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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者能否直接索赔

发布日期:2008-06-25    文章来源: 互联网
【案情】
  2000年5月12日,丁某将其自有的机动车辆向某保险公司投保“机动车辆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金额10万元,保险期限自2000年5月20日起至2001年5月19日止。2000年10月30日,丁某在驾驶保险车辆过程中由于临危采取措施不当,与相向行驶的车辆相撞,对方车辆全部毁损,驾驶员徐某当场死亡。经交警部门认定,丁某对事故负全部责任。肇事后,丁某由于害怕承担刑事责任,逃逸至今未归。徐某家属无奈之下,直接向丁某投保“第三者责任险”的保险公司提出索赔。
  保险公司在接到索赔申请后认为,这次事故虽然属于“机动车辆第三者责任险”的保险责任范围,但第三者并不是保险合同的当事人,保险公司与第三者受害方之间没有直接的法律关系,第三者对保险公司没有直接请求损害赔偿的权利。双方经多次协商未果,引起诉讼。
  一审法院审理认为,第三者与保险公司之间虽然没有建立直接的合同关系,但是根据《保险法》第四十九条:“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保险公司应直接向第三者赔偿。保险公司辩称:依据该条,直接赔偿保险金必须有法律的规定或合同的约定,而我国现行的法律体系中,并没有此类规定,双方亦未在合同中约定直接向第三者赔付,保险公司拒赔是有理有据的。但法院没有采纳保险公司的意见,保险公司不服一审判决,遂向当地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二审法院审理认为,原判决适用法律错误,遂依法改判支持保险公司的上诉请求。
【分析】
  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对《保险法》的第四十九条的理解。《保险法》第四十九条是否赋予第三者直接向保险人请求损害赔偿的权利?是否将保险人设定为向第三者负赔偿责任的直接义务人?《保险法》第四十九条是保险公司直接向第三者赔偿保险金的直接法律依据,还是需要与其他法律规定或合同约定配套使用?
  在《保险法》中,将责任保险定义为以被保险人对第三者依法应负的赔偿责任为保险标的的保险。责任保险是为被保险人转移其赔偿责任的一种方式,除法律规定不能通过责任保险转移的赔偿责任或者保险合同不予承担的赔偿责任以外,被保险人依法应向第三人承担赔偿责任时,由保险人承担赔偿责任。但是,保险人所负的赔偿责任,性质上为保险合同规定的给付责任,相对性是合同责任的重要特征。只有被保险人向保险人提出赔偿请求时,保险人才对被保险人负损害赔偿责任。因此《保险法》第四十九条规定,只有在其它法律有规定或者保险合同中有约定的情况下,责任保险的保险人才可以直接向第三人支付保险赔偿金。本案一审法院将《保险法》第四十九条理解为保险公司直接向第三者赔偿保险金的法律依据,仅依此一条即判定保险人是向第三者赔偿损失的直接义务人,没有从整体上把握该条的内在涵义。
  与该案类似,在交通事故中被保险人死亡、丧失行为能力的情况也时有发生。在这类案件中,第三者均不享有对保险公司的直接请求权,保险公司也不是给付赔偿金的直接义务人。在这种情况下正规的理赔程序应该是:由被保险人的继承人或代理人向保险公司提出索赔,并提供《机动车辆保险条款》规定的或保险人要求能证明事故原因、性质、责任划分和损失确定等的各种必要单证,由保险公司向被保险人的继承人或代理人赔偿保险金。第三者只能向直接侵害其人身和财产权益的责任人提出赔偿请求,而无权直接向保险公司提出索赔。
【启示】
       以上纠纷发生的根本原因在于第三者不享有对保险公司的直接请求权。避免该纠纷的发生有两种解决办法,一是在立法中直接赋予第三者对保险公司的直接请求权(大部分国家均有这种规定),切实保护第三者的合法权益。二是在现行法律体系中,投保人和保险人可以通过合同约定保险公司直接向第三者赔偿保险金。但目前使用的《机动车辆保险条款》一般都不对该问题作出特别约定。如果今后订立这样的条款,保险公司应严密设计在这种情况下的理赔程序,避免在被保险人缺位时丧失部分抗辩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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