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离婚后,前妻要求分割财产遭败诉

发布日期:2013-04-02    作者:超级账号5律师
【案情简介】
原告自然人。委托代理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自然人。委托代理人安丽,宁夏维誉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被告双方原系夫妻关系,于200***日登记结婚,因夫妻感情破裂,于201****日协议离婚,协议对子女抚养和住房等问题进行了分割,但却遗漏了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双方共同购买的宁AT****号捷达出租车。夫妻关系解除后,原告多次找到被告要求依法分割该出租车,被告均以种种理由推脱,既不分割该车也拒绝交付使用权给原告。原告认为被告的行为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现诉至法院,要求依法分割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宁AT****号捷达出租车一辆(分割金额为280000元);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接到法院送达的诉状副本、开庭传票后找到笔者称:
1、出租车系其父母借款出资购买,车辆行驶证登记于被告名下;
2、出租车于原、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转让他人,所得价款大部分用于偿还父母借款,剩余部分用于日常生活开销支出及离婚时支付给了原告6万元。
【律师办案札记】
经仔细研究案情,收集、梳理证据材料后,笔者归纳本案的争议焦点为:
1、涉案车辆是否属于原被告夫妻共同财产;2、涉案车辆究竟是原被告遗漏未处理的财产,还是已经处理完毕的财产。
案件争议焦点明确后,笔者的代理方案如下:
1、为证明涉案车辆系被告父母借款出资的事实,申请证人出庭,调取银行付款凭证。2、通过被告提供的《离婚协议》发现:双方在协议离婚时,协议中并未涉及车辆财产。经过对被告的进一步询问得知:原来离婚时,原被告口头约定,在离婚协议外由被告支付原告*万元,作为离婚的财产补偿,后被告委托父亲通过银行转账的方式支付给原告47600元,被告自行给原告支付现金12400元,但该笔款项的支付并未记载于离婚协议之内。
笔者提出:为证明原、被告在协议离婚时,对包含涉案车辆在内的财产已经作出相应处分,不存在遗漏未处理的事实,必须到银行调取到被告父亲给原告付款的凭证。
【举证、认证】
     1、被告提交的由其母亲通过银行转账方式支付给原车主转让款的银行存款凭条,法院予以认定; 2、被告提交的,原被告离婚后由其父亲通过银行转账方式支付给原告现金47600元的银行卡取款业务回单一张,法院予以认定。
 【法庭辩论】
庭审过程中,原告辩解“被告父亲支付的47600元” ,是支付的孩子抚养费,并非离婚财产补偿费。
笔者当即提出,根据双方离婚协议之约定,婚生子***现年*岁,由被告抚养,抚养费自理。
【法院判决】
一审法院于201***月作出一审判决,认为:
在原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被告于201****日,将宁AT****号捷达车辆转让他人,该车辆已实际不存在,时过近一年半后,在离婚时双方对该车辆实际不存在的状况应是知情的,为此,双方虽达成了未涉及车辆财产的离婚协议,双方均应按离婚协议内容履行,且原被告在离婚后,被告于*****日又给原告支付现金47600元,本院认为该现金能够视为是双方对处置车辆变现的一种财产分割,综上,原告要求对该车辆分割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告称被告婚后支付的47600元现金是被告支付的孩子抚养费的理由,因在双方离婚协议中明确约定孩子由被告抚养,费用自理,故原告的理由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要求依法分割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宁AT****号捷达牌出租车一辆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500元,按规定减半收取,由原告负担2750元。
后续:一审判决后,原告在法定的上诉期内没有提出上诉,该判决依法发生法律效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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