事故我方司机负主要责任。事故发生后,我方即告知被告并提出索赔申请。我方为处理事故,花费达66176元,但被告言而无信,开始同意赔偿48000元,在我方证件齐全后,又于1998年2月以车辆不合格为由提出拒赔。我方依约交付保费,却不能享受权利,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赔偿我方损失48500元。
       被告辩称,原班人马告请求证据不足,原告方人员驾驶的出事车辆虽经投保,但为制动和灯光不合格车辆,原告未尽被保险人之义务,我方行使拒赔之权利并无过错,请求驳回原告之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1996年1月12日,原告与被告签订机动车辆保险合同,合同规定,原告为被告保险人,原告投保自有的12部东风牌自卸汽车,险种为车辆损失险,保险金额48000元;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金额50000元;保险期限为1996年1月12日至1997年1月12日,该合同中机动车辆保险条款第16条规定“被保险人应当做好保险车辆的维护保养工作,使保险车辆保持正常技术状态。“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向被告支付了保险费。1996年5月4日,原告之司机驾驶已经96年度总检合格的原告所有的东风牌自卸汽车,与第三方发生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原告方即时将事故情况通知被告,并于1996年5月6日提出索赔申请。该肇事汽车被公安局交通警察扣留,1996年5月27日,该车经市机动车检测线检测,结论为制动和灯光不合格。1997年1月日市公安交通警察以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的形式认定,原告司机驾驶制动和灯光不合格的东风牌大货车,遇情况采取措施不当,驶入逆道造成事故,负事故主要责任。原告及其司机在规定期限内未对该责任认定书提出异议,此认定书即发生法律效力;原告为处理该事故善后事宜,支付各项赔偿费和经济损失费用合计66176元,1997年9月,原告向被告提出支付保险赔偿费487843.69元之申请,1998年2月被告通知原告,因其司机驾驶制动和等灯光不合格车辆发生事故,未尽被保险人义务,予以拒赔。
       原告所述1996年5月4日夜间,原告司机驾驶的东风牌自卸汽车系制动和灯光合格车辆一节,因原告提供之证据不足,本院不予认定。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签订的机动车辆保险合同,确系双方真实表示,且无违法之处,应为有效合同,在该合同实际履行中,原告作为被保险人虽已尽支付保险费之义务,但原告并未使其投保之车辆保持正常的技术状态,致使原告方之司机驾驶制动和灯光不合格的东风牌自卸汽车行驶中与他人所驾驶之摩托车发生相撞事故,对公安交通管理部门认定其负有主要责任未提出异议,已予以认可,故原告未尽被保险人应尽义务之过错应予确认,被告依此拒赔,而要求免除赔偿责任的请求,并无不当,应予支持。原告所述其司机驾驶的东风牌自卸汽车发生事故时,制动和灯光合格而要求被告履行赔付义务一节,因原告所提供之证据不足,其赔偿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三十五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驳回原告要求被告赔偿保险金48500元之诉讼请求。
       二、诉讼费1970元,由原告担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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