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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原告张国策诉被告刘凤霞合同纠纷【解除合同】一案的代理词

发布日期:2013-02-17    作者:超级账号5律师
关于原告张国策诉被告刘凤霞合同纠纷一案的

代 理 词
尊敬的审判长、审判员: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律师法》等相关法律、法规之规定,北京大成(银川)律师事务所接受本案被告刘凤霞的委托,并指派马晓明律师担任其诉讼代理人。为便于贵院查明案情,正确适用法律,公正处理本案,代理人就本案发表如下代理意见:
 代理人认为:本案原告的变更、增加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依据与法律依据,恳请贵院依法查明案件事实,并驳回其诉讼请求。
 一、代理人认为,涉案合同签订后,双方当事人均按照约定已完全履行完毕,当事人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已终结。可见,原告主张合同解除的诉讼请求既无必要,也无任何法律意义。因此,恳请贵院依法查明、认定,并作为贵院驳回原告诉讼请求的事实依据
 原告、被告双方签订的合同已明确表明,2011年7月3日,告、被告双方就“鹏财招待所”转让事宜签订了一份《转让合同》。根据该合同的约定,涉案合同到期日期为2011年10月22日。据此,代理人认为,该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的表示,并没有违反法律的禁止性规定,应得到法律的支持和保护。 
同时,代理人认为,合同解除的时间是在合同有效成立后,尚未履行或在尚未履行完毕之前值得法庭注意的是,2011年10月22日,涉案合同已到期,原告被告双方签署的合同已全部履行完毕,当事人双方之间的法律关系已结束。在这种合同全部履行完毕、权利义务关系已全部结束的情形下,本案原告提出解除合同,既无必要,也无任何法律意义,纯属浪费司法资源,扰乱正常的市场经济秩序。对此,代理人恳请贵院本着尊重客观事实、稳定市场经济的法律原则,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维护被告的合法权益。
 退一步讲,在合同全部履行完毕、权利义务关系全部结束的情形下,本案原告的诉讼请求成立,即合同被解除,依据我国《合同法》第九十七条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之规定,如此,涉案合同如何恢复原状呢?又如何采取必要的措施呢?那本案被告的实际经济损失又如何计算呢?因此,代理人认为,本案原告提出解除合同,既无必要,也无任何法律意义,恳请贵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二、代理人认为,依据我国合同法》的相关规定,原告诉请解除合同不符合合同关于合同解除的条件。代理人恳请贵院依法查明、认定案事实真相,并驳回本案原告的诉讼请求,维护良好的市场经济秩序。
代理人认为,合同是当事人双方为促成交易而签订的一种协议书,目的在于保障正常的市场交易和经济秩序,以防止当事人滥用权利,扰乱正常的市场秩序,损害他人的合法权益。因为合同一经有效成立,就具有法律效力,当事人双方都必须严格遵守,适当履行,不得擅自变更或解除这是中国《合同法》所规定的一项重要原则。只在主客观情况发生变化使合同履行成为不必要或不可能的情况下,合同继续存在已失去积极意义,将造成不适当的结果,才允许解除合同。这不仅是解除制度存在的依据,也表明合同解除必须具备一定的条件。否则,不发生解除的法律效果,而产生违约责任。换言之,只有当合同解除的事由出现时,享有解除权的合同当事人就可以解除合同。可见,法律设立合同解除制度的重要目的就是要保障合同解除的合法性,禁止当事人在没有任何法定或约定根据的情况下任意解除合同。
 对于合同解除的条件,我国合同法既有一般性规定,又有适用于个别合同的特殊规定。合同解除的事由既有当事人约定的事由,又有法定的事由换言之,任何合同的解除必须具备解除的事由,否则便构成违约。依据我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一)因不可抗力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二)在履行期限届满之前,当事人一方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主要债务(三)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主要债务,经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未履行;(四)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债务或者有其他违约行为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五)法律规定的其他情形。之规定,并结合本案的实际情况,代理人认为,涉案自当事人双方签订之日起至合同履行完毕都没有出现上述法条规定的合同解除条件的任意一款。据此,代理人认为,原告诉求解除合同既不符合事实,也无法无据。恳贵院依法查明事实真相驳回原告的诉求
   三、代理人认为,本案原告增加、变更诉讼请求已超出了法律规定的时限。因此,本案原告的增加、变更诉讼请求不应得到法律的支持和保护,恳请贵院依法查明、认定案件事实,并驳回本案原告的诉讼请求,维护良好的市场经济秩序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三十四第三款规定,当事人增加、变更诉讼请求或者提起反诉的,应当在举证期限届满前提出。据此,代理人认为,本案原告增加、变更诉讼请求应在举证期内提出,否则,不应得到法律的支持和保护
 2011年8月11日,本案原告起诉至银川市兴庆区人民法院,请求人民法院撤销涉案合同。2011年9月29日,银川市兴庆区人民法院公开开庭审理此案。2012年1月6日,本案原告在合同履行完毕后的第74天、开庭结束后的第100天才提出增加、变更诉讼请求,早已大大超出了法律规定的在举证期限届满前提出的时限。对此,代理人恳请贵院依法查明,对原告提出增加、变更诉讼请求的诉求不予以支持。 
四、代理人认为,本案原告增加、变更诉求的行为属于恶意诉讼行为,恳请贵院依法查明,并对其违法、恶意诉讼行为予以严惩。
代理人认为,原告已成年,属于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其应对自己的行为【包括投资经营行为】有正确的判断。但因其自己的经营决策失误,导致其经营失败。为了转嫁经营损失,就千方百计的隐瞒事实真相,甚至是不惜手段先以刑事报案,后以民事起诉方式【包括增加、变更诉讼请求让本案被告承担其经营损失,实属违法、恶意诉讼,肯请贵院依法查明、认定案件事实,驳回本案原告的诉讼请求,维持良好的市场经济秩序并对其违法、恶意诉讼予以严惩。
 综上可见,原告解除合同的诉求,既不符合合同法》规定的合同解除的情形和条件,也不符合合同已经履行完毕无需解除的事实,实属恶意诉讼。对此,代理人恳请贵院依法查明、认定案件事实,驳回本案原告的诉讼请求,维持良好的市场经济秩序。
上述代理意见,恳请贵院予以采纳!
         
 代理人:马晓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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