违反《铁路运输安全保护条例》行政处罚实施办法执法监督
发布日期:2013-04-01 作者:连会有律师
第五十八条 铁道部、铁路管理机构应当建立行政处罚责任追究制度,对违法实施行政处罚的责任人实行责任追究。
第五十九条 监察机关负责检查执法部门和执法人员实施行政处罚情况,受理对有权执法部门和执法人员的控告、检举并依法进行调查处理有关的违反行政纪律的行为。法制工作部门负责对执法部门和执法人员执行法律法规情况进行监督检查。安全监察部门、人事部门负责执法人员日常管理和培训,有权要求不符合执法资格的人员停止执法工作。
第六十条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铁道部、铁路管理机构的行政处罚侵害其合法权益,有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向铁道部法制工作部门申请复议。铁道部法制工作部门对铁路管理机构违法或者不适当的行政处罚有权予以纠正。
第六十一条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铁道部、铁路管理机构的行政处罚侵害其合法权益,有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铁道部、铁路管理机构的法制工作部门负责组织有关职能部门参与应诉。
第六十二条 铁道部或铁路管理机构实施行政处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对案件承办人以及相关负责人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一)超越法定权限的;
(二)违反法定程序和期限的;
(三)适用法律、法规、规章错误的;
(四)擅自改变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处罚种类、幅度的;
(五)处理结果显失公正或没有法定依据的;
(六)所办案件认定事实不清,主要依据不足的;
(七)违法实行强制措施、检查措施或执行措施,给当事人造成损失的;
(八)滥用职权,违法执法,侵害当事人合法权益的;
(九)玩忽职守,不履行法定职责,执法不严,违法不究的;
(十)行政执法中索取、收受他人财物,谋取其他利益或者截留、私分罚没财物,使用、损毁扣押、查封、登记保存财物的;
(十一)其他行政执法中的违法行为。
上述行为构成犯罪的,依法移送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十三条 铁道部或铁路管理机构违法实施行政处罚,给公民人身或财产造成损害、给单位造成财产损失的,应当依法予以赔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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