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保险公司对无证驾驶造成的人身损害不能免责

发布日期:2013-03-05    作者:徐涛律师
 驾驶人未取得驾驶资格造成受害人的财产损失,保险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对于受害人的人身损失,保险公司仍应承担赔偿责任。
  [案情]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市营销服务部(以下简称人寿财险南阳营销部)。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崔久改、李有文、李闪闪、李鑫、孙志全。
  2008年8月10日17时10分,付群驾驶豫RE5156号轿车沿镇平县二杨线自南向北行至李营北台区干北0七线杆处时,与相对方向李忠堂驾驶的无号牌普通二轮摩托车相撞,造成李忠堂受伤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孙志全受伤及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付群逃逸。经镇平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付群因未依法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后逃逸,应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李忠堂、孙志全不承担责任。事故造成李忠堂死亡,李忠堂所有的摩托车经估价鉴定估损总值为1568元。孙志全受伤后在中国建筑第七工程局医院住院16天,花费医疗费39060元。孙志全伤情经鉴定构成十级伤残。
  肇事前,豫KE5156号轿车在人寿财险南阳营销部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万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万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
  李忠堂的亲属崔久改等人及孙志全即向人寿财险南阳营销部申请赔偿。但人寿财险南阳营销部却认为:付群因未依法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机动车,依据保险条款不承担赔偿责任。于是,崔久改、孙志全等将人寿财险南阳营销部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
  [审判]
  河南省镇平县人民法院一审认为:车辆行驶违反交通安全法律、法规造成他人人身、财产损害的,应当承担相应的损害赔偿责任。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以下简称《交强险条例》)第二十二条规定:“有下外情形之一的,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垫付抢救费用,并有权向致害人追偿:(一)驾驶人未取得驾驶资格或者醉酒的……。有前款所列情形之一,发生道路交通事故的,造成受害人的财产损失,保险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豫KE5156号轿车的所有人与驾驶人付群未依法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机动车,发生事故后逃逸,付群承担本次事故全部责任,李忠堂、孙志全不承担责任。被告人寿财险南阳营销部辩称肇事人未取得驾驶证,依据保险条款不承担赔偿责任。《交强险条例》仅规定驾驶人未取得驾驶资格造成受害人的财产损失,保险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并没有增加规定免除保险公司对人身伤亡赔偿的义务,对于受害人的人身损失,保险公司仍应承担赔偿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赔偿财产损失的请求,不予支持。被告应赔偿原告人身损失,被告人寿财险南阳营销部不予赔偿的主张,不予支持。被告人寿财险南阳营销部应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死亡伤残赔偿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原告崔久改、李有文、李鑫、李闪闪受到的损失总计114544.66元。原告孙志全的损失合计56085.2元。豫RE5156号轿车在人寿财险南阳营销部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按规定,伤残赔偿限额11万元,医疗赔偿限额1万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该赔偿限额是保险公司针对一次事故支付的最高限额,而不论该次事故中伤亡的人数。因该次事故造成一人死亡,一人致残,按照公平原则,保险公司应在赔偿限额内对死亡、伤残的人员平均赔偿。虽交强险保险条款规定保险公司不承担诉讼费用,但被告人寿财险南阳营销部拒绝赔偿引起诉讼,被告应负担相应的诉讼费。
  该院根据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十九条、第七十六条的规定,判决人寿财险南阳营销部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赔偿原告崔久改等人95999.44元,赔偿原告孙志全24000.56元。案件受理费3850元,原告崔久改等人负担400元,原告孙志全负担950元,人寿财险南阳营销部负担2500元。
  人寿财险南阳营销部不服一审判决,提起上诉,认为不应承担赔偿责任,也不应支付诉讼费,请求撤销原判,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
  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二审认为:根据道路交通安全法和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的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员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原审判决人寿财险南阳营销部赔偿被上诉人各项费用12万元,并未超过豫RE5156号轿车在人寿财险南阳营销部投保应理赔的数额,没有不当之处。因事故发生后,人寿财险南阳营销部未及时理赔,引起诉讼,故作为败诉方,依法应负担诉讼费。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评析]
  本案争议的焦点主要集中在对无证驾驶造成的损失,保险公司能否依据保险条例予以免责以及是否应承担诉讼费。对此,有两种不同意见。
  第一种意见认为,根据《交强险条例》第二十二条和《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以下简称《交强险条款》)第9条规定,保险公司对于未取得驾驶资格驾车造成的损失,保险公司不应赔偿,也不应承担诉讼费。
  第二种观点认为,驾驶员虽未取得驾驶资格,保险公司仍应当赔偿。主要理由是:1. 《交强险条例》第二十一条规定除受害人故意造成的保险人不予赔偿外,都应当赔偿;2.《交强险条例》第二十二条仅规定了保险人对医疗费可垫付并追偿,对财产损失不赔偿,而未规定人身损失是否垫付及追偿,认为该条款不涉及人身伤残和死亡的赔偿;3.交强险的立法本意就是最大限度保护第三者利益,而人身又是高于财产和药费之上的利益,所以保险公司应予赔付。保险公司败诉,依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规定,也应承担败诉部分的诉讼费。
  笔者认为第二种意见较好地体现了交强险的立法精神,能使交通事故受害人及时得到救助和补偿,也兼顾了保险公司的利益。
  一、保险公司对无证驾驶所致财产损失免责
  国务院制定的《交强险条例》第二十二条明确规定,驾驶入未取得驾驶资格或者醉酒,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受害人的财产损失,保险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
  保监会制定的《交强险条款》第9条规定,驾驶人未取得驾驶资格的,保险人除在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垫付抢救费以外,对于其他损失和费用不负责垫付和赔偿,保险人还有权对垫付的抢救费向致害人追偿。
  机动车是高度危险的交通工具,上道路行驶对驾驶者、乘客和社会公众人身及财产安全都有较大威胁。因此,驾驶机动车应当具备合法的驾驶资格,这是对驾驶人最基本的要求。在未取得驾驶资格情况下上道路行驶是对人对己极不负责住的行为,应由驾驶人本人承担责任,保险公司不负赔偿责任。将未取得驾驶资格列为除外责任,是为了督促被保险人遵纪守法,维护社会公共秩序,更好地体现以人为本的精神。
  从社会总体利益考虑,保险人不能替代无证驾驶人承担责任。国家制定交强险制度的目的不仅仅体现在对交通事故受害人的保护,还特别体现了保障交通安全,保障道路交通中所有人员的生命财产安全的重大意义。如果对未取得驾驶资格人员或者醉酒者驾驶机动车造成的损失,仍然可以转嫁给保险公司,无疑纵容此类行为,无法遏制此类问题的发生。对于此类行为造成的损害仍由保险人赔偿,则损害了保险人以及广大依法驾驶车辆的投保人的合法利益,对他们有违公平公正,有违交强险立法的本意。
  因此,本案中,保险公司提出的不予赔偿财产损失的理由得到了法院支持。
  二、保险公司对无证驾驶所致人身伤亡应予赔偿
  第一,符合交强险的立法目的。交强险是指由保险公司对被保险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本车人员、被保险人以外的受害人的人身伤亡、财产损失,在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的强制性责任保险。它是国家基于公共政策的需要,为了维护社会大众利益,以法律法规的形式强制推行的保险,其主要目的在于保护受害人的利益,使受害人能够获得基本保障和社会救助,具有社会公益属性,保险公司收取该保险费用,是为国家代收,而非为了赢利。让受害者这一社会弱势群体承担因驾驶人员过错而得不到保险公司的赔偿这一非常不利且显失公平的法律后果,显然与法律的立法目的相违背。因无论机动车驾驶人是否具有驾驶资格,受害人对此均无责任,亦无法防范,该事故对于受害人而言是偶然的、不可预料的。对于驾驶人无证驾驶的严重过失行为,保险公司只有对受害人的人身伤亡损失予以赔付,才符合交强险对社会公众利益的保护原则及交强险的公益性质。
  第二,保险公司对保险事故承担无过失赔偿责任。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该法及《交强险条例》均确立了保险公司对保险事故承担无过失赔偿责任的基本原则,保险公司是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的交通事故中承担赔偿责任的责任主体,保险公司在限额内赔偿是法定的,并不附有其他条件。保险公司在限额内赔偿,既不以车方是否有责任为前提,也不以车方是否有驾驶证或逃逸为限制条件。同时,该条规定的是包括人身伤亡、财产损失两部分,而《交强险条例》第二十二条仅就财产损失作出规定,并不包括人身伤亡的赔偿,况且交强险的赔偿项目已明确区分财产损失、伤亡赔偿、医药费的具体赔偿数据,显然财产损失和人身伤亡是两个不同的部分。不能把财产损失的概念扩大化,把因人身伤亡所造成的财产损失与直接的财产损失等同起来,这样不符合立法本意。这一点从保险法关于人寿保险和财产保险的规定中可以体现。对于财产保险实行的是损益相抵原则,财产损失多少,则赔偿多少,不能重复获得。如车辆投保了车身险,车辆被撞坏,关于车辆赔偿可以找保险公司理赔,也可以找致害人赔偿,但只能是其中一人赔偿;而对于人身保险则不适用损益相抵原则,如该人投保了人身保险,在一次交通事故中受到损害,则该人在向致害人请求赔偿后,还可以向保险公司索赔。因此保险公司不能以此作为免责依据。
  第三,人身权高于财产权是法律的基本原则。《交强险条款》是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制定的作为保险合同的重要组成部分,系保险合同中的格式条款,属部门法规,其与法律、法规产生分歧时,依法应当按法律、法规的效力依次适用。由于《交强险条款》第9条与上述法律、法规的基本原则和强制性规定相违背,在本案中不应适用。此外,《交强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规定:被保险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本车人员、被保险人以外的受害人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依法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从表面上看,该条规定与第二十二条规定的“驾驶人未取得驾驶资格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受害人的财产损失,保险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不相一致,但实质上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与第二十二条之间存在一般条款与特别条款的关系。根据法学理论,除非特别条款明确排除的情形,一律适用一般条款。现第二十二条对无证驾驶等4种情形列出作特别规定,只规定保险公司对财产损失免责,并有垫付抢救费用之义务,但未言明对其它人身损失免责,故保险公司仍应按一般条款规定,对人身伤亡承担赔偿责任。
  本案中,一、二审法院根据法律规定,对原告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符合法律法规的规定,也符合国家设立交强险以保障机动车道路交通事故受害人得到赔偿的目的。
  三、保险公司怠于理赔引发诉讼应承担诉讼费
  笔者认为,诉讼费用由败诉方负担是人民法院裁判案件时确定诉讼费用分担的基本原则。最高人民法院《人民法院诉讼收费办法》第19条规定:案件受理费由败诉的当事人负担。双方都有责任的由双方负担。共同诉讼当事人败诉,由人民法院根据他们各自对诉讼标的的利害关系,决定各自应负担的金额。自2007年4月1日起实施的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并未改变诉讼费用由败诉方负担的原则。《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29条规定:诉讼费用由败诉方负担,胜诉方自愿承担的除外。部分胜诉、部分败诉的,人民法院根据案件的具体情况决定当事人的诉讼费用数额。共同诉讼当事人败诉的,人民法院根据其对诉讼标的的利害关系,决定当事人各自负担的诉讼费用数额。因此,由败诉方承担诉讼费用是人民法院裁判案件时确定诉讼费用分担的一项基本原则。如果保险公司在交强险案件中败诉,却不需承担诉讼费用,显然与该原则冲突。
  同时,保险公司不承担败诉费用不符合公平原则,亦不利于和谐社会的构建。若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赔付案件中败诉却不承担诉讼费用,将导致保险公司尽可怠于理赔,从而有违交强险及时保障受害人获得基本保障的目的。
  因此,本案二审判决驳回上诉人不承担败诉诉讼费的上诉请求是正确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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