咨询律师 找律师 案件委托   热门省份: 北京 浙江 上海 山东 广东 天津 重庆 江苏 湖南 湖北 四川 河南 河北 110法律咨询网 法律咨询 律师在线 法律百科
我的位置:110网首页 >> 资料库 >> 论文 >> 民商法 >> 查看资料

试论我国地理标志的法律保护及立法建议

发布日期:2013-04-09    文章来源:互联网
【学科分类】商标法
【出处】北大法律网
【摘要】我国物产丰富,历史悠久,由各地自然因素和人文因素决定的地理标志产品甚多。充分利用和保护地理标志对我国具有重要的意义,它将有利于促进企业提高产品质量、形成品牌效应,从而促进我国经济的快速健康发展。本文将从介绍我国地理标志的概念和特点,分析我国对地理标志保护的立法现状及存在的问题,进而提出修改我国地理标志法律保护规定的相关建议。
【关键词】地理标志;经济发展;立法现状;法律保护
【写作年份】2013年


【正文】

  1.地理标志的概念和特点

  地理标志又称为原产地标记。我国《商标法》第十六条第二款将其定义为:“标示某商品来源于某地区,该商品的特定质量、信誉或者其他特征,主要由该地区的自然因素或者人文因素所决定的标志。”与TRIPS协定对“地理标志”的定义十分相似。

  从地理标志的概念我们可以看出地理标志特点有:第一,地理标志是用于表明商品来源于某一特定地区的标志,能起到区分商品来源的作用,例如瑞士手表,法国香水、茅台等,从而为消费者在选择商品时提供参考,方便消费者对商品进行区分[1]。地理标志中包含着特定的地理名称,所以这个地理名称必须是真实存在的,而不是虚构的。第二,地理标志通过一定时间的使用,其优质的产品会使人们对地理标志产生一种稳定的信赖感。当看到地理标志时,就自然而然的联想到其所代表的一系列商品,从而产生社会影响力和公信力,使其形成一种市场优势,为其带来高额利润。第三,地理标志不仅表明了商品的产地来源,而且还是商品质量的标志,使商品的特定品质与原产地相联系,提供了商品的特定品质信息。比如提到吐鲁番,人们会自然的想到葡萄[2]。

  2.我国地理标志保护现状

  2.1 《商标法》对地理标志的保护

  我国从1994年开始将地理标志纳入商标法律体系。现行《商标法》对集体商标和证明商标进行了定义,在第十六条中规定:“商标中有商品的地理标志,而该商品并非来源于该标志所标示的地区,误导公众的,不予注册并禁止使用。”2002年施行的《商标法施行条例》第六条规定地理标志可以作为证明商标或者集体商标予以注册,注册人享有商标专用权,受法律保护[3]。2003年6月1日起施行《集体商标、证明商标注册和管理办法》进一步规定了地理标志作为集体商标、证明商标注册和管理的程序,对申请注册的主体资格等进行了进一步明确的规定。

  2.2 专门法对地理标志的保护

  我国现在对地理标志保护的专门立法保护主要是通过部门规章, 包括1999年,国家质量技术监督局根据里斯本协定颁布了《原产地域产品保护规定》,规定国家质量技术监督局负责对原产地域产品的审核与注册登记进行管理。2001年,国家出入境检验检疫局相继发布了《原产地标记管理规定》。2005年6月,国家质检总局制定发布了《地理标志产品保护规定》,第四条规定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统一管理全国的地理标志产品保护工作,这是对地理标志进行专门保护最为完备的法律[4]。

  2.3 《产品质量法》、《反不正当竞争法》对地理标志的保护

  《产品质量法》、《反不正当竞争法》等法律明确规定禁止生产者、经营者伪造商品产地、冒用名优标志、认证标志等质量标志的行为,但仅把这些行为认定为是扰乱市场管理秩序、侵害消费者权益、违反诚实信用的商业道德准则的不正当竞争行为,不利于保护地理标志权利人的合法权益[12]。

  2.4 农业部对地理标志的保护

  我国《农业法》第二十三条规定:“国家支持依法建立健全优质农产品认证和标志制度。符合规定产地及生产规范要求的农产品可以依照有关法律或者行政法规的规定申请使用农产品地理标志。”另外,农业部和国家工商总局于2004年12月7日还联合下发了《关于加强农产品地理标志保护与商标注册工作的通知》以加强对地理标志的保护[5]。

  3.我国立法存在的问题

  我国对于地理标志保护的规定很不完善,有许多的漏洞和缺陷,这些缺陷主要体现的以下几个方面:

  3.1 保护范围狭窄

  按照TRIPS协议第二十四条第九款规定对于在其来源国不受保护或中止保护的地理标志、或在来源国已废止使用的地理标志,本协议将不予保护,这表明TRIPS成员方不保护的地理标志,在其他成员方也不会加以保护。我国作为发展中国家,地理标志资源丰富,应该加强对地理标志的保护,以在国际贸易中得到更多的利益[6]。

  3.2 注册管理和保护角色冲突

  国家工商总局商标局和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两个部门在对地理标志进行保护时产生了职能交叉,我国商标法规定国家工商总局商标局负责原产地证明商标的注册和管理工作,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负责地理标志产品保护工作,对地理标志的注册管理和保护不统一,行政审批程序不统一造成了所有人的权利冲突。

  在实践中这种冲突常有发生,比如山东东阿阿胶集团在2002年向国家质检总局提出异议,认为该局将“东阿阿胶”认定地理标记的决定造成了商标权主体与地理标志主体的混淆,直接导致权利的冲突[7]。 目前,由国家质检总局注册登记的地理标志,很多是已经在商标局注册了的商标,比如金华火腿,“金华火腿”是金衢盆地100多家火腿厂生产的火腿的总称,被注册为地理标志,但浙江省食品有限公司也注册了“金华牌”火腿注册商标,在权利上产生了争议[8]。这些问题给实际保护工作带来了明显的消极影响,比如国家技术监督局注册登记的原产地产品标志与注册商标重叠,使有同一标志的相同产品有不同的所有人,这使得企业和行业协会也难以适从,对带有原产地因素的产品是申请注册证明商标或集体商标,还是申报原产地产品保护,不同的注册程序产生的保护效力是否有区别,已经注册的证明商标或集体商标是否需要到技术监督局再次注册登记才能得到法律保护,被许可使用人依据商标许可使用合同使用的产品标志是否需要再到技术监督局注册登记等等[9],这些问题使他们陷入困境,增加了当事人的负担,容易造成国家机关管辖权的冲突和执法的矛盾,这不仅不利于国内保护,更不利于国际保护。

  3.3 现有保护的方式不合理

  我国现在是通过集体商标和证明商标对地理标志加以保护的,但这种保护方式是存在很多问题的。首先,集体商标是指以团体、协会或者其他组织名义注册,供该组织的成员在商事活动中使用,以表明使用者在该组织中的成员资格的标志,但将地理标志纳入集体商标保护模式是不恰当的。第一,集体商标是由一个组织注册的,该组织拥有集体商标的所有权,组织的成员仅有集体商标的使用权。而地理标志是一种集体共有权利,属于该地理区域内的所有生产者和经营者共有[10]。第二,集体商标只起标明使用者在集体组织中成员资格的作用,没有区分产品、标示产品的地理来源和特定产品质量及信誉的作用,但地理标志有这些功能。

  其次,证明商标是指由对某种商品或服务具有监督能力的组织所控制,而由该组织以外的单位或个人使用其商品或服务,用以证明该商品或服务的原产地、原料、制造方法、质量或者其他特定品质的标志。地理标志也不适合作为证明商标加以保护,一方面证明商标的所有权是一种个体化权利,与地理标志是一种集体共有权的属性相冲突。另一方面,证明商标是由对商品或者服务具有监督能力的组织所控制,一般为质检部门,证明商标的使用要经过该组织的许可。但地理标志的当地的自然因素和人文因素作用下形成的,是该地生产经营者长期劳动的成果。质检部门没有付出任何劳动,不应成为地理标志的所有人[11]。

  再者,根据我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六条第二款规定,原产地产品的生产经营者若要使用该证明商标必须获得准许,这可能导致公权力进入私法交易领域,将可能造成极大的危害。

  4.立法建议

  我国对地理标志的法律保护还不完善,根据国情,我国应该采取商标法的立法模式对地理标志进行保护,但《商标法》有许多需要改进的地方。因此我国应该修改相关的规定,以更好保护我国地理标志产品,维护我国利益。

  首先,《商标法》第十条第二款规定:“县级以上行政区划的地名或者公众知晓的外国地名,不得作为商标。但是,地名具有其他含义或者作为集体商标、证明商标组成部分的除外;已经注册的使用地名的商标继续有效。” 这一规定不合理,应当予以完善。第一、应将禁止的范围扩大到所有的地名,禁止注册任何地名成为商标。地名是公共的,其名称的由来与发展与当地地区的自然或人文有紧密联系,任何人都不应该将其注册为普通商标,尤其是与当地名优特产有联系的地名[12]。第二、已经注册的使用地名的商标有效期满后,除具有了第二含义以外,不应给予续展注册。

  其次,我国《商标法》第十六条第一款规定“商标中有商品的地理标志,而该商品并非来源于该标志所标示的地区,误导公众的,不予注册并禁止使用;但是已经注册的继续有效。”这条规定也是不完善的,对于此规定应该具体分析,兼顾权利的平衡和社会的公共利益。同时对于知名度比较高的地理标志,可以借鉴驰名商标的特殊保护方式, 加大保护力度,防止其被滥用而逐渐淡化[13]。

  此外,商标法规定申请商标注册不得损害他人的在先权利,但未规定在先权利的具体内容,借鉴国际公约和国外立法经验,他人的在先权应该包括商号权、工业品外观设计权、版权、姓名权、肖像权等等。




【作者简介】
肖赛男(1991—),湖南湘潭人,北京林业大学本科生,研究方向:民商、行政法。


【注释】
[1]张梦飞.中国地理标志制度构建取向研究[J].农业资源与环境科学,2007,23(1):156-159.
[3]刘春田.知识产权法[M].北京:北京大学出版社,2010:276-277.
[4]刘成伟.加强地理标志的商标保护[N].中国知识产权报,2002,2:34-37.
[5]李华,王照科.地理标志与商标的本质区别[J].世界农业,2006, 321:48-51.
[6]李亮. TRIPS 协议与我国地理标志的法律保护[J].广西社会科学,2005,4:92-95.
[7]原产地保护起异议-- 东阿阿胶集团为自家商标讨说法[N].中国知识产权报,2002,2O(2).
[8]张玉敏.地理标志的性质和保护模式选择[J].法学杂志,2007,6:6-11.
[9]陈爱萍,尹显英.论我国地理标志的法律保护[J].政法学刊,25(6):41-46.
[10] WIPO Standing Committee on the Law of Trademarks .Industrial Designs and Geographical Indications.2002, 11-15.
[11]文明.论我国地理标志的法律保护[D].山东:山东大学,2008.
[12]SURATNO B. Protection of geographical indications [J].IP Management Review, 2004(4):87-93.
[13]陈金涛.析TRIPS协议与我国地理标志的法律保护[J].当代法学,2003,4:129-132.
没找到您需要的? 您可以 发布法律咨询 ,我们的律师随时在线为您服务
  • 问题越详细,回答越精确,祝您的问题早日得到解决!
发布咨询
发布您的法律问题
推荐律师
罗雨晴律师
湖南长沙
刘海鹰律师
辽宁大连
陈利厚律师
北京朝阳区
朱学田律师
山东临沂
于洋律师
广东广州
高宏图律师
河北保定
毕丽荣律师
广东广州
周磊律师
江苏无锡
夏之威律师
上海杨浦区
热点专题更多
免费法律咨询 | 广告服务 | 律师加盟 | 联系方式 | 人才招聘 | 友情链接网站地图
载入时间:0.02277秒 copyright©2006 110.com inc. all rights reserved.
版权所有:110.com