医疗事故再次鉴定申请书
发布日期:2013-02-05 作者:乔军翔律师
被申请人(医方)宝鸡市某医院。
法定代表人王某,任院长。
因申请人不服宝鸡市医学会宝医鉴(2013)002号医疗事故鉴定书,申请再次鉴定。
申请请求:交由陕西省地方医学会组织再次鉴定。
诊治经过:2012年8月15日,被申请人对申请人行射频消融术,在手术过程中,由于其违反医疗卫生管理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和诊疗护理规范、常规,主观过于自信,对手术中可能出现的情况估计不足,缺乏防范措施,疏忽大意,造成人为手术失误,导致申请人在手术中出现三度房室传导阻滞,遂行临时起搏器置入术,后观察窦性心律无法恢复,遂于8月20日行DDD型永久双腔起搏器置入术。被申请人过失行为造成申请人中度残疾,器官组织损伤导致严重功能障碍,应认定为二级医疗事故。理由如下:
一、阵发性心动过速行射频消融术并不必然导致Ⅲ房室传导阻滞,在术中若估计充分,措施严密,防范得当,操作正确,在实践中这种不足万分之一的概率根本不会发生,况且这是手术不小心伤及其他正常器官,并非并发症,因此,被申请人的过失行为与术中出现的房室传导阻滞有直接因果关系。
二、申请人在术前仅为阵发性心动过速,治疗的目的是根治或缓解症状,而被申请人在术中手术失误,导致申请人器官组织损伤,严重功能障碍,若不借助永久双腔起搏器,申请人当天就必死无疑。
三、原医鉴分析意见认为:“术前医院履行了风险告知”,实则,主治大夫在术前口头答复,申请人症状施行射频消融术可一次性根治,手术简便,术后最多观察两天即可出院,现在出现的书面告知书,申请人与妻尚无小学文化,连自己的名字都写不全,更不用说看风险告知书,医生让往哪儿签就往哪儿签,医鉴会以此搪塞,显为袒护被申请人寻找借口。
四、原医鉴会认为:“查阅病历资料,手术按常规操作……”,根据《医疗事故处理条例》第十六条规定:“发生医疗事故争议时,疑难病例讨论记录,上级医师查房记录,会诊意见,病程记录应当在医患双方在场的情况下封存和启封”。被申请人明知自己有重大过失,在申请人住院期间就医疗纠纷协商过两次,申请人出院被申请人违法拒绝复印病案资料,至今对病案资料未予封存,故原鉴定阅看的一直未予封存的资料,其不具备真实合法性,应对此,作出有利于申请人方面的解释。
五、原医鉴会分析意见认为:“经查体目前未发现心功能不全体征”,医鉴会在当天鉴定听证时,只把了申请人脉搏几秒钟,然后简单问了几句话,就得出如上结论,明明申请人不借助永久性心脏起搏器这一物理功能,就会立即丧命,怎么能说“未发现心功能不全体征”,其轻率、极不负责任的说法令申请人难以信服。
六、原鉴定结论认为:“根据《医疗事故处理条例》第二条之规定……”,第二条是关于构成医疗事故的规定,不属于医疗事故是该《条例》第三十三条的规定,原鉴定本末导致,胡乱引用法规条款,其轻率盲目,适用法规不当显然易见,形成错误结论就不难理解了。
综上,特申请再次鉴定。
此致
渭滨区卫生局
申请人:
二0一三年二月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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