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虚假出资、抽逃出资罪相关法律、法规、司法解释

发布日期:2013-03-25    作者:邓海峰律师
    刑法

        第一百五十九条公司发起人、股东违反公司法的规定未交付货币、实物或者未转移财产权,虚假出资,或者在公司成立后又抽逃其出资,数额巨大、后果严重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虚假出资金额或者抽逃出资金额百分之二以上百分之十以下罚金。

        单位犯前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
  
        公司法

        第二十七条股东可以用货币出资,也可以用实物、知识产权、土地使用权等可以用货币估价并可以依法转让的非货币财产作价出资;但是,法律、行政法规规定不得作为出资的财产除外。

        对作为出资的非货币财产应当评估作价,核实财产,不得高估或者低估作价。法律、行政法规对评估作价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全体股东的货币出资金额不得低于有限责任公司注册资本的百分之三十。

        第二十八条股东应当按期足额缴纳公司章程中规定的各自所认缴的出资额。股东以货币出资的,应当将货币出资足额存入有限责任公司在银行开设的账户;以非货币财产出资的,应当依法办理其财产权的转移手续。

        股东不按照前款规定缴纳出资的,除应当向公司足额缴纳外,还应当向已按期足额缴纳出资的股东承担违约责任。

        第三十六条公司成立后,股东不得抽逃出资。

        第二百零一条公司的发起人、股东在公司成立后,抽逃其出资的,由公司登记机关责令改正,处以所抽逃出资金额百分之五以上百分之十五以下的罚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登记管理条例

        第六十条公司的发起人、股东未交付货币、实物或者未转移财产权,虚假出资的,由公司登记机关责令改正,处以虚假出资金额5%以上10%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十一条公司的发起人、股东在公司成立后,抽逃出资的,由公司登记机关责令改正,处以所抽逃出资金额5%以上10%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金融违法行为处罚办法

        第二条金融机构违反国家有关金融管理规定,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处罚规定的,依照其规定给予处罚;有关法律、行政法规位作处罚规定或者有关行政法规的处罚规定与本办法不一致的,依照本办法给予处罚。

        本办法所称金融机构,是指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依法设立和经营金融业务的机构,包括银行、信用合作杜、财务公司、信托投资公司、金融租赁公司等。

        第三条本办法规定的行政处罚,由中国人民银行决定;但是本办法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规定的行政处罚,由国家外汇管理机关决定。

        金融机构的工作人员依照本办法受到开除的纪律处分的,终身不得在任何金融机构工作,由中国人民银行通知各金融机构不得得任用,并在全国性报纸上公告。金融机构的高级管理人员依照本办法受到撤职的纪律处分的,由中国人民银行决定在一定期限内直至终身不得在任何金融机构担任高级管理职务或者与原职务相当的职务,通知各金融机构不得任用,并在全国性报纸上公告。

        本办法所高级管理人员,是指金融机构的法定代表人和其他主要负责人,包括银行及其分支机构的董事长、副董事长、行长、副行长;主任、副主任;信用合作社的理事长、副理事长、主任、副主任;财务公司、信托投资公司、金融租赁公司等金融机构的董事长、副董事长、总经理、副总经理等。

        第八条金融机构不得虚假出资或者抽逃出资。

        金融机构虚假出资或者抽逃出资的,责令停业整顿,并处虚假出资金额或者抽逃出资金额百分之五以上百分之十以下的罚款;对该金融机构直接向出的高级管理人员给予开除的纪律处分,对其他直接负大的主管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记过直至开除的纪律处分;情节严重的.吊销该金融机构的经营金融业务许可征;构成虚假出资,抽逃出资罪或者其他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九条金融机构缴纳的罚款和被没收的违法所得,不得列入该金融机构的成本、费用。

        第三十条对中国人民银行所属从事金融业务的机构的金融违法行为的处罚,适用本办法。

  
        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经济犯罪案件追诉标准的规定(2001年4月18日)

        三、虚假出资、抽逃出资案(刑法第159条)

        公司发起人、股东违反公司法的规定未交付货币、实物或者未转移财产权,虚假出资,或者在公司成立后又抽逃其出资,涉嫌下列情形之一的,应予追诉:

        1、虚假出资、抽逃出资,给公司、股东、债权人造成的直接经济损失累计数额在十万元至五十万元以上的;

        2、虽未达到上述数额标准,但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

        1致使公司资不抵债或者无法正常经营的;

        2公司发起人、股东合谋虚假出资、抽逃出资的;

        3因虚假出资、抽逃出资,受过行政处罚二次以上,又虚假出资、抽逃出资的;

        4利用虚假出资、抽逃出资所得资金进行违法活动的。

        七十八、附则

        1、本规定中“追诉”是指公安机关立案侦查、检察机关审查批捕、审查起诉活动;

        2、本规定中“在……以上的”包括本数;

        3、本规定中“虽未达到上述数额标准”是指接近上述数额标准且已达到该数额的百分之八十以上的;

        4、本规定中“货币”包括人民币、外币和流通纪念币,凡是没有标明货币名称的都是人民币;

        5、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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