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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民事案件举证期限的建议

发布日期:2013-03-07    作者:110网律师
对民事案件举证期限的建议
摘要:不管双方当事人的这次举证期限是同时到期还是各有先后,都明显不能兼顾控辩双方权益和维系控辩力量平衡,相反类似在倡导“赌博”,即谁在对方的期限届满前提出对方尚未思虑到的不俗证据谁就可以占尽先机。
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相关司法解释其实已经很多了,但是,是否在程序公平上兼顾了控辩双方的权益和维系了控辩力量的平衡,值得怀疑。
最直接的就是举证期限的分派。
目前在举证期限的分派上,只给予了各方当事人一次举证期限,我认为,不管双方当事人的这次举证期限是同时到期还是各有先后,都明显不能兼顾控辩双方权益和维系控辩力量平衡,相反类似在倡导“赌博”,即谁在对方的期限届满前提出对方尚未思虑到的不俗证据谁就可以占尽先机。
简单举例如下:
甲起诉乙。法院首先分派给甲举证期限为21日前,假设法院为了公平起见,随后送达诉状给被告乙的同时也分派给乙举证期限为21日。那么,在期限未届满时,甲看不到乙提交的证据,乙也看不到甲提供的全部证据。当期限届满后,甲看到乙的证据时发现乙证据中有的所反映的事实是足以使法官断章取义的,而甲有早已形成的可以澄清事实并对抗乙的证据,或者甲必须补强自己的部分证据来支持自己的主张;乙也在看到甲的证据后发现自己有早已形成的可对抗证据或者需要补强证据。可是,法官可以认为自己事前分派给了双方平等的举证期限,对已发生的事实,双方只要提供法官可追溯查明的即可,不需要双方当事人提供对抗性证据,从而以举证期限超过为由拒绝。
这里就导致一个问题,由于封建传统(呵呵,我猜测的,为慎言啊),我国法官实际上有很大的独断性,法官不需要当事人过多去对抗,对法官而言法庭辩论基本上为走形式。但是,正是由于这样的独断,导致当事人对抗性辩白的缺乏,导致简单的“本院认为”出现,从而使很多纠纷并未被消化或遏止,造成上访的强大的流量。补充一点,也导致法官强制调解的操作多发。
法律的正义不只体现在实体上,程序上的正义也是法律人不懈追求的。所以,我建议对民事案件举证期限的设置作出以下调整,以兼顾控辩双方权益和维系控辩力量平衡,以增强诉讼对抗性,使当事人充分抗辩以消化和遏止纠纷:
首先,法院在受理案件后应分派给双方当事人一定时间的举证期限,这个期限并不要求双方在同一时间届满,只需要所给予的时间长度相等即可。这个时间,我称为常态举证期限。
其次,在双方当事人的举证期限均届满后,组织双方交换证据,然后根据当事人的请求,给予双方当事人第二次的举证期限,用于对抗或者补强,该期限必须同时届满。这个时间,我称为对抗举证期限。
在对抗举证期限期间,当事人可按照现有规则申请法院调取等。该期限届满后,也可以根据当事人应客观原因提出的延期申请对等延长举证期限。但是,在一切程序满足后,不再给予新的举证期限,排期开庭审理,对经过两次举证期限不能提出足以支持自己主张的当事人,可确定其承担举证不能之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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